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怀民(知)初字第06789号
裁判日期:2014-11-2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程樑,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宏浩,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莉,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珠朝旭大喜事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1号北岛公司写字楼B201-B203。
法定代表人童春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本领,男,××××年××月××日出生,玉珠朝旭大喜事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商务部部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邱程樑与被告玉珠朝旭大喜事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喜事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大喜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大喜事公司只是于公司注册成立时将住所地设在怀柔区,近年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主要营业地均不在怀柔区,而是在朝阳区管庄一号北岛B座201、203、204,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大喜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岛公司写字楼租赁合同》及经营场所照片予以证明。
经查,根据大喜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4月11日,住所地为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123门。
2014年11月18日,本院前往大喜事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即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调查核实,发现上述地址为虚拟地址,实际无此地址。
经询,邱程樑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大喜事公司代理直营加盟店合作协议》第八条违约赔偿责任及纠纷解决办法中约定,当事人双方如果发生纠纷,由甲方即大喜事公司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大喜事公司作为法人,其住所地是指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大喜事公司的实际经营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邱程樑亦同意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结合以上,被告大喜事公司针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玉珠朝旭大喜事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艳
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
代理审判员 石德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