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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闽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2014-03-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骏天服装(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五和南路39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林建安,股东:骏天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林建安,经营范围为:各类服装、服饰成品及半成品的批发、零售、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零售仅限分公司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KAY UNGER”第4281731号第25类女式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雅丽丝服饰集团公司,而非骏天服装(深圳)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林建安、股东骏天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骏天服装(深圳)有限公司和“KAY UNGER”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骏天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盼盼,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六平,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笑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鼎兴服饰名店业主,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骏天服装(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天公司)与被上诉人饶笑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骏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盼盼、魏六平、被上诉人饶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骏天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Kindred”商标,注册号为8902976,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皮衣(服装);针织服装;皮制服装;婴儿全套衣;化装舞会上穿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

2013年7月18日,原告派人前往龙岩市新罗区鼎兴服饰名店购买了“Kindred”连衣裙、“KAYUNGER”连身裙、“PHOEBECOUTURE”连身裙、“SPORTALM”裤子各一件,付款人民币4652元。该店开具了盖有“龙岩市新罗区鼎兴服饰名店发票专用章”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2013年8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盼盼、刘嘉志向福建省龙岩市龙津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物品的过程及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盼盼、刘嘉志来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尚品国际”一层鼎兴服饰名店购买品名为KAY裙子K12D0148-PEPO、KAY裙子W10D4242-BKPO、KAY裙子J6DV011-BEPO、女装裙子708308078-29各一件,并从该处当场取得号码:20890591《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福建省龙岩市龙津公证处公证员曹金如见证了上述购物过程,并对购买物品贴封条后,交原告保管。2013年8月2日,福建省龙岩市龙津公证处出具了(2013)闽龙津证民字第950号公证书。原告骏天公司认为龙岩市新罗区鼎兴服饰名店销售上述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费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龙岩市新罗区鼎兴服饰名店于2012年9月13日经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由被告饶笑芹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小商品、日用品、百货的零售。2012年2月1日,原告骏天公司(甲方)与被告饶笑芹(乙方)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拥有品牌:KAYUNGER、PHOEBECOUTURE、SPORTALM、Kindred等JTG旗下品牌。第三条、甲方授权乙方在福建龙岩新罗区九一南路中元大酒店一楼鼎兴国际名店商场范围内特许经营JTG旗下的乙方订购货品之品牌,并同意在福建省龙岩市内不再将特许经营权的全部或部分授予第三方,甲方自己也不在该区域范围内从事全部或部分特许经营活动。第四条、甲方仅同意乙方以一种方式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即: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开设特许经营专柜;不允许开设JTG品牌专门店。如果乙方在此范围外经营,须与甲方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第六条、甲方授予乙方区域特许经营的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第四十四条、本合同终止后,对乙方仍未出售之JTG旗下品牌产品,双方另行协调,妥善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订购商品进行销售。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因退还货款及保证金产生纠纷并诉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骏天公司在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8902976号“Kindre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从被告商店所购服装并不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书》,取得了JTG旗下品牌产品在福建省龙岩市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并依照合同向原告购进相关产品进行销售。在合同终止后,对被告仍未出售之JTG旗下品牌产品,双方也应依合同约定另行协调,妥善处理。但原、被告因退还货款及保证金产生了纠纷,双方对未出售产品的处理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而陷入僵局。在此情形下,若不允许被告将未出售产品在《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地域范围内继续销售,服装的款式会过时、质量也会下降,势必影响产品的使用价值,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故本案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具有侵害商标专用权构成要件。而原告在销售产品给被告时已取得了相关产品的利润,被告在原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继续销售未出售产品并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的销售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骏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骏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骏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骏天公司上诉称:

《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可以按甲方同意的经营方式及范围内使用JTG旗下的乙方订购货品之品牌商标、标识品牌相应的商标及标识、广告语及招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内使用JTG旗下的乙方订购货品之品牌相应的商标及标识及其他与区域经营相关的物品,不构成侵权;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终止,乙方均应立即停止有关JTG旗下品牌商标、标识及宣传资料的使用;第四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终止后,对乙方仍未出售之JTG旗下品牌商品,双方另行协调,妥善处理;第六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区域特许经营的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然而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在无上诉人授权、许可下,仍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尚品国际购物中心一楼鼎兴国际名店销售含有Kindred品牌商标的服饰,上诉人在第25类商品上享有Kindred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商标侵权费50万元;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二审庭审时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销售服装的行为侵害其“Kindre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提起诉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销售的服装系从上诉人处购买,这种情形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销售“Kindred”商标的服装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区域特许经营合同书》中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约定,其可依据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但其认为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骏天服装(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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