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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泉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2014-08-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碧双,股东:红瑞兴国际有限公司(中国香港)、庄碧双,经营范围为:生产针织布、服装(不含漂染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品种)。(以上经营范围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虽于2000年8月15日申请注册“HOPERISE”第1729174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截止2017年12月13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和“HOPERISE”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连江县奋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曾仕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巍、刘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
  法定代表人:庄碧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连江县奋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辉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瑞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奋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李巍,红瑞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奋辉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HOPERISE品牌男装特许经营地区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宁德市内开展HOPERISE品牌男装的授权代理经营活动。加盟方式为商场实体店,加盟店由被告指定的装修公司负责装修,经营所需的货架、道具等由被告提供,被告承诺给予原告长期支持并保证足量供货。在合同订立时,被告反复向原告宣称HOPERISE品牌源于德国,在欧洲市场有20年市场经验的服装品牌,2009年进入中国内地市场,HOPERISE商标系霍普莱斯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授权被告在中国内地注册。开业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装修存在众多瑕疵,货架、道具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营至今,被告未及时提供经营指导,且常常无法按照原告的订单提供货品,货品款式也多为过时,导致原告的经营销量无法达到预期。原告认为被告依托一家有着20年经验的国际品牌服装公司在经营管理中不可能会出现上述状况。由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对于被告履约能力及其提供的合同附件中的外文资料的真实性及内容产生怀疑。于是,原告委托专业的翻译机构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外文资料进行翻译。经过翻译,原告得知被告在合同中的宣传简介与其所提供的外文资料中的描述并不相符,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误导性宣传用意十分明显,刻意隐瞒商标的真实信息,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HOPERISE品牌男装特许经营地区代理合同》;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1848.36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道具款、模特款、服装款、履约保证金共计278772.1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红瑞兴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欺诈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是特许人,特许授权代理的是HOPERISE品牌男装及配件产品。商标注册情况为:答辩人是HOPERISE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因此,答辩人有权签署讼争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中载明的上述内容,形成了固定明确的合同条款且与商标注册事实相符,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答辩人并未欺诈。原告提出合同所附文件翻译体现商标权属与合同约定不同,所以构成欺诈。该主张不成立。原因如下:1、答辩人是我国商标法所确定的商标权人,这与合同正文明确的条款一致,法定及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此为准;2、案外人(德国和上海霍普莱斯公司)对答辩人就HOPERISE品牌运营所作安排,是案外人与答辩人国际合作的体现,无损于答辩人对商标的任何法定权利,也不影响答辩人特许经营。综上,原告关于欺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提出的索赔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提的所谓损失均属于奋辉公司正常经营的成本费用范畴,无论是否真实,均无理由作为损失提出。原告指称的所谓“装修瑕疵、质量问题、未提供经营指导”等违约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由于原告控制下的奋辉公司违约撤店破坏了现场能够体现的答辩人的支持情况,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签到表无不体现答辩人对原告经营管理制度方面精细的支持;而原告举证的对账单、配货明细统计也充分体现了答辩人履约的精密和效率。所以原告提出的索赔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红瑞兴公司提起反诉称:2012年7月,反诉原、被告签订《HOPERISE品牌男装特许经营合同地区代理合同》,反诉原告特许反诉被告在福建省宁德市的地区代理HOPERISE品牌男装。合同第10条第6项规定,反诉被告“应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授权代理区域内开设不少于3家单店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以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厅”。合同第106条规定,反诉被告“如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或歇业的,视为严重违约,”反诉原告“有权没收其保证金,并要求其承担2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上述合同条款内容均以黑体及下划线突出标明,也属于合同119条规定的合同重要事项。但反诉被告不仅开设门店数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还单方撤店歇业,严重违反了上述两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奋辉公司辩称:1、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反诉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不存在反诉被告的违约问题;2、在经营期间,反诉原告经常无法按时供货,致反诉被告无法持续经营,反诉被告之所以关闭门店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3、依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返还反诉被告装修款、道具款等,但至今未还;4、在经营期间,反诉原告并没有对反诉被告进行经营指导,迄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原告奋辉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HOPERISE品牌男装特许经营地区代理合同、证据4,翻译文件,共同证明:1、被告在合同中称HOPERISE品牌源自德国;2、被告授权原告在宁德市内开展HOPERISE品牌男装的授权代理经营活动;3、被告承诺给予原告长期支持;4、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5、HOPERISE商标系霍普莱斯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授权霍普莱斯(上海)服装有限公司在商贸、生产活动中使用;6、HOPERISE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为2006年1月5日。

证据5,原告与宁德万达广场租赁合同;证据6,发票;证据7,宁德万达HOPERISE店款项明细;共同证明:1、原告与宁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商铺承租合同用以经营HOPERISE男装;2、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3、租金每月32880.8元;4、物业管理费每月7862.8元;5、原告违约提前终止合同,对方没收履约保证金65761.6元。

证据8,宁德万达HOPERISE消防工程改造及验收合同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消防改造支出12000元。

证据9,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发票,证明:1、被告提供的装修报价高于实际装修价值;2、原告对商铺装修价值进行评估花费3000元。

证据10,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将店面装修款5万元汇给装修公司的事实。

证据11,工资表;证据12,签到表;证据13,员工身份证;共同证明原告经营店面的人工支出。

证据14,查档及翻译发票,证明原告因查询被告登记信息及翻译被告提供的外文资料的支出。

证据15,宁德万达退货总计单;证据16,配货明细统计,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应返还的货物、货款。

补充证据1,宣传图册,证明被告宣称HOPERISE品牌源自德国,在欧洲市场具有20多年的市场经验。

本诉被告红瑞兴公司质证称: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的第5、6项与本案合同无关,且也不能够以该证据否定被告所拥有的商标权。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该系列证据是原告与第三方的关系,被告无法确认。这些证据也仅是与原告日常经营有关。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作出的,结论也不客观;关联性有异议,上海的公司到宁德施工,利润体现只有8000元,也不符合客观情况。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证据11,证据12,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经营管理的支持,原告采用的记账表都是被告管理系统的表格,签到表、培训表也是采用被告管理系统的格式。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与本案无关。证据15,证据16,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15,不是合同所确认的对账形式。证据16,已经完成的合同履行事项,不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应返还的货款或货物。补充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并非被告向原告提供,从内容上看,体现的也是案外人的有关材料。

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红瑞兴公司申请调取了本院(2013)泉民初字第986号案件卷宗,即2013年7月30日奋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仕辉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被告红瑞兴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第6项《对账单》和《配货明细统计》,红瑞兴公司以此证明本诉原告存在长期拖欠货款的情况。

原告奋辉公司则认为,从这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配货短少的问题。

反诉原告红瑞兴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地区代理合同》,证明合同第2章第6条规定“反诉被告应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授权代理区域内开设不少于3家单店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以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厅”。合同第106条规定“反诉被告如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或歇业的,视为反诉被告严重违约,反诉原告有权没收反诉被告保证金,并要求反诉被告另行承担2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证据2泉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证书》,证明反诉原告诚信履约,享有良好声誉。

对于证据1,反诉被告奋辉公司质证称:1、虽然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1日前开设不少于3家店,但2013年7月反诉被告已发现反诉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针对反诉原告提起了诉讼。约定期限未到,根本不可能存在违约。2、反诉被告提请法庭调取的证据中最后一页《配货明细统计》中,当时,反诉原告于3月24日至5月2日间已停止供货;“配货明细”,整整一个月的时间,反诉原告已没有向反诉被告停止供货,在这种情况下,供货不足,反诉原告如何要求反诉被告履行义务。3、当时,反诉原告已停止供货,若反诉被告继续营业,会导致损失的扩大,但反诉被告仍善意履约经营,防止损失扩大。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表面看,不是书证而是一块牌匾,到处可以制作,是否是泉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反诉被告奋辉公司未再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本诉被告红瑞兴公司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地区代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均提供的主要证据,虽然各自的证明目的不尽相同,但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据效力,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将在下文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5日,是由香港“红瑞兴国际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美元,主要生产针织布和服装。2010年8月21日,红瑞兴公司获准在第25类注册第6951810号“HOPERI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袜;领带;皮带等。

连江县奋辉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其股东为曾仕辉与曾贤发,注册资本3万元,曾仕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7月25日,原告曾仕辉代表连江县奋辉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红瑞兴公司(甲方)签订一份《HOPERISE品牌男装特许经营地区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HOPERISE品牌男装在福建省宁德市的地区代理,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第8条第2项约定,甲方(即红瑞兴公司)对乙方(指奋辉公司)开设的加盟、直营店、厅,提供道具、装修款的补助。在乙方单店进货额达40万元时返还50%,进货额累计达到80万元时返还50%,且道具款的返还均以货品形式返还。在合同期内,乙方单方违约与甲方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收回品牌专用道具。装修款返还是在乙方加盟、直营店、厅开业经营满6个月后按公司制定的装修补贴标准统一返还。购物广场店实际使用面积120-180平米,补贴400元/平方米。第8条第3项约定,甲方对乙方按吊牌价(由甲方统一制定,全国统一)3.7折供货(不含税)。合同第10条第6项规定,乙方应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授权代理区域内开设不少于3家单店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以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厅。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缴交的保证金为人民币5万元;第36条约定,双方合同终止后,或双方协议解除本合同,或一方依法单方解除本合同时,甲方将把保证金在1个月内如数无息退还乙方。如本合同解除时,乙方尚有货款未与甲方结清时,甲方有权先行抵销欠款后返还乙方余额。合同第十四章“退货规定”中约定,终止合作的货品退货以结清双方的款项及以现金折算为原则,但货品折算金额需遵循“折后折”的方式后由甲方回收。即,甲方向乙方供货时的全国统一零售价的优惠折扣后再进行折旧回收。终止合作退货折扣后的折旧标准为:当年8折、2年内6折、3年内5折、3年以上的由乙方自行处理,不予退货,但不得有损甲方品牌形象。第49条约定,为减少乙方订货压力,甲方同意给予乙方25%的调货率。第50条甚至同意新开设的加盟、直营店,首批进货货品开店后45天内可100%调换货。第77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购买品牌服装应采取现款现货的形式。经双方商定,甲乙双方在授权加盟期间甲方只有收到乙方足额的货品款项才向乙方按订货清单的内容发货,除非极特殊的情况并且是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会让乙方赊欠货款,乙方亦承诺以现款方式与甲方进行合作。合同第94条约定了“协议解除”条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解除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方面,合同第97条约定,甲方若违反合同向乙方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品,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换、退货品,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退、换货品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等同于货品价值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全额退还保证金。第106条约定,乙方如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或歇业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保证金,并要求乙方另行承担20万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奋辉公司依约缴交了5万元保证金,并租赁、装修宁德万达广场商铺、聘用员工进行经营。奋辉公司在(2013)泉民初字第986号案件中提交的对账单及配货明细表显示,红瑞兴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起陆续向奋辉公司配发货品。2012年8月31日,奋辉公司结欠红瑞兴公司款项125174.75元。2013年5月的《客户对账单》表明,双方5月份仍正常交易经营,包括“现货交货”和“退货交货”,截至2013年5月31日,奋辉公司结欠红瑞兴公司款项50052.39元。2013年6月的《客户对账单》载明,2013年6月14日,奋辉公司向红瑞兴公司退货2866.50元;6月25日,红瑞兴公司向奋辉公司返还50%道具款及年进货返利2%合计54094.01元,至2013年6月30日,红瑞兴公司反欠奋辉公司款项6908.12元。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库存货品及道具进行盘点。双方共同确认库存货品(按吊牌价)计104059.85元(详见《宁德加盟商存货盘点表》;道具16种,合计53443.73元(详见《宁德道具盘点清单》)。奋辉公司对模特道具及8090T轨道灯的单价持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HOPERISE品牌男装特许经营地区代理合同》合同效力如何,是否应当撤销?2、奋辉公司的索赔主张是否成立?红瑞兴公司应否返还其道具款、模特款、服装款、履约保证金共计278772.11元?3、奋辉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一、关于涉案的《HOPERISE品牌男装特许经营地区代理合同》效力问题。

奋辉公司认为红瑞兴公司刻意隐瞒商标的真实信息,虚假宣传,误导该奋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仕辉与其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构成欺诈,合同无效,应予撤销并赔偿奋辉公司的相应损失。

红瑞兴公司解释称,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前身为晋江市华丽服装厂,创始人庄红利最早从承包该企业开始创业。同沿海包括泉州大多数企业一样,当时业务主要是代工、外贸,可以归入当时“三来一补”经济范畴,公司当时主要是做欧洲特别是德国的订单。1998年,公司逐渐交棒给家族年轻一代,顺应我国企业制度现代化的发展趋势,创立了红瑞兴(晋江)服装有限公司,2002年正式拓展为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期间,红瑞兴成为晋江市第一家自营出口退税的民营企业。自营出口后,企业完成从OEM(原始设备制造商)到ODM(原始设计制造商)的转变。2001年公司注册启用“HOPERISE”品牌,并发展至今。由于公司创立发展受惠于德国及欧洲市场,产品也按该市场需方的设计及要求生产出口,一直带有深刻的欧洲特别是德国风格。公司品牌创立后仍具备这样的风格特点,以保持长期形成的市场认可度和可识别性。所以公司阐释品牌源于德国,以尊重那段历史;并非要标榜公司是德国公司、产品是德国产品(众所周知德国非法国,在服装领域并无影响);公司在对外交易时也从不隐瞒公司是中国法人、商标是中国注册商标的事实。因而不存在欺诈。案外人(德国和上海霍普莱斯公司)对红瑞兴公司就HOPERISE品牌运营所作安排,是双方国际合作的体现,无损于红瑞兴公司对商标的法定权利,也不影响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效力。

本院查明,涉案合同所附《公司及品牌简介》称,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是HOPERISE品牌所有人,位于泉州清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碧双。2002年,HOPERISE品牌感召了秉承包豪斯设计理念精髓的德国设计团队,并以此为契机成立了霍普莱斯(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运营这一源自德国的时尚男装品牌。在总裁张瑞表先生的成功运营下,HOPERISE时尚男装运营体系已初具规模,销售渠道、营销模式、品牌影响日益壮大和完善。HOPERISE时尚男装以其鲜明个性、独到的品牌风格、黑白灰的主色调吸引了一大批追求时尚、崇尚简约、极具个性的客户。经历10年辉煌发展,抱着拼搏敢赢的精神,HOPERISE全体家人科学规划、满怀信心、充满干劲地迎接着HOPERISE的新腾飞。……品牌定位“崇尚新派时尚主义”,品牌消费群体“25-40岁具有浓烈雅士情怀的城市族群”,品牌产品特征“运用极简主义的直线身形剪裁诠释低调朴实的时尚美学”。

合同附件包括“HOPERISE”商标注册证(注册人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以及红瑞兴公司的《授权书》,表明该公司是“HOPERISE”品牌注册商标的唯一合法拥有者。另外附有一份霍普莱斯德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内容为:“我方证实,如公证书中所述,下文中出现的由霍普莱斯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商标(HOPERISE)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登记商标。根据《马德里议定书》中对于产品商标的规定,其可在一定数量的国家中进行商贸活动。兹证明,霍普莱斯(上海)服装有限公司经我方认证,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使用下文中出现的商标进行商贸、生产活动。”

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红瑞兴公司已提供“HOPERISE”商标注册证给奋辉公司,明确表明该公司是“HOPERISE”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之所以称“源自德国”,也是基于其前身是德国的来料加工厂,产品具有鲜明的“德国风格”,《公司及品牌简介》中也披露了相关信息。奋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仕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具备一定的服装品牌运营能力,缔约前应当也作过一定的市场调查。如果存在失误,也应当是对该品牌相关外文资料的误读,而非红瑞兴公司刻意隐瞒品牌信息所致。因此,双方签订的《HOPERISE品牌男装特许经营地区代理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奋辉公司主张存在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红瑞兴公司反诉主张,根据合同第10条第6项规定,奋辉公司“应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授权代理区域内开设不少于3家单店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以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厅”。合同第106条规定,“如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或歇业的,视为严重违约,”红瑞兴公司“有权没收其保证金,并要求其承担2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奋辉公司不仅开设门店数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还单方撤店歇业,严重违反了上述两项合同约定,应当向红瑞兴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奋辉公司则认为,红瑞兴公司提供的装修存在众多瑕疵,货架、道具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及时提供经营指导,未按照订单提供货品,导致奋辉公司的经营销量无法达到预期。由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奋辉公司对于红瑞兴公司的履约能力及其提供的合同附件中的外文资料的真实性及内容产生怀疑,遂于2013年7月提起诉讼,根本不可能继续合作,“开设不少于3家单店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以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厅”。红瑞兴公司应当赔偿其包括鉴定费、翻译费、查档费、消防改造费、万达租金及违约金、POS机使用费、经营店面人工支出、店面装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1848.36元;同时应当返还道具款、模特款、服装款、履约保证金共计278772.11元。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8条第2项的约定,红瑞兴公司对奋辉公司开设的加盟、直营店、厅,提供道具、装修款的补助。在乙方单店进货额达40万元时返还50%,进货额累计达到80万元时返还50%,且道具款的返还均以货品形式返还。装修款返还是在乙方加盟、直营店、厅开业经营满6个月后按公司制定的装修补贴标准统一返还。购物广场店实际使用面积120-180平米,补贴400元/平方米。2013年6月的《客户对账单》载明,6月25日,红瑞兴公司向奋辉公司返还50%道具款及年进货返利2%合计54094.01元。现奋辉公司主张返还道具、模特款不予支持。奋辉公司租用宁德万达广场商铺142.96平方米用于开设加盟店,故奋辉公司依据合同主张补贴店面装修费用50000元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红瑞兴公司按吊牌价(即全国统一零售价)3.7折供货给奋辉公司,奋辉公司购买品牌服装应采取现款现货的形式。只有收到足额的货品款项才按订货清单的内容发货,除非极特殊的情况并且是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让其赊欠货款,奋辉公司亦承诺以现款方式与红瑞兴公司进行合作。而奋辉公司在(2013)泉民初字第986号案件中提交的对账单及配货明细表显示,红瑞兴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起陆续向奋辉公司配发货品。至2012年8月31日,奋辉公司已结欠红瑞兴公司款项125174.75元。可见,奋辉公司并没有足额支付货款,红瑞兴公司也“让其赊欠货款”,双方目前对货款没有争议,应认定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已进行了变更。按照合同第50条的约定,新开设的加盟、直营店,首批进货货品开店后45天内可100%调换货。第97条约定,甲方若违反合同向乙方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品,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换、退货品,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退、换货品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等同于货品价值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全额退还保证金。合作期间虽然存在多次调换货品,但也是新店开设后调换货的正常经营活动,奋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红瑞兴公司存在配货短少或提供不合格货品等情形。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违约的事实。只是由于经营销量无法达到预期,未能实现合同目的,造成一定的经营损失也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现双方均要求终止合同,且合同第94条也约定了“协议解除”条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解除合同。双方还约定,合同终止后,或双方协议解除本合同,或一方依法单方解除本合同时,甲方将把保证金在1个月内如数无息退还乙方。如本合同解除时,乙方尚有货款未与甲方结清时,甲方有权先行抵销欠款后返还乙方余额。现双方没有货款争议,且都没有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愿,奋辉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应予支持。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库存货品进行盘点,奋辉公司要求退还库存货品,按照合同第十四章“退货规定”的约定,终止合作的货品退货以结清双方的款项及以现金折算为原则,但货品折算金额需遵循“折后折”的方式后由甲方回收。即,甲方向乙方供货时的全国统一零售价的优惠折扣后再进行折旧回收。终止合作退货折扣后的折旧标准为:当年8折、2年内6折、3年内5折、3年以上的由乙方自行处理,不予退货,但不得有损甲方品牌形象。双方目前对货款没有争议,故可按盘点库存货品吊牌价3.7折的“折后折”,即2年内6折标准,由红瑞兴公司进行折旧回收。经过盘点,双方共同确认库存货品计104059.85元。因此,奋辉公司退还该部分货品后,红瑞兴公司应返还23101.29元给奋辉公司。奋辉公司主张红瑞兴公司提供的装修存在众多瑕疵,货架、道具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未及时提供经营指导,未按照订单提供货品,导致奋辉公司的经营销量无法达到预期,构成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江县奋辉贸易有限公司装修补贴5000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二、原告连江县奋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库存货品给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详见库存盘点表),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收货后应返还23101.29元给原告连江县奋辉贸易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本诉原告连江县奋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3406元,由原告连江县奋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06元,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玮珊
审 判 员  张国民
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世耀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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