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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罗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2015-04-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罗山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十里堡村东彩虹桥南200米,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卜春叶,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服装;销售服饰。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法迪”第715725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杭州首飞服装有限公司,而非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卜春叶,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6年8月17日商标仍未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和“法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卫民,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付月军,该场市场一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胜涛,该场企业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
  法定代理人卜春叶。

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与被告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军、赵胜涛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期间,原告的分支机构裕丰加工厂与被告签订了7款服装的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方,加工费共计为467988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400000元后,对下欠的1279885元加工费未再向原告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另,原告为其加工的5款共计23364件衣服,被告一直存放于原告处未来提取,故要求被告支付其保管仓储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又撤回了该项请求。

被告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的分支机构河南省五一农场裕丰加工厂以其名义与被告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共计7款服装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加工费共计为467988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400000元后,对下欠的1279885元加工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服装加工合同、河南省五一农场裕丰加工厂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装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服装加工,被告应按约定向其足额支付加工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服装加工费12798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内付清欠原告河南省五一农场服装加工费127988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5元,由被告北京法迪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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