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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2014-07-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启航基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七路西、革新大道北第1#研发楼1单元15层,而非武汉市东西湖经济开发区海峡创业城研发楼15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阳小芳,已于2014年7月31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暖融融”第11727667号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商标申请人为夏菊英,而非武汉启航基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阳小芳,且截止2015年4月11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启航基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暖融融”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启航基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七路西、革新大道北第1#研发楼1单元15层。
  法定代表人:阳小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夫,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启航基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吕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武汉启航基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技术研发、咨询、转让及相关产品的开发及推广;电子产品、家具饰品、办公用品、服装鞋帽、环保设备、机械设备销售等。

启航公司系“暖融融”系列手套产品的生产商,吕勇有意代理“暖融融”系列手套产品,遂前往启航公司洽谈代理业务。2013年11月11日,启航公司(甲方)与吕勇(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201307643),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代理、代理费、免费铺货、经营区域、代理级别。1-1、产品代理:指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后,享有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取得销售甲方“暖融融”系列手套产品的销售权。1-2、代理费:指乙方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和期限内,享有本合同约定的代理级别所对应的产品代理价格的权益付出。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费18800元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代理级别:县级……1-3、大礼包:大礼包的金额等于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的代理费金额,大礼包的返还方式按本合同6-4条约定实施。1-4、免费铺货:乙方成为甲方的代理商后,甲方可免费向乙方铺货市值18800元作为甲方给予乙方开拓市场的扶持……1-5、经营区域: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县……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2-1、甲方负责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暖融融”系列手套产品。2-2、负责“暖融融”手套开发、市场规划、决定市场推广进度。2-3、甲方可随时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零售价格等情况进行询问指导。2-4、甲方依市场状况及公司发展速度等决定推出全国性招商广告宣传。2-5、甲方举办统一促销活动是,有权要求乙方参加并按统一部署执行。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3-1、为确保乙方经营区域利益不受侵占,乙方若有跨越代理区域销售的行为应立即向甲方报告,并配合甲方向其追究赔偿责任。3-2、乙方应当制定本合同约定区域内的货品销售渠道和供货体系,并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的两周内送达甲方。3-3、乙方可自己发布广告招商或通过甲方的统一广告招商,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自主招商及合理收取相关费用,乙方应将相关政策方案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周内送达甲方。3-4、乙方发展的代理商经营行为等同乙方经营行为,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区域经营。3-5、乙方(含乙方发展的销售商和代理商)按甲方的统一部署参加甲方的促销活动,并严格执行活动规定和政策。3-6、乙方应与甲方保持经常性的商务沟通联系(在本合同中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传真、电话号码为固定不变的通信联络方式)。第四条:货品的价格、供应。4-1、货品价格:依据乙方的代理级别,乙方享有甲方制定的供货价格(特级代理价格优于一级代理,一级代理商价格优于二级代理商),当受到市场因素影响时,经由双方协商适时调整供货价格。4-2、货品供应:乙方向甲方提交订货单,该订单为不可撤销订单,甲方收到乙方对应货款后,甲方必须向乙方供货,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拒收。无特殊情况,甲方保证一周内提供“不可撤销订单”对应货品……第六条:货品销售量、同城同价、大礼包返款、进货奖励。6-1、发现乙方有串货、倾销、随意恶性降价抛货、超出代理区域销售,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取消乙方代理权限,且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6-2、乙方(含乙方发展的经销商和代理商)须按照甲方建议的零售市场价格进行货品零售(同城同价),以避免同门间的价格竞争……6-4、大礼包返还:甲方将按乙方进货额度兑现大礼包,按乙方每实际进货10000元返给乙方1000的比例计算,直至大礼包返完为止,一旦乙方停止补进货物,未返完的大礼包不再返还……第七条:合同效力、免责、违约金、争议、期限等……7-4、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1日到2014年11月10日,乙方如无违约行为,期满前2个月可申请续签,逾期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凡续签代理合同,减免大部分代理费,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代理费0%收取代理费,其他条款不变。7-5、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全额付清约定的代理费(该款项全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乙方成为甲方的代理商),否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另行确定代理商……第十条:商业提示。10-1、乙方应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甲方的宣传文字、图片、音像、描述等不作为甲乙双方的邀约条件,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仅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获利的承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吕勇向启航公司支付了18800元。

2013年11月13日,启航公司签署《授权书》并向吕勇颁发《授权代理商》匾牌。同日,启航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向吕勇发送货物6件(包),并随货附《暖融融自发热空调保暖手套产品价格表》1份,该价格表载明了产品类别、产品型号、市场价格、代理商后续供货价格等,其主要内容有:“摩托车保暖手套:豪华型市场价格119元/双、县市代理价格45元/双,经典型市场价格79元/双、县市代理价格32元/双;电瓶车保暖手套:豪华型市场价格119元/双、县市代理价格45元/双,经典型市场价格99元/双、县市代理价格32元/双,时尚型市场价格88元/双、县市代理价格35元/双……”吕勇收货后,经清点收到手套产品180双。吕勇认为18800元的产品应按照与启航公司洽谈时口头约定的每双8元发货,即启航公司供货数量应为2350双,遂与启航公司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

2013年12月24日,吕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201307643号合同;2、启航公司立即退还其代理费18800元;3、启航公司赔偿其损失7662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启航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吕勇主张应按照双方洽谈时口头约定的每双8元计算货物单价,但启航公司否认双方有口头约定,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市值”即“市场价格”计算,吕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双方有口头约定,故对吕勇的此项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而,对此项争议应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予以考察。

启航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始版本系其拟定,但认为双方经协商修改后签订。该《合同书》在形式方面系绝大多数条款固定、可针对不同合同当事人重复使用的填充式文本;在内容方面,该合同所有条款具有广泛适用性,不仅仅限于与吕勇签订合同时使用;在订约能力及交易地位方面,启航公司事先拟定合同主要内容,并且在合同中关于甲、乙方的权利义务、货品价格供应、货品销售量、违约责任等约定内容多为确定吕勇的义务,保证启航公司的权利,启航公司显然具有优势的订约能力及地位;再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综合分析,依法认定该《合同书》系启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货物“市值”理解有争议时,应作出对启航公司不利的解释。并且,启航公司向吕勇出示的《价格表》中注明了不同级别代理的价格,启航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吕勇就货物代理价格、市值、市场价格等向吕勇予以充分提醒、说明,故启航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市值”即“市场价格”计算货物价值,依法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吕勇与启航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系通过代理销售,获得正常、合理的利润,但启航公司利用其在订立合同时的优势地位与吕勇签订了格式合同,在合同中却未与吕勇明确约定产品类别、型号、单价,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对“市值”及产品类别、型号、单价向吕勇予以说明、提醒,造成货物价格混淆。而后,启航公司以“市场价格”单方确定货物价值,并向吕勇发送货物,也与吕勇以代理价格取得货物,从而获得销售利润的合同目的、期望不相符合,履行合同明显对吕勇不利。合同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据此,依法认定吕勇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启航公司签订了合同,有违缔约真实意愿,吕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故吕勇请求撤销与启航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以及返还1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启航公司应返还吕勇18800元,吕勇收款后应将收到的货物退还给启航公司。吕勇另要求启航公司赔偿其损失7662元,但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在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发生,且吕勇在签订合同时,自身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有一定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吕勇与启航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编号201307643);二、启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吕勇18800元,同时吕勇向启航公司返还所收到的“暖融融”手套180双,吕勇不能返还的,按相应类型的县市代理价格予以扣除。三、驳回吕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启航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吕勇。

上诉人启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吕勇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启航公司在供货价格方面不存在任何误导和欺诈。合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合同书第四条第一项对供货价格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供货价格由启航公司根据吕勇的代理级别制定,而非吕勇在一审中所称每双8元,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口头约定。2、启航公司提供的手套产品质量合格、品质良好。启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该代理手套产品的产品检验报告、质量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以及中国商品系统成员证书等,均证明启航公司向吕勇提供的代理产品质量合格、有保证、且品质较高,故吕勇在一审中主张该代理产品质次价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原审判决认定该销售代理合同为格式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书明确写有“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约定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的字样,说明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而非原审判决中所称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做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并没有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己方责任的痕迹。同时,在合同明确约定供货价格的情况下,吕勇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心智成熟,一审认定吕勇对供货价格存在重大误解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被上诉人吕勇答辩称:签约时启航公司口头承诺价格每双8元,后以单方确定的市场价格发货,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启航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出厂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手套“市值18800元”理解有争议。吕勇认为应按双方口头约定每双8元计算手套单价,启航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市值”即市场价格,并出示价格表证明不同代理级别所对应的手套代理价格。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铺货产品的类别、型号、数量、单价没有明确约定,启航公司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吕勇就“市值”或手套代理价格进行了解释说明,导致吕勇对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发生错误认识,将手套代理价格误认为是每双8元。因此,吕勇与启航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合同预期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规定,应认定吕勇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吕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及返还货款。故原审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吕勇退还启航公司手套180双并由启航公司返还吕勇18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启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武汉启航基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敬华
审判员    赵文莉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左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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