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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2015-05-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奥乐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童颜无际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2号自编B栋202B、203房,法定代表人:马建忠,股东:马建忠、李卫静,经营范围为:游艺及娱乐用品批发;其他文化娱乐用品批发;游艺娱乐用品零售;娱乐设备出租服务;服装批发;服装零售;鞋批发;帽批发;鞋零售;帽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电子产品零售;电子产品批发;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建材、装饰材料批发;教育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露天游乐场所游乐设施批发;露天游乐场所游乐设施零售;玩具批发;玩具零售;儿童室内游艺厅(室)。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奥乐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奥乐奥”第14255337号第41类游乐园服务商标,但广州奥乐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和“奥乐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广州童颜无际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2号自编B栋202B、203房。
  法定代表人:马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桃,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志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童颜无际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童颜无际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谢桃,被告黄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童颜无际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过多方了解和慎重考虑,欲申请原告的奥乐奥室内儿童主题亲子乐园项目的合作商资格。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署了合同,约定:被告应阶段性向原告付款共计166500元,原告应派员前往其场所实地测量、考察,根据实际情况规划设计最佳布局进行店面建设,量身定制、安装儿童乐园项目设备,并安排人手对被告进行管理经验和技术指导培训,提供促销方案及销售建议等。之后,合同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付清款项且验收项目合格。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却以无法盈利为由要求收回全部项目设备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依据则是合同的附加条款,即“乙方经营6个月无盈利可向甲方申请收回设备,设备耗损程度评定一般情况下(10%-20%)”。原告认为合同的上述附加条款存在“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场所以及管理理念等实际情况,为被告提供量身设计的整套营业方案、制作设计图纸、定制组成设备以及提供人力资源指导等综合性服务,被告则需要按每平方750元,共222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价款166500元,然而166500元的合同价款并不是单纯的设备价格,其中包括项目效果图、现场测绘平面图等店面设计费、设备安装费以及设备成本等相关费用,因被告的量身定制要求,因此设备又分为同一规格设备(即产品货物拆除可回收利用部件,价值为21616元)和定制设备(即产品货物部件拆除不可回收利用部件,价值为112433元),现被告根据附加条款要求原告以全部合同价款166500元的标准评定设备耗损后并进行全部回收,这对于原告而言是严重显失公平的。由前述费用明细可知道,原告所提供的设计服务成本、安装服务成本等已经是实际支出的了,为被告量身定制的设备也是无法回收利用,不能再次销售,这部分不可回收利用的设备价值高达112433元,而可回收的设备价值仅仅为21616元,如果完全根据该附加条款的字面解释,则强制性要求以合同款项总额166500元的标准评定损耗并回收初始价值只有21616元的定制设备,这对于原告是极其不公的;2、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在享受营业所带来的潜在利益的同时,理应自行承担营业中带来的潜在经营风险。现该合同的附件条款,如果按照被告的片面理解,则是将被告的经营风险完全转嫁到原告身上,自己完全置身事外,根本不用担心有任何风险或损失,故该条款完全显示公平;3、该附加条款是被告所提出的额外要求,而且双方在约定该附加条款的本意为在被告合法营业超过6个月后无法盈利的情况下,被告方可将可回收的项目设备拆卸并运回厂家仓库,再由原告对这些申请回收的产品设备进行损耗程度评定,并以合理价格回收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设备,但被告对此条款的理解却是原告应对所有的设备进行评定耗损后回收,而且无论设备是否可回收,并且被告把设备的价值误认为合同总标的额166500元,双方对该附加条款产生了重大误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所签订的《儿童玩乐天堂奥乐奥合同》的附加条款“乙方经营6个月后无盈利可向甲方申请收回设备,设备按耗损程度评定一般情况下(10%-20%);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志文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也违背了法律,具体表现在其在起诉状中提到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究竟该条款是显失公平还是重大误解,在起诉状没有明确,这只不过原告采取的一种拖延战术罢了,因为我方在年初时已起诉了本案的原告,要求原告依照合同履约。原告另行起诉只不过是影响被告起诉原告的另案诉讼正常进行。我方提醒法庭注意,这个合同是原告自拟的格式合同,所有的权利义务基本原告预设,只是附加条款是双方合意以后添加的,既不存在重大误解,更不存在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儿童玩乐天堂奥乐奥合同》,约定:乙方经过对甲方的基本情况、经营模式、经营理念、产品状况、后续服务等多方面了解、考察并表示认同,同时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状况特向甲方申请经营奥乐奥室内儿童主题亲子乐园项目;甲方同意乙方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经营奥乐奥的室内儿童主题亲子乐园项目,乙方只能在此区域从事经营、经营面积为222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按照每平方750元标准进行收费,全款按实际测量方数收取;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本合同全额货款为人民币166500元;场地测量确定后乙方须向甲方首付本合同设备的30%货款,即人民币49950元;场地效果图确定后,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本合同设备剩余60%的货款,即人民币99900元,90%货款均到达甲方帐户后(以甲方银行帐户到款凭证或收据为准),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地址发货给乙方,货到乙方,乙方看到货品就须向甲方交纳剩余尾款10%货款,即人民币16650元全款到位,合同生效;当甲方收到乙方本合同全款后,按照双方约定,26个工作日内(400平方米以内)完成乙方店面建设(提供设备设施安装调试完成能正常使用),达到营业状态;甲方的权利义务……为保证品牌统一形象及店面盈利能力,甲方有决定乙方店面整体布局规划的权利;甲方免费提供店面设计方案、部分开业Ⅵ形象、经营指导手册;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免费提供促销方案及销售建议;甲方可协助乙方进行现场考察(场地复尺);乙方店内经营人员可派人于甲方处学习相关经营管理经验和技术指导;乙方有权获得甲方提供营业指导服务支持;乙方有权获得甲方提供的开业部分礼品;本协议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首年免管理费;附加“乙方经营6个月后无盈利可向甲方申请回收设备,设备按耗损程度评定一般情况下(10%-20%)”;等等。

原告为证实原告为被告所提供了总价值为134049元的设备包含了价值112433元的不可利用的设备、价值21616元的可利用设备、及另提供了价值32451元的项目服务的事实,提交了奥乐奥亲子乐园项目产品货物部分明细及单价、奥乐奥乐园项目的产品货物部分拆除不可利用明细及单价、奥乐奥亲子乐园项目的产品货物部分拆除可利用明细及单价、奥乐奥亲子乐园项目服务明细及单价表、项目效果图、现场测绘平面图作为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不存在,上述证据均是另案被告起诉原告后,原告制作出来的,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关联性不存在,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份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上述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存在合法性。

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的全部款项即166500元。双方确认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组装及交付设备时无相应的清单;涉案合同是原告起草,附加条款是被告提出,双方合意写在涉案合同中。

上述事实,有合同、明细及单价、项目效果图、现场测绘平面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撤销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儿童玩乐天堂奥乐奥合同》中的附加条款“乙方经营6个月后无盈利可向甲方申请回收设备,设备按耗损程度评定一般情况下(10%-20%)”的理由是被告所支付的货款166500元中,包含了112433元不可利用设备款、21616元可利用设备款及原告已实际提供价值32451元的项目服务,现被告以上述条款按照166500元总价要求原告回收全部设备显失公平并存在重大误解。根据《》第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某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现原告以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本案需要审查原、被告在签订《儿童玩乐天堂奥乐奥合同》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的事实。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涉案合同系由原告所拟制,所争议的附加条款是经过双方合意所作出,不存在被告利用原告所谓优势地位导致合同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情形,故原告认为涉案合同附加条款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与其自身权益相悖的意思表示。涉案合同已经约定了原告应为被告免费提供店面设计方案、部分开业Ⅵ形象,即原告完全知悉其应对被告无偿提供上述服务;且合同已明确约定全额货款已是166500元,而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明细及清单均无被告签名,原、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设备交付时并无清单,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所支付的货款166500元包含112433元不可利用设备款、21616元可利用设备款及原告已实际提供价值32451元项目服务的事实;因此,原告对附加条款认可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重大误解。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撤销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儿童玩乐天堂奥乐奥合同》中的附加条款“乙方经营6个月后无盈利可向甲方申请回收设备,设备按耗损程度评定一般情况下(10%-2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童颜无际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广州童颜无际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敏
人民陪审员  吴 冠
人民陪审员  黎 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帼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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