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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成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2011-08-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四川真才实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1栋9层12号,法定代表人:刘泽碧,股东:沈会琼、刘泽碧,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原告张琼菲。
  委托代理人周庆,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鹏飞,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廖排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1栋9楼6号。
  法定代表人廖开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宝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艳梅,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琼菲与被告四川廖排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庆、贺鹏飞,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袁宝成、一般授权代理人柏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8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特许合同”,约定被告以3000元的价格将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供原告在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区(县)范围内选址、开设和经营的廖排骨(腌卤)食品加盟店中使用。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特许经营费,其开设的加盟店也于2010年10月23日开业。然而,由于原告在签约前并未了解被告经营状况等信息,而是按照先交钱,后签约,再实地考察了解情况的流程办理加盟事宜。因此,被告未能在签约过程中依法向原告披露相关信息,包括:被告向原告提供指导的方式和具体指导内容;被告在中国境内所拥有的加盟店的数量、分布地域及经营状况;被告监督、管理原告经营活动的办法;被告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摘要;最近五年内,被告参与的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及仲裁情况;特许经营文本及被告关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合同文本(包括专利文本),从而导致了原告在对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合同。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实际情况与被告所描述的“廖排骨”项目存在很大差别,被告亦没有能力依约向原告提供充分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服务,致使原告经营严重亏损,不得不要求与被告解除特许合同。在此期间,原告已为开店时购买厨房设备支出8800元,开店装修费2万元和剩余的价值2000元的原物料,共计30800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特许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特许经营费3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800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了披露义务,并依约履行了经营指导、培训服务、技术支持等义务。原告所称的损失由其自身经营不善所造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04年3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业的管理、培训和咨询。原告从互联网上接触到被告发布的加盟广告后,经与被告业务员进一步联络,产生了加盟被告的初步意向;在被告通过将特许经营信息制作成文本、交由原告阅读的方式向其披露了相关信息后,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签署了“信息披露回执单”交由被告留存。上述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文本所载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现有的3家直营店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被告已陆续在四川、湖北、河南、重庆等地授权特许经营(加盟)店350余家以及其各自的经营概况;被告可向原告提供的服务包括业务培训、技术支持和经营的监督指导;且具体说明了培训对象、内容、方式、地点和时间;技术支持则采取书面指导、派人到店亲自指导和原告派人参加培训等多种方式进行;在经营监督指导方面,设置有营运督导员,负责把总部的指令、决策及时正确地传达到加盟店,并把加盟店的需要、困难和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给总部;督导员还可以适时地对加盟店进行检查和追踪,拟定整改计划并指导、帮助计划的实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文本中还附有四川金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就被告作出的审计报告、2008年度资产负债表、2008年度利润表和2008年度会计报表附注。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文本在“特许人关联公司知识产权涉及诉讼或仲裁情况”部分描述了两起案件情况,包括起诉时间、各方当事人、审理法院和裁判结果等内容;但在“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部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文本对此表述为没有类似情况发生。

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并依约交纳/收取了特许经营费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原告签收了被告提供的连锁店营运操作手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复印件、菜品照片、开业物品采购单、开业营销策划及促销资料、店面装修方案、店面管理制度、备选菜品制作方法、“廖排骨”牌匾、奖牌、廖排骨专利技术(ZL02133478.1)工业化生产工艺、家传卤汁50斤等材料,并出具回执单和收条给被告留存。原告还填写了廖排骨特许加盟申请人自我评估表,并将申请开设加盟店的地址确定为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雄州镇八一街宾阳小区雄州大道南2栋门店2号。随后,原告本人及其指派的人员罗兵在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9月4日期间,在被告指定的地点接受了技术和管理培训,并参加了理论和实践考试,二人综合考试结果均为合格。2010年10月22日,原告开设的加盟店开业。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8日期间,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被告指派技术员黄磊到上述加盟店的经营地点进行了开业前和开业初期的技术支持,并对开业前期准备工作、商圈评估、加盟店店铺情况,加盟店菜品品种、进价及销售价、开业促销活动、开业第一天至第三天的销售情况进行了记录,最后得出“开业效果一般,与该店口岸有关系,该店位置不是很好”的开业效果评价结论。上述过程中,原告还于2010年10月22日向被告书面确认被告指派的技术人员已协助原告建立了供应渠道,并就该渠道的管理进行了培训。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停业,并注明停业原因为经营不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书、发票、信息披露回执单、操作手册回执单、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文本、廖排骨特许加盟申请人自我评估表、特许经营加盟店经营地址确认申请书、收条、授权书、加盟店学员培训档案表、廖排骨学员实践培训一览表、毕业申请书、学员综合考试结果报告书、廖排骨技术支持申请表、廖排骨技术支持回执单、技术员开业支持工作记录、供应渠道建立管理确认书、停业申请等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一、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方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并提供以下信息: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是指涉及标的额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诉讼和仲裁。本案中,被告成立于2004年3月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业的管理、培训和咨询,且已在成都地区开设3家直营店。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允许原告作为被告“廖排骨”(腌卤)食品经营体系的加盟商,在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区开设加盟店,经营“廖排骨”(腌卤)食品,并在经营中使用被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专利技术、装修风格和培训体系等经营资源,而被告将对原告经营的加盟店进行指导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廖排骨特许经营合同”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没有向其披露提供指导的方式和具体指导内容,已有加盟店的数量、分布地域及经营状况,监督、管理原告经营活动的办法,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摘要和被告在最近五年内参与的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及仲裁情况,以及特许经营文本和被告关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合同文本(包括专利文本);也没有依约向原告提供充分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服务,致使原告经营严重亏损。然而,原告在本案中签字确认的“信息披露回执单”所列明的披露项目与被告制作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文本的内容能够一一对应,足以显示出被告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披露了上述信息,且原告获知该信息的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同年8月18日相比,提前了四十余日,符合法律关于提前三十天履行披露义务的规定。此外,被告在原告设立的加盟店开业前后,均对原告及其指派的人员进行了技术指导和相关培训,并在一定时间内,对原告的经营活动进行了实地指导、管理和评估。因此,被告已经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了信息披露和技术指导、管理等义务,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而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返还加盟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中关于信息披露和技术指导、管理的义务,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损失赔偿和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不再进行审查认定。

据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琼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琼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瑞子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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