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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2014-03-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欧尔首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康路东明大厦1623、1625,法定代表人:冯娟,股东:崔川、冯娟,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饰品、眼镜、钟表、工艺美术品、皮具、礼品(不含金银)的销售及其它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洛亚妮”第5805028号第14类银饰品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欧尔首饰有限公司股东崔川,而非深圳市欧尔首饰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深圳市欧尔首饰有限公司和“洛亚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温浩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北塔一。
  委托代理人:文志良,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欧尔首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589605-9。
  法定代表人:冯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雄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志良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雄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经营被告的洛亚妮品牌连锁店,帮被告代销洛亚妮品牌银饰。原、被告协议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销售协议书是格式合同,由被告事前制作好,只需要原告在销售协议书上签上日期、姓名和地址。原告根据协议,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章阁社区塘前村租赁店面。店面名字按被告规定的名字连锁经营店,按被告规定只能经营被告产品。

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将保证金无利息全额退回原告。现原、被告合同期满,被告应当将原告的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原告转行不再经营洛亚妮品牌店,则被告给予原价格回收产品,回收的产品以不影响第二次销售为准。现合同期满,原告不再经营洛亚妮品牌店,被告应当给予原价格回收产品。按原价格计算,回收产品价值为23,535.84元,原告将回收产品退还被告,被告应退还原告23,535.84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销货款23,535.84元。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应返还保证金5,000元。原告经营时间未达到三年,不符合退货的条件,被告不应收取退货。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开设店面经营被告公司的银饰产品。《销售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1、协议期限为两年,从2011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2、在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协议期满原告自愿退出合作时,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将保证金无利息全额退回原告;3、原告在同一地点正常经营3年之后,若转行不再经营洛亚妮品牌店,则被告给予原价格回收产品,回收的产品以不影响第二次销售为准。4、原告只能从被告处进货,不得在专柜内销售其它非洛亚妮品牌的产品,不得在专柜内展示任何非被告方统一设计的广告宣传物品;5、原告无故在九十天内不向被告补货,且不作书面报告说明的,被告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协议。上述《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元,并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章阁社区塘前村租赁店面,开设了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洛亚妮饰品店经营被告公司产品。2013年12月时,原告开设的洛亚妮饰品店已停止经营。

另查明,原告从被告公司购货时均有相应的《销售单》以明确原告所购产品的名称及数量等情况。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销售单》,及原告停止经营洛亚妮饰品店后制作的一份《未销售深圳市欧尔首饰有限公司的产品单》(以下简称《产品单》),以证明原告处尚有未销售的被告公司产品。上述《产品单》中所列的部分产品未能在其提供的《销售单》中显示,原告表示该部分产品的《销售单》已丢失。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销售协议》、《销售单》、《产品品》、租赁合同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约定,在指定区域内,以约定方式销售被告洛亚妮品牌饰品,并在店面装修、广告宣传等方面遵循被告公司统一部署,双方之间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其帮被告代销洛亚妮品牌银饰的主张,与双方所签订协议内容不符,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销售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保证金在协议期限届满,原告无违约行为的,被告应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依据该条款,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是对原告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所提供的担保。被告依该条款拒绝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则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及该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已由保证金进行了抵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是基于以下两点,一是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销售非洛亚妮品牌产品的可能。二是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九十天未向被告补货,并作出书面说明。首先,对于被告主张的第一项违约事实,被告仅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单》与《销售单》不能完全对应的情形,而推测原告销售了非洛亚妮品牌产品。对于一项针对返还保证金的抗辩意见,其应基于现有证据能够确认的事实。在尚不能确认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单》是原、被告之间全部《销售单》,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销售其他非洛亚妮品牌产品的情况下,被告的该项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应采纳。其次,对于被告提到的原告超过九十天未补货的情形,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该情形是被告可以单方解除《销售协议》的约定条件。即该情形的出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被告享有协议的解除权以维护自身权益,避免损失。而本案中,在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依此情形向原告通知解除协议,应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被告再以同一事由主张拒绝返还保证金的,本院不应支持。因此,在原、被告约定的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销售货物货款23,535.84元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中对被告回购已销售产品明确约定了经营时间的限制,即原告在同一地点正常经营3年。而原告开设的洛亚妮饰品店在2013年12月已停止经营,明显未达到上述经营时间的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回购已销售产品的诉讼请求,条件并不成就,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欧尔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浩明返还保证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浩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负担45元,原告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玥(兼)
书记员     朱全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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