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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2015-06-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邦事达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云会里金雅园过街楼三层3944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A座26层,法定代表人:郑水校,股东:陈建魁、程晓飞、郑水校,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06月19日);企业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接受委托提供劳务服务;销售日用品、机械设备、电器设备、五金交电、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食品添加剂。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邦事达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优浓”第30类冰棍商品商标,也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优浓”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邦事达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报业集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闻报社,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号。

上诉人邦事达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事达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邦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上海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新闻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于2013年4月1日出具沪报出证字第×××号报纸出版许可证,载明:报纸名称:新闻晨报,出版单位为新闻报社。2014年11月11日的《新闻晨报》头版左下方下署“上海报业集团出版”。

2014年9月11日,新闻晨报A18版刊载了《20余“萨伦”加盟商联手索讨加盟费——轻信关之琳代言“轻轻松松年赚百万”投入巨资却无法享受服务招致损失》的报道,主要内容如下:一、女老板投24万元做总代理。许女士见到邦事达公司的视频广告,向邦事达公司咨询,邦事达公司称宁波地区还没有区域总代理,建议许女士去宁波开店,以后宁波再有新的加盟商,许女士可以加盟费中提成15%,到许女士店里拿原料,还可以从原料款中提成10%。于是许女士先后缴纳24万元,在宁波市海曙区鼓楼租了20多平方米的门面,邦事达公司提供设备。6月13日,“萨伦冰淇淋宁波总代理”门店开业了。二、“意大利风味广告是编的”。之后,许女士跟哥哥共同经营,生意一直没有起色。许女士认为广告上所说的意大利风味冰淇淋,百年传承,是信口开河编造的,许女士的朋友在意大利生活十余年,从来没有见过这个品牌。邦事达公司闵行分公司负责人胡某告诉记者,许女士的说法并不客观等。三、举债加盟几乎闹离婚。记者从加盟商共同聘请的律师处看到,已经有20多名加盟商跟律师签订了委托协议,向邦事达公司索要加盟费,并要求退出加盟活动。其中郭女士与邦事达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协议约定三个月不进货合同约定自动解除,但郭女士表示原先买的原料还没卖完,怎么可能进货?,胡某说“这个问题看你怎么理解,你每个月进5毛钱的货也算进货了呀”。记者了解到,郭女士已经投入约15万元,还向亲戚朋友们借了钱,夫妻之间经常为钱吵架,闹到快离婚了。四、邦事达:从来不会承诺加盟商只赚不亏。胡某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任何投资都有是有风险的,冰淇淋季节性比较明显,今年夏天不太热,冰淇淋销量不好,可能影响各门店生意,不能赚不到钱就来找他们。关于加盟商的服务问题,因为总部采购要照顾全国加盟商,所以可能会出现物流配送迟缓的问题。胡某说:“前来闹事的只有那么四五个人,没有二十多人。针对许女士提出的问题,胡某表示总代理的身份是给她的,至于以前宁波地区的门店,都是加盟店,与总代理是两个概念等。五、律师:邦事达涉嫌偷税漏税。加盟商委托的律师周律师说,他调查发现,邦事达公司是几个股东注资118万元成立的一家很小的公司。加盟商告诉记者,他们跟邦事达签订的合同上,有些盖的是上海分公司的章,有些盖的是上海闵行分公司的章,他们付款后都没有收到正式发票,对此,胡某表示,因为加盟商交来的钱还通过返点、提成等形式返还一部分给他们,所以暂时不开发票。什么时开发票,胡某没有回答。周律师还指出,广告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对邦事达公司的广告中多处提及的“萨伦让我轻轻轻松年赚百万”之类的经营收益内容违规的问题,胡某并未正面回应。记者了解到,邦事达公司在2012年和2013年曾经因虚假宣传等原因,违反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已经被北京市某区工商局处罚过。2014年9月11日,某新闻、某资讯转载了上述报道。某卫视在读报节目中,也进行了报道。

原审另查明,2014年8、9月间,邦事达公司的多个加盟商委托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的周某律师要求帮助维权,周某律师接受委托后,发现邦事达公司与加盟商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加盟商大都在江浙一带,去北京不方便,遂决定采取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的措施,包括也向新闻晨报提交了控告信等举报材料。上述控告信的内容,由周某律师根据加盟商的说法进行起草。周某对新闻晨报报道的内容均无异议,认为没有什么不真实的地方。闵某也委托了周某律师维权,周某对报道中涉及离婚的事宜也听加盟商说过。为此,周某向新闻晨报提供了授权委托书、由多个加盟商签字的控告信、加盟合同、20多个加盟商名单、20多个加盟商亲自出具的需要维权的各项费用清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新闻晨报的记者,根据加盟商及周律师的控告和举报,至邦事达公司在上海办公地拍报了照片若干,照片显示,在邦事达公司办公地有多人拉着横幅,横幅上书“还我们血汗钱,邦事达骗子”。记者采访了闵某、胡某、周某律师等人,并根据上述人员的陈述及提供的材料,编写了题为《20余“萨伦”加盟商联手索讨加盟费——轻信关之琳代言“轻轻松松年赚百万”投入巨资却因无法享受服务招致损失》的报道,于2014年9月11日《新闻晨报》A18版整版刊登。嗣后,邦事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新闻报社的上述报道,侵犯了其名誉权,对其正常经营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要求:1、判决上海报业集团、新闻报社立即停止侵犯邦事达公司名誉权行为;2、判决上海报业集团、新闻报社对其赔礼道歉,并以在发布侵权报道的同一版面发布澄清文章的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上海报业集团、新闻报社赔偿邦事达公司损失1万元;4、诉讼费用由上海报业集团、新闻报社承担。

上海报业集团辩称:报业集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新闻晨报不是报业集团主办的,新闻晨报隶属于新闻报社,新闻报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如果新闻晨报涉及侵权应由新闻报社承担。故不同意邦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闻报社辩称:新闻晨报由新闻报社出版,相关权利义务由新闻报社承担。群众向新闻晨报联系并提供线索,新闻调查人员前往群众维权现场,采访了邦事达公司的加盟商、邦事达公司的相关人员以及加盟商的代理律师周律师,周律师告诉记者有20多名萨伦冰激凌加盟商委托其维权。就此,新闻晨报记者根据采访情况撰写了系争报道,不同意邦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过程中,邦事达公司上海公司的负责人胡某向法庭述称:新闻晨报的记者因有人向报社反映情况,其回答了记者几个问题,对报道刊载的内容中涉及其的内容与其回答内容基本一致,其确认记者拍摄的照片上显示的地方为其公司办公室、照片中人员为加盟商,对周某提供的加盟商清单中除4人确定不了外,确认其他人均为加盟商,确认加盟商来邦事达公司闹事主要是为退加盟费。闵某与邦事达公司签订《协议书》时间是在2014年9月11日报道之后,退款给闵某是在当月20多号。

原审法院又查明,邦事达公司与闵某签订加盟合约,约定:邦事达公司授予闵某区域独家代理权,代理区域为宁波地区总代理,代理权经营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闵某于本合同签字后一次性支付代理费2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9月,闵某与其他加盟商一起,向《新闻晨报》写信控告邦事达公司,《新闻晨报》采访了闵某,报道中的许女士即为闵某。报道见报后,邦事达公司与闵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兹有浙江宁波闵某于上海邦事达国际合作萨伦冰淇淋代理,由于个人原因不能于(与)贵公司合作,请求退出,经双方协商一致,退还闵某人民币85,000元,原料设备返还北京总部,就按实收核实9折收回,先支付给闵某20,000元,剩余款核实设备原料返回总部之后打入其工行账户。至此闵某于(与)上海邦事达国际无任何债权债务及任何纠纷,并无任何合作。闵某不得散布对邦事达不利消息。一审庭审中,邦事达公司称上述“不利消息”即指报道内容。2014年9月底邦事达公司将约定钱款给付闵某。另:2013年5月,邦事达公司因“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的行为;或者在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违法行为而被处以行政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

邦事达公司“轻轻松松年赚百万”的广告内容系误导加盟商的违规行为,新闻报社作为新闻单位进行舆论监督,并无不当。

2014年9月11日《新闻晨报》报道中的“许女士”为虚拟人名,邦事达公司的宁波地区总代理为闵某,“许女士”实为闵某。闵某与邦事达公司签订的宁波地区总代理合同,合同期限一年,但履行不到几个月,便与其他加盟商一起委托周某律师,控告邦事达公司,要求退还加盟费等。在报道见报后,邦事达公司即与闵某达成了解除加盟合同的协议,退还了全部加盟费及设备、原料款。但邦事达公司却将协议日期倒签至报道日之前,还要求闵某不得散布对邦事达公司不利消息。而邦事达公司所指不利消息即指报道内容,上述证明报道中有关“许女士”的采访内容实为采访闵某提供的内容,闵某投资20多万做总代理是事实,关于其所称“意大利风味,百年传承是假的”一节,因邦事达公司没有提供“百年传承”为真的依据,故也基本属实。关于“郭女士”因加盟事宜致夫妻关系不和而闹离婚,周某律师也有所听闻,故此事也不是无中生有,空穴来风。至于胡志军向记者的陈述,胡志军也确认基本属实。周某律师对报道中涉及其的内容均予以确认真实无误,关于邦事达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报道,也是事实。综上所述,案件争议的2014年9月11日《新闻晨报》的报道基本属实,《新闻晨报》作为新闻单位忠实履行了舆论监督的职责,原审法院予以赞同。邦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邦事达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邦事达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邦事达公司不服,上诉坚持原审时的诉请。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听取一面之词,在既没有事实依据,又不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采取批评报道方式损害上诉人企业名誉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名誉权。

被上诉人上海报业集团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闻报社亦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系争文章内容及在案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新闻晨报是依据对相关人员的采访内容并结合部分书面资料采写编发了系争文章,文章所涉内容基本属实。故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系争文章超出了新闻自由度的边界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以及被上诉人存在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主观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以其原审诉称理由坚持其原审诉请,本院赞同原审所作论证,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邦事达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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