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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2014-05-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美棠雅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西洲中路16号,而非广州市白云区同康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李杰,股东:陆林祥、李杰,经营范围为:工艺品批发;鞋帽批发;服装批发;水晶首饰批发;投资咨询服务;美术品批发;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广告业;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美棠雅服饰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9月18日申请注册“功夫熊”第13266157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但截止2018年9月6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美棠雅服饰有限公司和“功夫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雷建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广州美棠雅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同康路268号自编B2-3房。
  法定代表人张梅芳。

原告雷建淮与被告广州美棠雅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美棠雅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建淮诉称,我想开一间童装店,便于2013年10月26日前往被告住址购买贰万元(人民币)服装,当日预交了定金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至今被告没有把货发给我,多次电话催退定金也没有退回。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我定金10500元;2、被告赔偿我往返广州三次费用1800元、摊位空置费3000元、10天的误工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美棠雅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经销区域范围为广西省南宁市江南区,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销售,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及网上销售;乙方在以上区域内经销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终止;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甲方按乙方指定收货地址配发市价贰万元(20000元)的产品;为了乙方迅速打开市场,甲方另赠送壹千元(1000元)产品;以后进货乙方按市场零售建议价的2折进货;……等等,合同下方注明附:乙方已交定金壹万零伍佰元整,甲方将货物发到乙方当地,乙方余款补全,合同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500元。原告称被告未依约将发货,双方协商无果,遂成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10月份去被告单位处看货后同意向被告下订单,并先支付了500元定金,意思是过几日后才签合同,但后来对方说服原告先签订20000元的合同,并付10000元的货款,货到之后,原告才支付余下10000元;货物具体指童装,由被告专门的配货员为原告挑选20000元服装,款式及年龄段均由被告决定;被告为证实其已向原告发货,向原告传真一份送货单,但收货人并非原告。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但合同下方亦附注“乙方已交定金壹万零伍佰元整,甲方将货品发到乙方当地,乙方余款补全,合同生效”。因此,结合合同附注的内容,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付10000元的货款,货到之后,原告才支付余下10000元”予以采信。因此,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发货,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目的未有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10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亦应予以解除。原告诉请交通费、误工费、摊位空置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美棠雅服饰有限公司返还雷建淮已付款10500元。
  二、驳回雷建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8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2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雪慧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佳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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