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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熟知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2014-01-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江苏龙邦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马泾路10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育鹏,股东:陈育鹏、于利强,经营范围为:服装生产、服装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龙邦”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郭若珊,而非江苏龙邦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陈育鹏,股东陈育鹏、于利强,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江苏龙邦服饰有限公司和“龙邦”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其勇。
  委托代理人陆启云,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1630号8幢10039室。
  法定代表人陈育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敏。
  被告陈育鹏。
  委托代理人张宝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敏。

原告张其勇诉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江苏龙邦服饰有限公司、陈育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3年9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张其勇撤回了对被告江苏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2014年1月8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启云、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陈育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峰、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其勇诉称:2012年7月,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和江苏龙邦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宣称,其拥有”LOBANG龙邦”注册商标服装品牌,经过多年的广告营销,已将”LOBANG龙邦”打造成为具有相当实力和公众影响力的服装品牌。原告初入服装行业,在被告的吹嘘和高额投资回报的引诱下,于2012年7月30日与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龙邦男装连锁加盟合同”。事后,原告交付了24万元预付款给被告,并开始了加盟店的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中,原告发现被告经营没有章法、管理混乱,不像正规的服装品牌企业。遂产生怀疑,经进一步了解,原告发现被告不光夸大、吹嘘了其品牌实力,甚至连宣称拥有”LOBANG龙邦”注册商标都是子虚乌有的。

原告认为,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实施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诱使原告与其签订所谓的加盟合同,又因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育鹏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陈育鹏应对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无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开展所谓的”品牌加盟连锁”经营,对原告进行欺骗性宣传和承诺,是典型的民事欺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实质性的较大损失。依照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要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加盟合同”;2、由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4万元;3、由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4、由被告陈育鹏对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拥有”龙邦”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第3283739号商标注册证可证实”龙邦”商标于2004年6月14日注册,并由商标所有人郭若珊于2010年6月8日将龙邦商标的服饰系列授权给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和营销。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均已申请注册,而法律并不禁止未注册商标的商业使用。2、原告对加盟的考察和投入资金是谨慎为之的,原告是在完全了解龙邦公司的经营和运作模式后才同意加盟的,加盟龙邦后,也了解加盟店的实际经营情况。原告因其自身原因经营不善,进行单方撤店,却把责任想方设法归咎被告,实属错误。3、龙邦商标于2012年12月6日荣获慧聪网2012年度纺织服装行业十大男装品牌奖,龙邦品牌自2004年注册后至今在市场上成熟运作近十年,取得了许多荣誉,不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欺诈行为。4、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30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因为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违约方是原告。5、原告给付的24万元已经折抵房租和装修费用等根据合同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故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无需返还原告任何款项。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近一年,原告所有陈述系主观臆想、无中生有,其主张撤销的依据不足,应依法驳回。

被告陈育鹏辩称,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的财产和陈育鹏的个人财产相分离,原告起诉陈育鹏是错误的,应驳回原告对陈育鹏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与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龙邦男装连锁加盟合同,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成为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的加盟合作方。

2、收款收据二份和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证实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24万元预付款。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实原告在东台市三仓镇新仓中路123号开设了龙邦连锁加盟店(以下简称东台三仓店)。

4、郭若珊出具的授权书,证实郭若珊授权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事实;

5、东台三仓店使用””的门头形象照片以及店内服饰吊牌上使用””、””、””等标识的照片,证实被告服装标识的使用情况。

6、””商标的申请信息(申请号为8365951),证实该申请被驳回的事实。

7、原告发给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的律师函,证实因被告实施欺诈,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

8、碟片和相应的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欺诈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在应诉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龙邦男装连锁加盟合同、东台三仓店的房屋租赁合同和附加协议,加盟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证实双方间发生合作加盟法律关系的事实,租赁合同反映租用房屋开设加盟店事实,附加协议证实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其勇就东台三仓店的总投资结算达成了基本协议。

2、龙邦品牌进柜手册和加盟手册,进柜手册内附第3283739号””商标注册证、””和””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郭若珊本人出具的授权书,证实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经授权生产营销龙邦品牌服饰的事实;加盟手册介绍龙邦品牌和加盟操作方式。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3283739号””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实第3283739号””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4、龙邦品牌获慧聪网2012年度纺织服装行业十大男装品牌的证明书,证实龙邦品牌的社会影响力。

5、东台三仓店的投资预算表、劳动合同与工资计算表、开业后的销售明细、经公证的月度结算报表和结算清单等,证实龙邦男装连锁加盟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

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见到过品牌进柜手册但没收到加盟手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则不予确认。

本院受理此案后,到龙邦直营店、东台三仓店和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在盐城市射阳县海河镇设立的另一加盟店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了现场照片,对上述现场照片所反映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同时,本院对东台三仓店的房屋出租人陈某进行了调查。陈某反映,其与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租期自2012年7月10日到2017年7月9日,五年总租金为45万元,第一年的房租金10万元已在签订合同时收取。到2013年7月9日,因张其勇表示不再租房、不来开店了,其与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的雷敏会同张其勇反复商量过租赁事宜。到7月底,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取回了店内的衣服,到8月份,再将店内的货架、道具和灯具等物品一并取走。在其要求下,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又支付了共14000元的租金和违约金,其最后收回了出租房屋。

另外,本院对东台三仓店的原店员吴某进行了相应调查。吴某反映,东台三仓店装修完成后,在2012年9月1日正式对外营业,其受聘担任店长。开业之时,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的雷敏与原告张其勇均到场。营业期间,张其勇两次来店巡视。平时,其与张其勇用微信联系,告知每天的营业额等销售情况、同时发给雷敏。到2013年7月9日,张其勇来店表示生意不好、房租又高,不再继续开店了,取走了店内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到8月份,东台三仓店关门歇业。

在开庭前,郭若珊到庭陈述,证实了关于第3283739号””注册商标和申请中的未注册商标””和””的授权使用事实。

上述调查笔录当庭宣读后,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4,因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并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5,双方互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和证人陈某、吴某以及郭若珊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并予以采纳。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调查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原告张其勇与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接触和磋商后,有意成为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的加盟经营商,双方确定在江苏省东台市的三仓镇新仓中路121号、123号开设龙邦加盟店。2012年7月8日,由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出面,与陈某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总租金为45万元,第一年的房租金10万元在合同签订时已支付。2012年7月30日,张其勇和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在常熟签订””龙邦男装连锁加盟合同。

在龙邦男装连锁加盟合同中,以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为甲方、张其勇为乙方,双方作出如下约定:乙方独立出资在江苏省东台市三仓镇新仓中路123号-121号开设龙邦加盟店,面积约90平方米,专门销售甲方统一配送的”龙邦”品牌商品,乙方认可甲方经营管理的理念和模式,并全权委托甲方进行该店的管理,以确保该加盟店和甲方的其他连锁店在人事、财务和公司经营管理等事项方面的统一性;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总投资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房租、保证金、商品预付款、装修预付款、道具预付款、设备预付款等,由乙方按预算约出资人民币40万元,具体总投资金额以龙邦公司出具的结算表为准,乙方占有全部股份,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4万元,结算后多退少补;加盟店店铺由甲方向房东租赁,乙方需提前将房租支付给公司;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以自身名义在当地工商局、税务局办理相关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甲方凭乙方为加盟店办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货;合作经营店的经营依甲方所制定的统一价格体系销售,不得擅自更改;甲方按零售价的100%将商品供给合作经营店,正价销售和会员价销售及甲方指定的销售价按40%的利润结算;甲方每月按约结算,在每月25号前汇款到乙方指定账号;在甲方做出财务结算之后的5天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完成财务结算;合作加盟店所有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房租、装修费、工商管理费、税收、员工工资及奖金等均由乙方独立承担,标准由甲方制定,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发放、支付;合作加盟店的管理人员、营业人员由乙方委托甲方以龙邦加盟店的名义统一招聘、培训和管理,培训包括店务管理、财务管理、店铺陈列、POS系统操作等。关于商品,包括甲方自行设计、开发、生产的产品及甲方代理销售的商品,关于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龙邦”商标、商号、专利、外观设计、CIS系统等所有经营技术。合同还规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应向守约方偿付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其他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若执行该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则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处理;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加盟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其勇当日缴纳了保证金2万元,由江苏龙邦服饰有限公司代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收取,2012年8月1日,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张其勇总投资预付款22万元。2012年8月2日,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发出附加协议,要求张其勇在2012年10月1日前完成东台三仓078店的总投资结算,结算时多退少补,否则承担每天500元的滞纳金,张其勇在附加协议上表示”因公司原因致结算已推迟,现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将余款结清,之前的滞纳金无效”后予以签名。

2012年9月1日,东台三仓店正式开业,双方人员到场。经营期间,店长吴某将每天的营业额、销售任务和完成情况以微信等方式发给原告张其勇和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管理员雷敏。此外,原告张其勇还可从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的网络管理系统上了解该加盟店的当月销售明细和结算报表。2013年3月13日,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向张其勇汇付结算款25276.5元。此后,因原告张其勇未能按照附加协议在2013年3月30日前将投资余款结清,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张其勇汇付结算款项。

2013年7月1日,原告张其勇授权律师向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发出通知,称龙邦东台三仓店2012年9月1日正式对外营业后,2013年3月13日收到公司唯一的一笔结算款25276.5元,东台三仓店经营状况每日愈下,公司长期不与张其勇结算,已构成违约;同时,经核实,”龙邦·LOBANG”作为注册商标申请后至今未能成功注册,与公司宣称的拥有”龙邦”专利商标事实不符,系欺诈行为,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张其勇要求解除龙邦男装连锁加盟合同。

2013年7月9日,第一年房屋租赁到期时,原告张其勇表示不再开店经营,并到东台三仓店取走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由于其不再支付公司第二年的房租金,到当年8月份,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房东陈某租金和违约金14000元后取回了店内衣物和道具等有关物品,东台三仓店处于歇业状态,房东陈某收回了出租房屋。

另查明,第328373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郭若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服装、领带、皮带、帽、袜、手套、婚纱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同时,郭若珊于2010年6月7日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6月22日予以受理。2010年6月8日,郭若珊将上述注册商标和申请中的非注册商标均授权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2012年12月6日,龙邦品牌获慧聪网2012年度纺织服装行业十大男装品牌。””在2013年9月2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申请。

再查明,东台三仓店在其户外门头上使用””标识,在其店内销售的服装上使用””、””、””等商业标识。

本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陈述事实、合同具体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和本院调查事实,对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告知合同可能确定地合法有效,原告可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请求解除合同,并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和调解。但原告坚持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全部预付款并承担违约金,而被告只考虑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返还原告部分款项。由于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无法成功。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其勇在与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签订龙邦加盟合同前,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对其披露了”龙邦”商标、知识产权及相关经营模式的情况,原告张其勇参与了东台三仓店的门店选址,此后,张其勇与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龙邦加盟合同。合同订立后,张其勇本人申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对店面进行了装修,后招聘员工和开业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张其勇也知悉店内的营业额、销售任务和完成情况,此外,还可从公司的网络管理系统中获知本店的每月销售明细和结算报表等有关情况。从合同签订前后与具体履行过程来看,原告张其勇完全知悉”龙邦”品牌和加盟店经营的相关事实。二、从双方签订的龙邦男装连锁加盟合同内容看,其基本内容系约定在东台三仓店销售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统一配送的”龙邦”品牌商品,包括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自行设计、开发、生产的产品和代理销售的商品,而实际销售的商品,也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非注册商标是否可以成为特许经营中的经营资源,条例未作禁止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非注册商标约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时候,合同并不因此无效。原告张其勇与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龙邦男装连锁加盟合同中,涉及了注册商标与非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的一并许可使用,并在实际销售的服饰上使用””、””、””等标识,在店外门头上使用””标识,可认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张其勇与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龙邦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的被告上海龙邦服饰有限公司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对原告进行欺骗性宣传和承诺,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相应的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对其据于撤销合同所提出的违约金请求,因其同时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请求提出的前提是合同始终、确定地合法有效),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陈育鹏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也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其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原告张其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陆金保
审 判 员  徐宇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莉

  • 江苏龙邦服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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