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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2014-04-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天鸿佳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南华里10-7、107甲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文兵,已于2016年4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天鸿佳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金钟罩”第1类补胎用合成剂商品商标,但北京天鸿佳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金钟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高建。
  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鸿佳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建与被告北京天鸿佳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鸿佳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的委托代理人乔卫东,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发布“金钟罩”汽车轮胎升级技术广告,宣称具有专利技术,并在中央电视台4套栏目(中文国际)即CCTV4播出,以寻求被特许经营人。原告遂与被告下属上海分公司(原北京天鸿佳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联系经营事宜,该分公司工作人员承诺“金钟罩”品牌为知名注册商标,并有金钟罩汽车轮胎升级技术等多项国家专利,轮胎升级后不需补胎、换胎、一劳永逸,一个月就能收回投资等等。鉴于此,2012年1月5日,原告与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该分公司将金钟罩汽车轮胎升级技术的知识产权、经营资源等许可原告在安徽省合肥地区区域内经营使用,原告支付该分公司特许经营费用人民币350,000元(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期限为壹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批支付给该分公司350,000元,另支付设备及首批原材料款50,000元,该分公司提供给原告一台喷胶机和一批原料胶。2012年2月,原告租赁、装修房屋后开业经营,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经营中,原告先给车主轮胎进行试做,但试做效果不能达到被告的承诺及广告宣传的效果,车主要求原告给予书面安全保证,原告不敢写。同年3月下旬,原告即不再经营。同年8月,原告经查询发现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金钟罩”商标不是注册商标,金钟罩汽车轮胎升级技术也不是国家专利,其亦没有特许人依法应具备的“两店一年”(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的资质,故原告与该分公司联系,要求返还收取的费用、赔偿经济损失,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涉案《代理协议书》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前,未向原告披露其未具备“两店一年”的资质以及真实的商标、专利等经营资源状况,且在广告宣传中宣称有金钟罩汽车轮胎升级技术专利,轮胎升级后不需补胎、换胎、一劳永逸,一个月就能收回投资等虚假宣称的内容,该分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现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已注销,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一切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2012年1月5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特许经营费350,000元、设备费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经营场地租赁费36,000元、员工住宿租赁费24,000元、通讯和交通费10,000元、员工工资30,000元)。

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辩称:1、涉案《代理协议书》的性质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特殊的产品经营合同,所以不需要“两店一年”的经营资质;2、2011年被告已经向国家相关部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和专利申请,在签订、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都真实披露了商标和专利信息,该分公司的办公场所中陈列有产品专利证书,并有产品演示室,原告是在对被告的经营资源充分了解后,自愿签署该协议;被告广告宣传中即便有夸大的内容,对于协议的履行亦不产生影响,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3、协议签订后,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和设备款,该分公司也按约向原告提供了经营资源、设备和产品,并履行了培训、上门指导等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的协议已于2013年1月5日到期,原告系因自身经营不善才提起本案诉讼,经营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代理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为了拓展“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中心的市场,甲方推出“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中心代理计划;鉴于乙方申请,甲方根据代理计划,授予乙方在合同指定区域独家代理经营权;2、乙方自愿申请并接受甲方授予的代理经营权,成为“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中心代理商;乙方严格执行甲方推广的“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中心代理计划,以利于“金钟罩”经销商的健康发展,乙方保证:按甲方规定的代理经营模式经营,按甲方规定的代理商服务质量向经销商提供支持并积极开拓代理区域市场;3、乙方代理协议项目的区域是:安徽合肥地区;乙方应于本协议签字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费350,000元;该项代理费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1)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本协议项目的独家代理权;(2)“金钟罩”品牌知识产权的使用权;(3)甲方系列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4)宣传公关、广告费及其它增加商号、商标知名度的费用;(5)日常经营管理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甲方提供给乙方的“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中心专用设备按每套68,800元,原材料供应价格为88,000元壹吨;4、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向乙方培训“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中心的技术;(2)甲方为乙方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系统技术和配送相应的设备;(3)甲方为乙方免费培训1-2名技术人员,并颁发结业证书、授权资格证书、授权铜牌;(4)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国内外较新的市场及技术等资讯;5、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有效期为壹年;6、原材料首次进货后,乙方在甲方连续三个月无进货记录且无任何书面说明的情况下,则视为本合同自动终止等等。

同日,原告向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交纳代理费定金110,000元。同月10日,原告又支付给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290,000元。之后,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发送了协议约定的设备、原料胶等货物。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上述原告共计支付的400,000元中,350,000元系按协议约定支付的代理费,50,000元系购买设备的费用,原料胶系赠送给原告使用。

2012年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朱某某位于合肥市胜利路×××号秀珍大厦C座2106室房屋,作为金钟罩合肥地区总代理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曰至2013年1月31日止,租金为36,000元/年。原告称,租金36,000元已全额支付,但租金的收据已无法找到。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其未提供证据。

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8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经济信息咨询;销售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等。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9日,隶属于被告北京天鸿佳华公司,2013年12月23日,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注销工商登记。

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金钟罩”文字及图商标,2012年9月14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粘胶液;充气轮胎粘合剂;轮胎胶粘剂;补胎用合成剂等。2011年9月15日和9月30日,被告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各一项。2012年3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证书号为第×××××××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电控喷胶机,专利号为ZL××××××××××××.0,专利权人为被告,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14日。同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证书号为第×××××××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证书记载:实用新型名称为电控喷胶机,专利号为ZL××××××××××××.3,专利权人为被告,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2011年9月22日和23日,广东金方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先后出具工业机器机械安全检测报告(No:CKTC/2011-B01M)和工业机器电气安全检测报告(No:CKTC/2011-B01L),上述两份报告均显示,被告制造的型号为JJ-TH-I的电控涂抹喷胶机,检测结果为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同年10月24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测试报告(No:SH112739),该报告显示“金钟罩”TH高分子复合材料的检测结果为特征和状态均完好。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中心宣传册一本和光盘一张,宣传册中有“CCTV4中文国际专题报道创富项目”、“在真空胎内壁复合一层高分子团复合材料,呈软固态胶态,当钉体尖锐物刺入或拔出轮胎时……达到不会漏气的效果,并且事后不需要补胎,换胎,一劳永逸”、“金钟罩汽车轮胎升级中心都申报了国家专利,不用担心竞争对手模仿”、“代理金钟罩,也许一个月就能收回投资”等宣称内容,并展示了企业营业执照、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检测报告等文件。光盘中的内容为CCTV4中文国际频道对于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技术等的相关报道视频。被告认可宣传册的确系其印制,并表示确实在CCTV4中文国际频道对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技术做过广告。

案外人张甲曾系原告经营过程中聘请的操作工。2012年2月10日,张甲作为培训结业人在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养护操作流程培训结业确认书》签名,该确认书载明:兹有安徽省合肥代理商委派的张甲先生,在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养护操作流程培训中学习认真,完全熟悉及掌握养护操作流程中的各项技术操作及技能和各种参数指标的应用,准许结业等内容。庭审中,原告申请张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甲表示:2012年2月,他开始在原告经营的金钟罩合肥办事处从事喷胶操作工的工作,同年3月底离开;该办事处使用的店招是“金钟罩轮胎加工中心”,店里就他一个员工,平时白天开店,晚上住在店里;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曾派人上门进行了一周的指导培训,《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养护操作流程培训结业确认书》培训结业人处的签名的确是他所签;办事处开业后没有人来做过轮胎保养,原告的朋友也没有来做过,因没有生意,经营不下去就关闭了。

2012年10月22日和26日,案外人李某某(原告称该人系原告的合伙人)通过手机向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徐向东经理发送短信,徐向东予以回复,内容分别为:“由于北京当家人还没联系上,三天以内给你回电答复”、“你们要求太高才无法满足的,我仍希望协商解决”、“我们都有诚意,只是你们要求太高,我们无法满足,请你们重新考虑”、“那我真的爱莫能助,别为难我好吗”。被告表示,徐向东确系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的经理,但当时原告并未提出过解除合同,只是因原告三个月未进货,要求公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并要求减少代理费;当时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不同意减少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理协议书》、收据、宣传册、光盘、租赁协议书、手机短信、证人张甲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商标证、商标详细信息、专利证书、广东金方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测试报告、《金钟罩轮胎安全升级养护操作流程培训结业确认书》以及本院的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代理协议书》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2、涉案《代理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涉案《代理协议书》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与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约定,该分公司将其拥有的“金钟罩”品牌、技术和其它规范等经营资源在协议指定代理区域内许可给原告使用,由该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并提供技术培训、运营指导,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等,上述约定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涉案《代理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认为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的欺诈行为为:1、未披露真实的经营资源情况,包括不具备“两店一年”的资质;商标未核准注册,未取得专利;2、虚假宣传,即在广告宣传中宣称有金钟罩汽车轮胎升级技术专利,轮胎升级后不需补胎、换胎、一劳永逸,一个月就能收回投资等。

关于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未披露真实的经营资源情况是否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但对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资质以及信息披露不实,是否构成欺诈,应综合考虑特许人该经营资质、隐瞒的信息或提供的虚假信息等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本案中,在涉案《代理协议书》签订时,被告的确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资质,但该“两店一年”规定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提供一个衡量特许经营人的经营资源、经营规模等是否成熟的量化指标,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故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资质,对于原告是否签订协议、能否履行协议从事经营活动,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关于另外两项经营资源即商标和专利,在涉案《代理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向原告展示了企业营业执照、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检测报告等文件;在协议履行期限内,被告申请的商标和专利亦分别被核准注册和授权公告,结合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会对协议目的的实现及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故不能认定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未披露上述经营资源的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关于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在广告中的宣传内容是否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在其宣传册中宣称的“……达到不会漏气的效果,并且事后不需要补胎,换胎,一劳永逸”、“金钟罩汽车轮胎升级中心都申报了国家专利,不用担心竞争对手模仿”、“代理金钟罩,也许一个月就能收回投资”等内容,是该公司用于吸引客户加盟的宣传用语,也是一种营销手段,每一位被特许人自身条件及经营理念不同,可能会有不同的风险与收益,宣传中的内容并不是可复制于任一被特许人的标准模式,被特许人在决定加盟之前应当结合自身情况、协议期限等核算经营成本并做风险评估,慎重考虑协议期限内的投入产出比以及产品是否与经营地区的经济发展相适应等一系列商业风险问题。即便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的宣传中对产品效果、加盟收益等有一定程度的夸大,也不致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故不能认定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在广告中的宣传内容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进而构成欺诈。

综上,原告主张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在签订涉案《代理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和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签订涉案《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基于天鸿佳华上海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涉案《代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对原告要求撤销涉案《代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在合同不予撤销情况下,对原告基于合同撤销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高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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