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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2015-03-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韩韵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15号2501、2512房,而非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15号东照大厦2501室 ,法定代表人:何星乐,股东:徐秋萍、何星乐,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日用杂品综合零售;服装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韩韵服饰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2月19日申请注册“美美猪”第14042790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韩韵服饰有限公司和“美美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韩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15号2501、2512房。
  法定代表人:何星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跃梅,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朱晓庆,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韩韵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跃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跃梅提起反诉,经审查,反诉成立,本院予以接纳,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英杰,被告李跃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在广州市越秀区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双方确立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涉案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在网上发布原告的负面消息,没有维护原告品牌形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使原告丧失大量客户。另外,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被告已连续两个月没有补进货物也没有向原告提出正当理由,被告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原告为了实现骗取他人财产的目的,通过互联网、电视等传播媒体,虚构事实广泛传播、刊登、散布虚假广告,诱骗被告投资加盟。原告将夏款价值几十元至百元一件的童装,说成是只有6至26元一件,就可以批发给加盟合作商,其利润空间巨大,投资万元就可以开店经营,年利润可高达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人民币。听到原告如此的宣传,被告来到原告的儿童服装展示厅实地考察,展示厅内展出的各式各样的儿童服装,堪称是精品之中的精品,而且价格极其低廉,普遍是6-26元一件,性价比极高,与原告的广告宣传一致,被告误认为原告的宣传属实,并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动员下,决定投资经营。被告挑好服装样品并交付58800元货款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拿出事先印制好的格式合同文本,要求被告签字,被告想阅读后再签字,原告工作人员说合同只是形式,内容不得修改,签字立即生效,不签字可以,但所交的购买服装的钱绝不退还,更享受不到开店补贴、上门指导等相关政策,被告无奈只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回去等待原告发货、上门指导开店并享受开店补贴。当被告收到货物后,发现原告寄送的货物根本不是被告选定的服装,而是一些早已过时的儿童服装,价格也不是6-26元钱一件,明显高于展厅样品服装价格,也没有人上门指导开店、给付开店补贴。因为同样的服装在当地的销售价仅有10-29元一件,远低于原告提供的所谓服装批发价,所以根本无法卖出。无奈,被告要求退货或按照事先选定的服装发货,但原告不予配合。被告仔细看合同后,发现合同文本处处对原告免责,条条是对被告的约束,被告无奈之下,只能赔本甩卖。被告还为此支付租金、电费、人工费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利用网络、电视等传媒刊登广告广泛散布虚假信息,利用服装展示厅展出高档样品,标低价格并提供全面周到的服务,给予开店补贴等优厚条件,引诱他人加盟美美猪童装店,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以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是因原告的欺诈所订立的,被告反诉撤销。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2、原告退还被告缴纳的订货款8148元;3、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202830元(其中包括销售货物差价损失32302元、装修损失23000元、租金损失95000元、电费损失1000元,租赁保证金损失4000元、工资损失30000元;被告因签订履行《销售合同书》及参加诉讼的全部交通费6927.50元、住宿费793元、伙食费6000元、误工费3807.50元);4、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没有通过互联网、电视等传媒载体进行虚假广告,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此陈述纯属被告虚构捏造;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在收到涉案货物之日有7天的异议期,可以对货物的数量、价值等提出书面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按约定视为被告已验收完毕并确认涉案货物的全部数量准确、价值无误;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五、六款约定,双方已就涉案货物的调换、退回机制进行约定,只要被告按照约定进行操作即可调换和退回涉案货物,没有被告所称的无法调换或退回的情况;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一、二、三款的约定,对于返现、装修、房租补贴、优惠政策等双方均有约定,只有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被告才可以享受,目前情况是被告未达到约定的条件,因此无法享受是合理合法的,并没有被告反诉称的已全部取消的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已按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向被告免费提供销售、经营开业用品和宣传品;为保证双方利益和为了能够合作愉快,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可单方解除合同的退出机制,被告可在发货后90天内提出,答辩人可按进货价的70%回收货品。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履行涉案合同,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童装批发,并通过网络媒体宣传其童装概况及加盟优势。被告在网上看到原告的广告宣传后,有意与原告合作,便到原告处实地考察。被告陈述,原告的服装展厅里展出的童装堪称精品中的精品,且价格极其低廉,普遍是6-26元钱一件,与其他儿童服装店相比,性价比很高,与原告广告宣传一致。于是,2014年4月14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人民币)伍万捌仟捌佰元整,甲方向乙方铺统一折扣价伍万捌仟捌佰元首批货品。产品结算:乙方二次进货起,按甲方所制定品牌价的0.8折结算。交货方式、地点及费用:合同履行地为甲方住所地,乙方自提或委托甲方代办托运至乙方指定点,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产品配送与验收:甲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并代为办理了托运手续后,产品的所有权即行转移给乙方,乙方或乙方的代理人应自在承运人处提货起7日内无书面异议,则甲方可以凭发货凭证认定乙方已完全收到此批货物,并视为乙方已验收完毕并确认此批货物全部数量准确、价值无误。乙方超过此期限提出的关于产品的任何异议,甲方不予承担责任。产品的调换:乙方在经营期间的产品,在无毁损、无污染、吊牌和包装完整、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前提下,在进货90日内可100%换取当季节货品,如超过约定日期概不办理换货。为减少换货成本,乙方每月集中换货一次,换货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特价货品、赠送货品、标价改动货品、已经返利的货品不在换货之列。产品的退回:除乙方能证明商品质量问题是由甲方造成外,属乙方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货品脏、残、无完整包装、无吊牌等影响第二次销售的产品不予调退。乙方有义务维护甲方的品牌形象,按照甲方的销售管理体系经营,按双方约定的价格体系销售,如需开展促销活动,应上报甲方活动方案。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独解除本合同:乙方连续两个月没有补进货物且无正当理由的。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货款58800元,原告自行备货后向被告发货,原告提交的《批发销售单》载明向被告铺赠送折扣价58815元货物。原告解释“赠送折扣价”的意思是客户涉及赠品,故发货单上有“赠送折扣价”字样,“赠送折扣价”与合同约定的统一折扣价是一致的。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赠送单》认为,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上述货物,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送货单系《赠送单》,原告以赠送形式向被告发货,且原告发送的货物的质量、款式及价格与被告在原告展厅看到的货物完全不一致,但被告表示由于未与原告一起确认货物的样板,故无法提供具体的货物样板证据,仅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展览的货物与实际发送客户的货物货不对板。原告解释,之所以被告的送货单名称为赠送单,系电脑打印错误。被告为证明原告在经营中存在欺诈行为,提交多份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录音材料及申请证人曹某、赵某出庭作证。原告认可录音材料中提到的人员系其工作人员,但不确定该录音是其工作人员所讲。另外,被告除了签订合同时向原告购买58000元货物外,之后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

被告提交《租赁协议》、租金收条、装修费收条、车票、机票等证据,认为原告的行为给其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983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被告主张尚剩余8148元货物未销售,经原、被告双方清点,原告对被告尚剩余的货物的数量、包装、总价值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主要理由是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货物与被告在原告处实际看到的货物质量、款式及价格不符。被告证明其上述主张的证据是原告客户与其工作人员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原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也无法证实该录音内容是原告工作人员所讲,故对于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确认未与原告采取封存等措施固定展厅货物样板,也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证实原告的供货与其实际看到的货物不一致,故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赔偿损失、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也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实10000元损失的任何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广州韩韵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跃梅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予以解除。
  2、驳回原告广州韩韵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李跃梅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韩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被告李跃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巧玲
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
人民陪审员 王 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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