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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知)初字第8469号

裁判日期:2015-04-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影视文化南路0620号,而非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清大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张辉,股东:孙宠鹏、刘骏涛、张辉,经营范围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教育投资顾问;教育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翻译服务;文字编辑;图文设计、制作;广告设计、制作;市场调查;营销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承办展览展示;影视策划;销售其他日用品、办公设备、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406185号第41类游乐园服务商标为“家·宝贝”而非“家宝贝”,且截止2015年4月13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家宝贝”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唐伟,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晓媛,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馨悦益慧儿童玩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甲2号院5号楼1至2层109。
  法定代表人唐伟,职务:总经理。

被告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影视文化南路0620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朝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小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伟、北京馨悦益慧儿童玩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悦益慧公司)诉被告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世纪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刘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世江、孔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伟和唐伟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媛、原告馨悦益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伟以及被告清大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朝晖、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伟、馨悦益慧公司共同诉称:原告唐伟与被告清大世纪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经营合作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金额为165000元,约定原告唐伟使用被告清大世纪公司的经营模式、品牌,开设经营家宝贝儿童欢乐谷店铺。合同订立后,原告唐伟全额向被告清大世纪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并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成立馨悦益慧公司继续履行,以及租赁装修店面,采购相关设备、玩具,接受、安装被告提供的整套设备。在履行期间,被告清大世纪公司没有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存在如下严重的违约、违法行为:一、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产品不合格,不能规整安装,经补发货物后尺寸仍不符合安装要求,属于劣质不合格;2、产品部件有浸水情况且已发霉;3、部分产品设备用料劣质,出于安全考虑,未投入使用;4、水池冲刷后使用,导致大部分下水的儿童、家长身上出现不同程度的红包,之后就闲置未使用;二、原告唐伟付款后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即不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产品设备出现的种种问题,不予解决,也未按合同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的约定,对原告唐伟及馨悦益慧公司进行经营指导、宣传、调研等活动;三、被告清大世纪公司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二原告披露工商行政处罚内容。综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涉案合同;2、被告返还二原告合同总款165000元;3、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27717.9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大世纪公司辩称:公司经营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院39号楼清大世纪大厦。一、根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特许经营三个基本特征来看,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唐伟提供家宝贝儿童欢乐谷的设备,双方明确约定提供的是设备,而且合同价款为165000元,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销售清单看,原告唐伟缴纳的合同价款全部都是设备款,如果说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那么本案的合同款项还应包括特许经营费用,就此双方没有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被告也没有实际向原告收取特许经营费用;被告虽然拥有家宝贝的注册商标,但是没有把这个商标作为一种经营资源授予原告唐伟去使用,也没有限制原告唐伟在特定的经营模式下使用该商标,而且从原告唐伟提供的证据看,他还通过网络购买了非被告公司的产品,用于其门店的经营。如果说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那么应当在涉案合同中约定、限制经营非特许经营的产品。因此基于以上两点理由,被告清大世纪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故涉案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同时被告清大世纪公司亦未违反《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二、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已经全面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且履行完毕,2014年4月2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被告设计了工程效果图,向原告唐伟发送戏水池、套品宝等设备,并进行设备安装;三、被告清大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通过提交的检测报告,能够证明提供的设备系经过检测,均为合格产品;四、即使涉案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即使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存在违反信息披露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影响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原告唐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在特许人隐瞒或者夸大提供了特许经营的相关信息、资源,这些行为足以导致被特许人或影响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否则被特许人是无权解除合同的。根据本案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有严重影响原告唐伟缔约的意愿或者导致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出现;五、原告唐伟所主张的租金损失、装修店面的费用损失,都属于其在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不能向被告转嫁,亦不能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六、本案的合同主体系原告唐伟,并非他本人成立的原告馨悦益慧公司。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唐伟和馨悦益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10份证据:

证据1照片97张,分别证明原告馨悦益慧公司所经营的名为“家宝贝儿童欢乐谷、北京馨悦益慧儿童娱乐中心、儿童娱乐城”的店内装修情况、被告清大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质量部件的浸水、发霉迹象、无法规整安装情形、设备用料劣质以及使用水池后导致案外人娄×身体出现不同程度的红包。

证据2证人娄×和赵×的证人证言,分别证明娄×本人和赵×的女儿均于2014年7月12日下午,在使用由被告清大世纪公司提供安装的水池后,先后在各自的身体上出现不同程度红包的事实。

证据3原告唐伟(合同乙方)与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合同甲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涉案合同,其中主要内容:第二条2、甲乙双方均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实体),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除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外,甲乙双方别无其他组织隶属关系,互补构成任何担保关系和承担连带责任,甲、乙双方也不具有互为代行对方或为对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3、甲乙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营实体,乙方店铺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4、乙方不具有代理、代行甲方公司任何行为的权力,乙方及其员工不是甲方的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条“店铺”:指乙方使用清大世纪公司经营模式的家宝贝儿童欢乐谷授权经营的实体店。“产品”:指家宝贝(英文)儿童欢乐谷项目及其设备。“品牌”:指家宝贝(英文)的标志以及表示家宝贝品牌的标记、记号、招牌、标签、样式及其他一切营业象征;第四条1、乙方是自然人或依法设立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拥有与投资相对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经营条件且认同家宝贝经营理念,热爱儿童事业,愿意共同发展并接受甲方统一管理,自觉维护家宝贝品牌形象;2、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为自然人的,乙方应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经营本合同项下业务资格的公司或活动中心。该公司或活动中心成立后承继乙方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第五条1、甲方认可乙方成为在北京市宣武区中信城的经营商,依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办家宝贝儿童欢乐谷,店型为:标准店,经营面积为240平米。2、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3、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合同。续签合同时乙方须支付经营权益金。(第二年起每年须交纳甲方壹仟元),如未执行视为乙方放弃,合同到期自行终止。4、在合同执行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使用公司经营模式、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开设经营家宝贝儿童欢乐谷的权力;第六条1、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品牌;第八条1、本合同总款为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圆(小写:165000.00元)。2、合同签署当日,乙方须支付预付款壹拾贰万伍仟元(已签订立项协议书并交纳定金的,可在此抵扣)。甲方将根据乙方提供的场地平面图设计工程效果图,工程效果图经乙方签字确认后,乙方再支付本合同余款肆万元,甲方即行安排并按乙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托运设备。4、甲方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完成所属项目的全部设备生产、工程安装、启动支持等,确保项目如期启动。等客户电话通知发货;第九条1、设备制作完成后,甲方负责专车运输或货物托运事宜,运输和装卸费由乙方承担;第十条1、设备进场后甲方派遣工程队到达,按照设计图纸实施工程安装。第十二条2、按甲方要求布置店堂、标识、平面广告、POP等。第十三条1、为较好地贯彻家宝贝儿童欢乐谷的企业精神和经营理念,以达到乙方有效经营之目的,在开业前及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都将对乙方经营者、店长和店员进行必需的培训和指导。2、开业伊始,甲方将配送包含但不限于下列物品:店长名片、气球、标示牌、礼品赠品、宣传彩页、员工制服定制、会员卡等。3、新店开张3个月后,乙方在经营中,如有个别设备市场反应冷淡,经申请公司可以折旧招回该设备,另换热门设备或新产品进场。乙方确定好更换的设备,甲方应在设备退回厂家后,在1个月内发出新设备并安装。第十五条1、新设备在1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负责免费维修和更换部件;但如因乙方使用不当和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全额收取维修费用。第十九条在合同履行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乙方违约,违约方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且对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协议。

2014年3月25日,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向唐伟出具收据一张,其中载明“今收到北京中信城娄×交来家宝贝儿童欢乐谷项目定金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元整¥85000”;2014年4月2日,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向唐伟出具收据一张,其中载明“今收到北京中信城娄×交来补定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2014年4月18日,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向唐伟出具收据一张,其中载明“今收到北京中信城娄×交来补屋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

证据4馨悦益慧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玩具、租赁玩具等,证明原告唐伟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成立公司继续履行。

证据5北京中信城(109室)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唐伟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装修经营场所,合同价款为185000元。庭审中,原告唐伟自认与装修公司存在纠纷,合同价款尚未结清。

证据6出租人戴彩玲与承租人唐伟于2014年3月22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戴彩玲出具的房租收条,证明原告唐伟为履行涉案合同向戴彩玲租赁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甲2号院5号楼1至2层109作为经营场地,并支付三个月租金105000元。

证据7包括监控安装设备4000元收据一张;保洁费1600元收据一张;玩具运输费800元收据一张;购电费用收据一张3000元;办理执照预付款1000元收据一张;娱乐城定金20000元收据一张;余款、尾款5000元收据一张;玩具运费收据3000元一张;儿童娱乐沙购买费及装卸费用6200元收据一张;玩具托运单一张,金额为500元;货物运单一张,金额是547元,运输货品是空调;物流配运单三张,共计490元。以上单据,证明二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所支付的经营费用。

证据8网购清单、网页打印件及空调发票,证明二原告为经营场所所购买的物品数量和价值。

证据9被告清大世纪公司作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的备案信息,证明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具有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资质。

证据10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清大世纪公司曾因“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而先后于2013年6月21日和2014年5月4日被工商局石景山分局和通州分局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经质证,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系原告唐伟和馨悦益慧公司单方提交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2的证人娄×系原告馨悦益慧公司的监事而证人赵×系原告唐伟的好友,二人均与原告唐伟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合同性质并非特许经营合同,而是买卖合同;对证据4不持异议;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件与复印件签名盖章不一致,且仅凭收据不能证明装修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而房屋租赁并不能证明实际经营的事实,其他票据并非正规发票;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备案信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被告清大世纪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4份证据:

证据1被告清大世纪公司的简介、获得的荣誉以及家宝贝英文商标的第9052211号和第905222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已经告知及向原告展示公司及商标品牌的信息。

证据2价格清单打印件,证明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向原告唐伟收取的165000元合同总价款均为设备款,不包含特许经营费用。

证据3设备安装效果图复印件,证明被告清大世纪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为二原告制作效果图,而且经过原告唐伟的确认后发货安装。

证据4设备检测报告打印件两份及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向二原告提供的产品设备质量合格。

经质证,原告唐伟、馨悦益慧公司对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他证据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原件无法核实。

针对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唐伟、馨悦益慧公司提交的证据1、2,在被告清大世纪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形下,能够证实开店经营的事实,但是仅有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清大世纪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及导致人体出现红包症状的事实;原告证据3、4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订立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据5、6、7部分原件能够证实装修、租房及物流的事实,但是装修、购物及物流的票据或为收据或为网页打印件,无法证实实际履行的事实及与本案关联性,且原告唐伟与装修公司存在纠纷尚未结清装修款项,故无法证实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证据8仅为复印件且无购物票据佐证,无法证实二原告购买经营所需物品的事实;证据9、10分别为被告清大世纪公司的企业备案信息及工商行政处罚信息的网页打印件,该公司虽然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该公司具有特许经营的资质,故对证据9、10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清大世纪公司提交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和证据3,原告唐伟、馨悦益慧公司均不持异议,能够确认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2、4均非原件,缺乏真实性无法证实所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根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确认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取得第9052225号“FamilyBaby”商标的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2012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取得第9052211号“FamilyBaby”商标的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

2014年4月2日,原告唐伟(合同乙方)与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涉案合同。2014年3月25日、4月2日和4月18日,原告唐伟分三次共计向被告清大世纪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6.5万元。

2014年3月22日,原告唐伟(承租人)通过房屋租赁中介公司链家地产与案外人戴彩玲(出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履行涉案合同的经营地,当日原告唐伟支付押金35000元、租金105000元。

2014年4月27日至5月31日,原告唐伟对原告馨悦益慧公司的经营地,即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甲2号院5号楼1至2层109进行装修。

2014年6月26日,原告馨悦益慧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唐伟,该公司的住所地为原告唐伟租赁房屋的地址。

2014年7月12日,原告馨悦益慧公司以“家宝贝儿童欢乐谷、北京馨悦益慧儿童娱乐中心、儿童娱乐城”名义正式对外经营。2014年9月25日,原告馨悦益慧公司停止经营至今。

另查,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具有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的资质。该公司先后因“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而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和2014年5月4日被北京市工商局石景山分局和通州分局分别处以行政处罚。

庭审中,被告清大世纪公司以尺寸定制无法重复使用为由不同意原告唐伟、馨悦益慧公司向其返还全部产品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唐伟与被告清大世纪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唐伟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成立原告馨悦益慧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且原告唐伟担任原告馨悦益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唐伟将其本人对涉案合同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以成立公司的形式全部移转给原告馨悦益慧公司后,担任原告馨悦益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因此原告馨悦益慧公司通过对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取代原告唐伟在涉案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并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主体系原告馨悦益慧公司和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原告唐伟自原告馨悦益慧公司成立时起即非涉案合同主体。故对于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关于原告馨悦益慧公司非涉案合同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三、原告馨悦益慧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首先,对于涉案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审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为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清大世纪公司以合同形式授权原告馨悦益慧公司使用家宝贝(英文)品牌,及使用被告清大世纪公司经营模式开设经营家宝贝儿童欢乐谷的权力;而原告馨悦益慧公司则通过缴纳合同款,有权在选定的地点和一定期限以“家宝贝儿童欢乐谷”名义对外自主经营,并接受被告清大世纪公司的指导和培训。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了特许经营资源的内容、经营模式、许可费用、经营期限以及培训活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对于被告清大世纪公司主张涉案合同非特许经营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本案中仅凭原告馨悦益慧公司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原告馨悦益慧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对于原告馨悦益慧公司要求被告清大世纪公司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馨悦益慧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被告清大世纪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与原告唐伟订立涉案合同时,披露该公司曾于2013年6月21日因“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而受到北京市工商局石景山分局行政处罚的信息,亦未举证证明在订立涉案合同后向原告唐伟、馨悦益慧公司披露该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因“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而受到北京市工商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的信息。本院认为,被告清大世纪公司未向原告唐伟、馨悦益慧公司披露行政处罚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唐伟是否订立涉案合同的意愿,并且对原告馨悦益慧公司实现涉案合同目的亦产生重大影响,故原告馨悦益慧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对于原告馨悦益慧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清大世纪公司隐瞒信息而非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解除,故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馨悦益慧公司返还合同款的责任;另因原告馨悦益慧公司确已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与约定履行期限的比例,对于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应当返还合同款的数额予以酌定;而原告馨悦益慧公司亦应当向被告清大世纪公司返还取得的产品设备,但是鉴于被告清大世纪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原告馨悦益慧公司向其返还的产品设备,故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馨悦益慧公司可以自行处理被告清大世纪公司已经交付的全部产品设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伟与被告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二零一四年四月二日签订的《经营合作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馨悦益慧儿童玩具销售有限公司合同款九万元;
  三、驳回原告唐伟、北京馨悦益慧儿童玩具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唐伟、北京馨悦益慧儿童玩具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八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岭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人民陪审员 孔 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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