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杭滨知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2015-04-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亚丽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城区江城路90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唐益君,股东:唐益君、王建利,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服饰。(含下属分支机构经营范围)。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杭州亚丽服饰有限公司虽已注册“TOFANCY”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杭州亚丽服饰有限公司和“TOFANCY”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杭州亚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90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唐益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斌,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利,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城。
被告:栾丽苹。
原告杭州亚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丽公司)为与被告杨城、栾丽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王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城、栾丽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丽公司诉称,被告杨城、栾丽苹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8月与原告建立服装产品的销售关系,并由杨城出面与原告的授权代表王建利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一份,协议就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2年2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杨城确认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27万元,同时约定了按欠款额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城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70000元;2、被告杨城按欠款额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起(庭审中明确为自2012年12月31日起)直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6月10日为490500.00元);3、被告栾丽苹对被告杨城向原告就全部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城、栾丽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亚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特许经营合同书、申请书、发票、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建立销售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被告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
2、欠条、证明、明细账、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0000元以及被告应按欠款额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3、婚姻登记状况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原告与杨城发生交易关系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栾丽苹应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
4、亚丽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王建利系亚丽公司股东的事实。
被告杨城、栾丽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城、栾丽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亚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8日,亚丽公司(甲方)与杨城(乙方)签订了一份特许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特许授权乙方在山东省市场范围内代理并经销甲方“-tofancy”品牌系列服饰及饰品,并负责维护该品牌及售后服务;甲方向乙方收取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整,若乙方在合同有效期间无任何违约的情况发生,甲方于双方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后一个月内将该合同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乙方;甲方向乙方有偿提供“-tofancy”品牌系列服饰在甲方指定给乙场内销售,铺货折扣率为甲方所制定的市场统一零售价的28%(不含税),且甲方定期向乙方发布新款信息;如果甲方施行订货制,乙方必须按甲方订货制政策执行;乙方店铺在合同有效期内须使用“-tofancy”专卖店之名称,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区域及卖场内经营“-tofancy”品牌,不得跨区域销售“-tofancy”品牌服装系列产品;乙方从甲方所获得的特许专卖经营权不得私自转让、买卖;乙方店铺内只能专卖甲方提供的“-tofancy”品牌系列货品;乙方需严格按甲方指定的配送中心进货,乙方进货的配送中心所在地为杭州;在经营期间,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连续一个月未向甲方进货,系违约行为;为统一专卖店店铺或专卖厅形象,甲方将给予统一免费设计装修图纸,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所设计的图纸进行装潢,装潢竣工后,甲方派员验收,验收合格方准许开业,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及时予以整改,直至合格后方可准予开业;专卖店铺(专卖厅)所需之一切道具、辅料由乙方开业前向甲方统一购置;甲方“-tofancy”商标名称、字体、装潢色彩和形象设计,乙方不得更改;乙方店铺之货场陈列、服务规范、员工着装等服务形象均需按照甲方统一要求实施;甲乙双方拟定的合同年进货总指标为200万元;因配送、调拨、调换而发生运输、保险、搬运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财务为乙方设立基本结算帐户,乙方应确保该结算帐户资金充足、乙方向甲方购置所有货品、道具、辅料、装修材料、宣传用品等费用均从基本结算帐户支付,甲方均以款到发货的方式操作,乙方结算帐户资金不足时甲方将不予以发货;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各季服饰广告陈列之印刷品,数量由甲方确定,其他广告陈列品甲方均有偿提供乙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如乙方续约,需在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年拓展任务为4家店(专柜),计划在年底前完成;因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甲方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则甲乙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
2009年8月13日,杨城出具一份申请书,称:“本人系杭州亚丽服饰有限公司旗下tofancy女装品牌山东省代理商杨城,因tofancy品牌进驻泰安中百签约需要用滕州市丽丰商贸有限公司与商场签合同,特请杭州亚丽服饰有限公司开授权滕州丽丰商贸有限公司为代理tofancy品牌在泰安中百的经营商权证明,此证明只作进驻签约之用,进驻商场后所产生的经济、人事等法律责任都由本人负责,与杭州亚丽服饰有限公司无关。”10月9日,杨城出具一份申请书,称:“本人杨城系杭州亚丽服饰旗下tofancy女装品牌山东省代理商,因tofancy品牌入驻山东济宁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商场需要,请杭州亚丽服饰有限公司代为签约联销合同,本合同签订后所产生的销售任务、经济、人事等费用,及与商场发生的所有事项都由本人承担,与杭州亚丽服饰无关。”
2009年11月9日、12月7日、2010年3月11日、4月20日、7月23日,亚丽公司向济宁市中央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女装,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7768.84元、10812.36元、39132.38元、9822.09元、3264.80元。
2010年9月25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12月16日,亚丽公司与杨城签订了若干份合作协议,内容为亚丽公司就杨城在山东枣庄贵城集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振华商厦、山东银座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店)、山东省青岛北方国贸大厦商场、日照银座商城、日照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设立tofancy专柜经营事宜代杨城和上述商场签署专柜经营合同,由此产生的任何结果由杨城承担。
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亚丽公司持续向杨城发货,扣除道具补贴款、商场汇款、退货金额后,截至2012年1月,杨城尚欠亚丽公司货款(含杨城应当负担的税费、运费)共计人民币1278338.3元。2012年2月20日,杨城出具三份欠条,分别载明:“本人欠王建利人民币57万元,于2012年6月10日还清”、“本人欠王建利人民币35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还清”、“本人欠王建利人民币35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并均注明“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2%付给违约金。特立此据,以上金额不含税”字样。亚丽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为杨城免去了部分欠款,故欠条总额为127万元。
王建利在庭审中称亚丽公司通过王建利与杨城签订合同、办理结算,虽然欠条上书写的债权主体是王建利,但王建利本人与杨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即杨城欠亚丽公司的货款。
杭州玖宝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本公司为杭州至山东全境专线托运部,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杭州亚丽服饰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为其陆续给山东省滕州市步行街tofancy专卖店、泰安中百tofancy专柜、日照银座商城tofancy专柜、青岛第一百盛tofancy专柜、青岛北方国贸大厦tofancy专柜、济宁中央百货tofancy专柜、山东银座马鞍山店tofancy专柜、济南振华商厦tofancy专柜、枣庄贵城集团购物中心tofancy专柜、山东银座岚山店tofancy专柜等发送服装类货物,收货人为杨城,现因时间较长,数量较多等诸多原因导致货物数量和重量等具体运货数据无法统计。”
另查明,杨城、栾丽苹于2010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亚丽公司投资人为唐益君、王建利。
本院认为,亚丽公司和杨城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杨城在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是:作为被特许人向亚丽公司支付保证金,根据亚丽公司的要求进货和支付货款,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等;亚丽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是:作为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杨城使用,向杨城提供服饰类产品以及装潢设计等服务。
本案中,亚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等义务,而杨城至今尚欠亚丽公司货款(含杨城应当负担的税费、运费)共计人民币1270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此,杨城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在欠条上明确约定了因杨城逾期不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每月按欠条所载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以上述计算方法确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损失赔偿的合理范围,故对于亚丽公司要求杨城支付货款人民币1270000元以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亚丽公司要求栾丽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上述债务发生在杨城与栾丽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栾丽苹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亚丽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27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栾丽苹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20元,共计25165元,由被告杨城、栾丽苹共同负担。
原告杭州亚丽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杨城、栾丽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