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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14441号

裁判日期:2015-06-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园4号楼108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玉泉慧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张俊伟,股东:张俊伟、周伟,已于2016年8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酷奇乐”第12350212号第12类踏板车(机动车辆)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世纪慧谷科技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而非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俊伟,股东张俊伟、周伟,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和“酷奇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邵紫红,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园4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志杰,男。
  委托代理人刘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紫红与被告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优快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东、被告聚优快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志杰、刘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紫红诉称:邵紫红在网上看到聚优快乐公司发布的“加盟招商”信息后,留下了电话等信息,后聚优快乐公司一直联系邀请邵紫红到该公司考察。邵紫红到聚优快乐公司处看到酷奇乐童车,又经其虚假低价供货承诺,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由聚优快乐公司提供的《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经销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聚优快乐公司向邵紫红提供3万元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产品,但聚优快乐公司虚构他人申请注册中的商标为其所有,欺骗邵紫红签订协议,提供仅包装箱印有“酷奇乐”字样,但实际并非邵紫红考察时看到和协议书约定的酷奇乐产品,且数量少。邵紫红为此支出了租赁场地、请人安装及到聚优快乐公司当面交涉等费用,聚优快乐公司给邵紫红造成了损失。邵紫红虽多次与聚优快乐公司协商,但该公司态度恶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4年12月26日邵紫红与聚优快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KQL-245的《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经销商协议书》;2、聚优快乐公司退还邵紫红货款30000元;3、聚优快乐公司赔偿邵紫红损失20808元;4、聚优快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聚优快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为聚优快乐公司向邵紫红提供包括“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在内的一系列产品,邵紫红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友谊街枫丹白露7栋底商进行销售,该合同性质属于买卖合同。第二,聚优快乐公司不存在商标欺诈行为。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邵紫红在与聚优快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聚优快乐公司已经向其展示申请号为12350212号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因此可以确认邵紫红在与聚优快乐公司签约时是知晓“酷奇乐”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是世纪慧谷科技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慧谷公司)。第三,聚优快乐公司向邵紫红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2015年2月3日邵紫红向聚优快乐公司提供的申请载明“收到公司所发叁万壹仟元首批产品且无异议”,可以确认邵紫红已经收到聚优快乐公司发出的首批产品,且已验收并对该批次产品质量无异议。综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聚优快乐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邵紫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邵紫红(乙方)与聚优快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KQL-245的协议书,其中约定: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系列产品;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友谊街枫丹白露7栋底商经销“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系列产品;经销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第三条,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万元,甲方向乙方配送首批货物价值3万元“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系列产品;乙方按合同约定在经销区域设立一家创业店作为形象店,甲方收到乙方备案资料后赠送乙方形象店装修费用3千元。第四条,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供货;甲方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及需求开发新产品,调整产品种类、外观,并及时向乙方提供,协助乙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第五条,乙方享有完全的自主经营权,有权自行决定本合同约定区域内的商业经营模式、店面装修方案、人员招聘、业务管理、产品销售等,甲方在未经乙方请求的情况下均不予干涉。第六条,甲方向乙方提供之产品不限于甲方自行生产之产品,甲方集团采购、OEM等均为甲方提供经营之系列产品;甲方受乙方委托为乙方代办货物托运事宜,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收到货物48小时内,凭甲方提供的发货清单进行验货,如有差异,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如数收到发货清单上的货物;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首批货物品种配备方案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第九条,乙方声明在签订合同之前,乙方已看过甲方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12350212)、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乙方系在对甲方公司资质及销售产品、销售政策等进行全面了解并认可后而自主、自愿做出的决定;甲乙双方均明确知晓双方属于经销合同关系,对各自财务、经营状况等均无需向对方披露。庭审中,邵紫红认为从协议书第二、三、四条可以看出,聚优快乐公司是授权邵紫红销售酷奇乐益智健身产品,邵紫红当时加盟聚优快乐公司,按照该公司要求进行了统一的装饰和装潢,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因此主张该协议书不是普通的买卖合同,而是特许经营合同;聚优快乐公司则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和双方履行的特征均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且合同第九条对于合同性质有明确约定,因此主张双方系经销合同关系。

2014年12月26日,邵紫红给付聚优快乐公司3万元货款,聚优快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

2015年1月6日,河古庙金万通邯郸专线货物托运部出具的《货物托运单》载明,托运货物41箱,运费288元,收货人邵紫红签收。

2015年2月3日,邵紫红向聚优快乐公司出具一份《申请》,载明“本人邵紫红。2014年12月27日,正式成为公司邯郸合作商。店面装修已经完成,并收到公司所发叁万壹仟元首批产品且无异议。现申请公司按合同约定返叁仟元装修费。”庭审中,聚优快乐公司认为该申请证明邵紫红向其申请返装修款3000元,并认可收到产品无异议;邵紫红认为该申请书是聚优快乐公司提供的,且提交该申请目的是为了取得装修费,认可收到了3000元的装修款,但聚优快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是邵紫红在该公司考察时和协议书约定的酷奇乐产品。

庭审中,聚优快乐公司提供一份时间为1月3日的《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生活馆赠送单》(以下简称发货单)显示:收货人为邵紫红,货品名称包括KQL-JW108婴儿手推车-混装等多种产品,数量合计69件,金额合计31105元。邵紫红认为该发货单是在2015年2月初拆开外包装箱后才发现的,且与实际货物严重不符,为此多次与聚优快乐公司进行沟通交涉,但一直没有回应。邵紫红提供收到货物的实物照片和货物清单显示,其中只有一款酷奇乐童车,其余均是标注有包括“KUNGFUPANDA”、“亿贝佳”等不同名称而非酷奇乐品牌的产品。邵紫红认为聚优快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聚优快乐公司则认为如果一开始邵紫红收到产品发现与发货单不一致时,应该在申请装修费时提出异议,但邵紫红在申请装修费时,认可收到价值31000元的首批产品且没有异议;同时聚优快乐公司认为即使货物中存在部分不是酷奇乐品牌的产品,也符合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

聚优快乐公司为证明其享有“酷奇乐”注册商标使用权,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第1235021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显示“酷奇乐”商标的注册人为世纪慧谷公司,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7日;同时聚优快乐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明》,显示世纪慧谷公司将“酷奇乐”商标授权聚优快乐公司使用。邵紫红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即便世纪慧谷公司与聚优快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标授权关系,也应提供授权许可合同;同时认为在签订合同时聚优快乐公司并未向邵紫红出示商标申请书和授权使用书,即便当时提供了商标申请书,仅仅能够证明世纪慧谷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使用权,而非聚优快乐公司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因此认为聚优快乐公司的行为冒用了他人商标,存在欺诈。

为证明履行合同和维权的支出费用,邵紫红提供如下证据:《商铺转租合同》和租金收据各一份,显示租赁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支付租金18000元、保证金1000元;店铺组装费收据一张,显示组装费300元;住宿费发票及车票金额共计1220元。

此外,邵紫红提交了2015年2月至3月的产品销售单9张,显示销售的产品和价格如下:粉色三轮滑板车1台50元、红色三轮滑板车1台30元、粉色双摆滑轮车1台120元、绿色三轮滑板车1台60元、米奇老虎三轮车1台190元、蓝色学步车1台100元、小蜜蜂助力车1台80元、蓝色米奇三轮车1台185元、小推车1台35元、小推车1台30元、三轮滑板车绿色1台60元、熊猫助步车1台100元、电动七星飘虫2台170元、小推车1台25元,以上产品共计15台1235元。庭审中,邵紫红表示由于聚优快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与实物无法对应,所以不清楚上述已销售的产品是发货单上的何种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邵紫红提交的协议书、收据、货物托运单、光盘、商铺转租合同、发票、车票、货物清单、产品销售单,被告聚优快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发货单、申请、商标注册证、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邵紫红与聚优快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关于协议书的性质是经销合同还是特许经营合同;二、聚优快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协议解除及其相应后果。

一、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

本案中,一方面,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均明确知晓系经销合同关系,双方对各自财务、经营状况等均无需向对方披露,同时约定邵紫红享受完全的自主经营权,在授权区域内的经营模式、店面装修、人员招聘、业务管理、产品销售等,聚优快乐公司在未经邵紫红请求的情况下均不予干涉;另一方面,就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根据现有证据,亦不符合《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条件和特征,故对于邵紫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合同违约的问题

本案中,关于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争议的核心是聚优快乐公司在涉案协议书履行中所提供的产品是否与约定一致的问题。

首先,关于约定销售产品的品牌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案中约定销售的是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系列产品,尽管协议中约定聚优快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限于自行生产的产品,且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及需求开发新产品,调整产品种类和外观,但不代表双方约定销售的是其他品牌的产品,且本案中的供货系首次供货,因此聚优快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需向邵紫红提供酷奇乐系列产品而非其他替代品。

其次,关于验货问题。一方面,在邵紫红签收第三方物流公司受聚优快乐公司委托所托运的涉案商品时,聚优快乐公司并未将发货单置于包装箱外或其他显著位置,故邵紫红在签收时并不具备充分的验货条件;另一方面,在所供货物外包装箱上均标明为“酷奇乐”品牌的情况下,依据市场交易常理,邵紫红有理由相信包装箱内所有商品均与合同约定及外包装标识一致。据此,邵紫红对物流托运商品的签收,并不代表其对聚优快乐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协议约定的认可。

再次,根据邵紫红提供的实物照片和货物清单可以看出,聚优快乐公司所供产品中除一款是标有“酷奇乐”商标的童车外,其余均是其他品牌的产品。聚优快乐公司则认为其履行合同符合约定,理由是邵紫红在收货后至申领装修款期间均未提出异议,且在邵紫红关于装修款的申请中认可收到产品并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邵紫红在发现货物与发货清单不一致后与聚优快乐公司进行多次交涉均无结果;另一方面,该申请主要针对的是聚优快乐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对邵紫红的店铺装修费用给予一定的补偿。而对于发货单与实际收到的货物明显不一致的事实,聚优快乐公司并未提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和证据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聚优快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协议解除及其相应后果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聚优快乐公司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邵紫红签订合同销售酷奇乐系列产品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其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聚优快乐公司的时间。合同解除后,对于聚优快乐公司收取的货款,应当予以返还;对于未出售的产品,邵紫红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已出售的产品,由于无法与发货单的产品型号和价格匹配,邵紫红应当将所得价款返还聚优快乐公司;对于邵紫红申领的装修款,属于其履行合同的实际支出,无需返还。对于损失部分,邵紫红支出的托运费、组装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商铺租金和保证金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此外,世纪慧谷公司出具《证明》将其“酷奇乐”注册商标授权聚优快乐公司使用,而未载明具体授权日期和起止时间,因此对于聚优快乐公司在与邵紫红签订合同时是否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尽管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断,但并不影响本院对前述问题的定性,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邵紫红与被告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KQL-245的《酷奇乐益智健身童车经销商协议书》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解除;
  二、被告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紫红货款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紫红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四、原告邵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所得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五元;
  五、原告邵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相关货物(详细清单附后);
  六、驳回原告邵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五元,原告邵紫红已预交;由被告聚优快乐(北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炎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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