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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知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2015-12-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前身为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鄞州经济开发区,而非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535号红巨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桐林,股东:王桐林、柴晓芬,经营范围为:厨房电器、家用电器、橱柜、家具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时哥”第6988299号第21类厨房用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而非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桐林,股东王桐林、柴晓芬,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和“时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时哥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桐林。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静辉,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森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森,被上诉人上海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时哥公司)、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时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森在原审中诉称:洪森与上海时哥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时哥电器代理商授权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授权洪森为其安徽省芜湖市的独家代理商。2013年1月1日,双方继续实际履行生效合同的情况下,宁波时哥公司又与案外人卜某某签订了芜湖市品牌代理授权合同,实际终止了其与洪森的授权合同。但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及遗留在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处的余款,也未支付其开设的红星美凯龙店的装修补贴,洪森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1.给付洪森人民币26,6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市场保证金10,000元、装修经费补贴13,760元、首次进货返利款2,423元、洪森遗留余款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洪森的差旅费。审理中,洪森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首次进货返利款为样机返利款,遗留余款500元为535元,确认差旅费用为2,129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系争合同于2013年1月1日解除。

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在原审中共同辩称:1.上海时哥公司和洪森签订了系争合同,2012年开始主要由宁波时哥公司履行;而洪森是与案外人宋某合伙在芜湖市经营时哥品牌,故本案应当追加宋某为共同原告;2.鉴于2013年洪森退出合伙,但经营品牌的店铺没有变化,特许经营关系没有变化,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也未向宋某和卜某某重新收取保证金,故洪森无权索要市场保证金;3.系争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故其中的条款对洪森2012年的装修行为不适用,且根据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的政策,只有地区内首家店铺可以获得装修补贴,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未对洪森主张的红星美凯龙店的装修进行过指导或验收,洪森索要装修补贴无依据;4.系争合同中并未约定样机返利,该项福利是经洪森申请,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审批后才能获得,通过审批的返利已冲抵货款;5.洪森在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处无遗留款项。故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请求驳回洪森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洪森(乙方)与上海时哥公司(甲方)签订系争合同,约定:“……1.01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安徽省芜湖市代理商,乙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履行相关约定义务。……2.03为保证双方合法权益,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乙方需要在支付首批货款的同时一并缴纳市场保证金1万元,若乙方在合同期内无违规行为,则在双方中止合作交接完毕后,甲方将无息返还市场保证金。……8.02代理商按时哥公司建材卖场的要求进行装修,公司给与100元每平方米装修经费补贴,如有政策变动或新品上市,以甲方出具的通知为准。……10.01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自甲方收到乙方首批货款全额后生效,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在乙方未违反条约情况下,乙方享有该区域的优先代理权。双方可根据届时的代理政策及市场情况另行签订协议,确定新年度的代理销售量。)……10.04由乙方提出终止合同,必须在启动市场六个月后方可提出,否则市场保证金不退回,不予退货。10.05若代理权发生变更时,乙方必须交接各项工作及属于甲方之物品,代理合同终止后乙方市场保证金作为终止合同后该区域的已售产品的售后服务保证金,须继续负责当地的售后服务一年或直到甲方在当地签订新代理商,并办理好售后服务交接手续,甲方则在六个月内退还市场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全部扣除。……12.02公司任何人员的口头承诺无效,必须以书面记录为准,传真件有效。……”

2010年4月2日,上海时哥公司向洪森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或个人)为洪森,款项内容为时哥市场保证金,金额为壹万壹仟元整。

2010年12月16日,上海时哥公司的职工通过电子邮件向洪森发送芜湖对账单,内容为2010年洪森与上海时哥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

宁波时哥公司出具品牌授权书一份,“授权洪森为江苏省芜湖市唯一经销SEEGEEL(时哥)品牌产品的代理商。”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6月5日,宁波时哥公司制发的销售发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安徽芜湖,联系人为洪森。

2012年4月9日,洪森(甲方)与案外人宋某(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范围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时哥品牌芜湖市场,共同租赁经营位于芜湖明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红星美凯龙旗舰店)店面一间D8019-2\\D8020-1;租赁面积约为137.6平米(以甲方与芜湖明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最后实际租赁面积计算为准),共同承担经营费用。第二条本合同为内部合作协议,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经营风险。各方按其出资额在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第三条出资与盈余分配出资金额共计约为35万元(时哥市场保证金1万元;其中电器库存为7.75万元,红星美凯龙店面装修暂预算为5万元,按实际发生单据票面金额计算;红星美凯龙保证金及第一季度租金共计5万元、用于进入红星美凯龙费用2.2万元、小计20.95万元;此外橱柜投资约为14万元)。双方各自出资50%,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按出资比例,出资到位。另:甲方在时哥公司账户上尚存有9千多元(不计入投入)。……”

2012年5月31日,洪森向上海时哥公司订购集成灶6个,单品1个。

宁波时哥公司出具品牌授权书一份,“授权卜某某为安徽省芜湖市唯一经销SEEGEEL(时哥)品牌产品的代理商。”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1月16日,洪森向宁波时哥公司发出《确认函》,文中表述为:本人与时哥公司签订的芜湖市区域销售代理合同中注明的市场保证金一万元整,保留于时哥电气有限公司账户中,暂不退回,请给予确认!《确认函》下方有宁波时哥公司员工陈白露的签字,落款为2013年1月17日。

2013年1月18日,洪森(甲方)与案外人宋某(乙方)签订《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合伙关系:“……二、甲方将位于红星美凯龙4楼D8055店面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包括装修、及店面时哥电器样机时哥厨柜、饰品等,不包括和室榻榻米及榻榻米配件)。乙方承诺以现金受让,总价为壹拾(万)贰千伍佰元整。……三、……3.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与红星美凯龙租赁合同的续签,并配合乙方办理原工商营业执照的销户、固话变更、银行刷卡机主的变更登记手续。……4.协议签订后,乙方需按照国家三包规定,承担所有时哥产品售后维修义务,包括甲方2010-2012年销售的全部机器。5.若甲方认为有必要,自行从厂家定购机器维修配件,乙方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7.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同意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生效后乙方自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9.2013年2月18日前“时哥”产生债务(甲方以“时哥”名义)产生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

2013年2月20日,洪森与宋某、红星美凯龙明辉商场(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代表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宋某将122,500元暂时汇入红星美凯龙账户,待洪森将样机、饰品等送入店面,交接手续全部完成并经三方签字确认后,由红星美凯龙将上述款项转交洪森。

2013年3月6日和3月12日,宁波时哥公司分别开具编号为×××××××和×××××××的售后配件出货单,客户名称分别为“安徽芜湖”和“芜湖”,备注为“冲帐”;2013年9月26日,宁波时哥公司开具编号为×××××××的单据一份,客户名称为“安徽芜湖”,备注为“退回冲账”或“免费”。另有一份宁波时哥公司开具的编号为×××××××的售后配件出货单,时间不详,客户名称为芜湖。

原审法院另查明,洪森除本案涉及的红星美凯龙店之外,在芜湖市还开设有金色阳光店,在马鞍山市也开设有一店。

原审法院再查明,卜某某与宋某、洪森与邢燕各为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中,洪森为主张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洪森于2013年10月28日向上海时哥公司发出的《催告函》,称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3年1月1日终止,要求上海时哥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及余款,并给付装修补贴13,760元、进货返利2,423元;2.2013年1月11日洪森与上海时哥公司员工江涛的QQ即时通讯记录,证明保证金和装修补贴被告已承诺给付。

上述证据中,关于《催告函》,上海时哥公司称未收到该函件,原审法院认为,该函为洪森单方作出,在上海时哥公司否认签收的情况下,洪森尚需对有效送达进行举证,故在洪森未能对此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难以采信上述证据。关于QQ即时通讯记录,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该通讯记录只反映洪森的申请,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并未批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通讯记录中并未明确反映出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承诺给付相关款项的意思表示,洪森也未举证证明通讯相对人的权限,故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洪森为主张装修补贴,还提供以下证据:1.洪森与案外人芜湖明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芜湖明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书》、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员工颜丙超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其的设计图纸、涉案店铺照片及装修购物凭证,以证明其承租了137.6平方米的店铺经营时哥品牌,根据合同约定,上海时哥公司应当给予其每平方米100元的装修补贴,即13,760元;2.洪森与案外人马鞍山市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马鞍山市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赁(代租)协议》及其附件,以及其与案外人芜湖金色阳光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房租赁协议》,结合《经销商汇款发货一览表》中洪森与上海时哥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证明其上述店铺已得到装修补贴,上海时哥公司给予洪森装修补贴既符合合同约定,又是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

对于上述证据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上述租赁协议及装修购物凭证,相应法律关系系洪森与案外人之间发生,洪森既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也未能提供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法院对洪森的上述证据难以采信;2.关于设计图纸,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虽然承认图纸上所注联系人颜丙超是其员工,但否认曾授权颜丙超向洪森发送装修设计图纸,由于发件人使用的是个人邮箱,而洪森在本案中提供其与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之间的其他往来邮件,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均使用公司邮箱,故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发送设计图纸是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行为;3.关于店铺照片,由于洪森既未能证明其拍摄时间地点,也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4.关于《经销商汇款发货一览表》的认证意见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阐述。

洪森为证实其与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之间的往来交易情况,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时哥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向洪森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芜湖产品申购单”和同年10月25日向洪森发送的邮件及《经销商样机返款单》,共同证明《经销商汇款发货一览表》的真实性;2.洪森与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员工陈白露和王木兰的QQ即时通讯记录,证明上海时哥公司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

上述证据中,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对于2011年6月22日向洪森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芜湖产品申购单”以及《经销商汇款发货一览表》三性不予认可;关于《经销商样机返款单》,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认可邮件的真实性,但由于邮件附件未出示,否认关联性,同时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确认该次样机返利9,485元已发放,但认为系争合同并未约定样机返利,该项福利是经洪森申请、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审批后才能获得,通过审批的返利已发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2011年6月22日的邮件发件人使用的是个人邮箱,而洪森在本案中提供其与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之间的其他往来邮件,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均使用公司邮箱,故在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否认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确信该邮件系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发送。对于洪森结合几项证据以证明《经销商汇款发货一览表》真实性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认为,洪森称《经销商汇款发货一览表》系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提供,但该表上既无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签章,洪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表系从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处获得;另洪森提供证据上的数额与《经销商汇款发货一览表》中的个别数据相吻合,但尚不足以证明整个表格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2.洪森与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员工陈白露和王木兰之间的QQ即时通讯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提供其与卜某某签订的《时哥电厨房代理商授权合同》,洪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确认宁波时哥公司与卜某某建立了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因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并未出示合同原件,原审法院对该合同不予确认,但结合宁波时哥公司向卜某某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双方的陈述,确认宁波时哥公司与卜某某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提供洪森与卜某某之间的店内前期投入明细账以及2012年12月1日卜某某发给洪森的电子邮件、2013年4月1日卜某某发给邢燕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店内明细账),以证明洪森退出合伙经营,其已将经营权让与宋某并与之结算完毕,故洪森对保证金、装修补贴等不享有任何权益。洪森承认收到过上述邮件,但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为案外人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三个焦点: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系争合同的履行情况;3.洪森主张的未尽合同义务是否存在,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系争合同为洪森与上海时哥公司签订,按照合同约定,上海时哥公司授权洪森为时哥品牌的安徽省芜湖市代理商,合同期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之后双方未办理续签合同等手续,但均承认特许经营关系的存续,也存在实际的交易行为。虽然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称2012年之后主要由宁波时哥公司与洪森发生业务关系,但是二者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主要依据上海时哥公司与洪森签订的系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洪森交纳的保证金和在上海时哥公司的账户余额也一直延续使用。此外,洪森在审理期间未确认合同主体发生过变更。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洪森和上海时哥公司,系争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其后洪森与上海时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宁波时哥公司在2012年之后基于本案特许经营关系与洪森的交易行为,系代上海时哥公司履行合同。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系争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其后洪森与上海时哥公司之间是事实合同关系。洪森称曾于2013年10月28日向上海时哥公司发出《催告函》,作出系争合同终止的意思表示,要求返还和支付相关款项;但上海时哥公司称并未收到该函件。洪森在原审审理中当庭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确认其与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1日解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效力自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生效。洪森称2013年曾发出《催告函》,但上海时哥公司否认收到,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洪森当庭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其意思表示即时送达对方,而且洪森自2013年之后未获得经营时哥品牌的授权许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难以维系,洪森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故洪森与上海时哥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5日解除。

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辩称洪森退出其与宋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不影响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与店铺之间的特许经营关系存续。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为洪森与上海时哥公司于2010年签订,二者的权利义务依此履行,而洪森与宋某的合伙关系于2012年建立,被告未举证该合伙关系是否及何时向其披露,并要求其确认合同主体发生变更,故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仅限于洪森与上海时哥公司,与案外人或者店铺无关,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的此项意见以及追加宋某为共同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洪森认为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均与其发生合同关系,要求一并解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本案合同相对人为洪森和上海时哥公司。虽然宁波时哥公司与洪森之间确有业务往来,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共同确认合同主体的变更或者债的移转,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宁波时哥公司作为上海时哥公司的承继者成为合同相对人,而认定宁波时哥公司在本案中是代为履行的行为。综上,洪森要求解除其与宁波时哥公司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关于保证金,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若洪森在合同期内无违规行为,则在双方中止合作交接完毕后,上海时哥公司将无息返还市场保证金。洪森依约交纳保证金,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均承认未予返还,且该店铺已由洪森与案外人交接完毕,宁波时哥公司也与案外人确立了合同关系。故返还保证金的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应予返还。

关于装修补贴,洪森主张的红星美凯龙店装修于2012年,是否能够完全适用系争合同关于装修补贴的约定当事人间存在争议,因为系争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在乙方未违反条约情况下,乙方享有该区域的优先代理权。双方可根据届时的代理政策及市场情况另行签订协议,确定新年度的代理销售量”,即合同期届满后应当订立新的合同。对此上海时哥公司也辩称装修条款只适用于一个地区的首家店铺,而洪森已在首家店铺的装修款中获得了补贴。即使洪森主张的装修补贴适用系争合同的相关条款,如原审法院在证据认证中所述,洪森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洪森系根据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的要求进行装修,原审法院难以认定系争合同8.02条的付款条件成就。综上,洪森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样机返利,系争合同中无此约定,双方也未就此达成书面协议。洪森试图通过其提供的《经销商汇款发货一览表》和《经销商样机返款单》来证明此系交易惯例。如原审法院在证据认证中所述,《经销商汇款发货一览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交易惯例或交易习惯是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即使洪森在先前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获得过返利,尚不足以证明此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或交易习惯;且洪森亦未证明所主张的商品为样机。故在没有合同约定亦无交易惯例的情况下,对于洪森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余款,洪森称截至2012年5月31日在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处遗留余款535元,要求予以返还。但是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予以否认,且从洪森提供的证据来看,该时间节点之后,双方之间还有业务往来,故原审法院难以确认洪森所述事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洪森并未提供相关票据及合同依据,该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洪森与上海时哥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5日解除;二、上海时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洪森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洪森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洪森负担293元,上海时哥公司负担175元。

原审判决后,洪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洪森上诉称:1.2010年3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签订了系争合同,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授权上诉人为其在安徽省芜湖市的独家代理商,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同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仍然按原来的合同约定继续实际履行。但2013年1月1日被上诉人宁波时哥公司与卜某某签订安徽省芜湖市的品牌代理授权合同,用实际行动表示了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代理合同终止履行。上诉人得知此事后,于2013年10月28日快递一份《催告函》给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并明确表示了终止合同履行的意思,该份快递经查询投递结果为妥投,故双方签订的系争合同应当于2013年1月1日终止,原审法院判决的合同解除时间错误。2.系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装修补贴的计算方式、补贴标准,该条款既没有限制装修补贴的范围,也没有约定装修补贴仅限于代理区域内的首家店铺。上诉人根据系争合同先开设了金色阳光店,因2011年底2012年初被上诉人开始做电器和橱柜配套的业务,要求经销商开设同时销售橱柜和时哥电器产品的“时哥电厨房”,所以上诉人在金色阳光店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结束了金色阳光店的经营,重新在红星美凯龙租赁了店铺,并按照被上诉人员工颜丙超发送的设计图纸对红星美凯龙店进行装修,故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对红星美凯龙店按时哥公司建材卖场要求及合同的约定进行装修后,支付给上诉人装修补贴13,760元。3.2012年5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7台集成灶具,货款总额为24,235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样机返利款2,423.50元,该款项被上诉人的大区经理江涛曾在与上诉人的QQ即时通讯中承诺支付,原审法院以没有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为由对此不予支持,显属错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样机返利款2,423元。4.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6张配件出货单,单据的备注栏清楚载明“退回冲账”,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退回配件维修款535元,该款项应予退还。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装修补贴13,760元、样机返利款2,423元、留存货款535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用2,900元。

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宁波时哥公司共同辩称:1.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2013年10月28日通过快递发送的《催告函》,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5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到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根据届时的代理政策及市场情况另行签订协议,故在系争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据该合同主张装修补贴明显于法无据,而且本案所涉店铺是一家专门卖时哥产品的专卖店,装修事实或按授权商辅导装修属于合理情况,不能据此得出可以享受装修补贴,上诉人主张的该装修补贴不应予以支持。3.除本案争议的样机返利款外,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样机返利款仅有一次,根本未形成惯例,上诉人亦无法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此有书面承诺,故上诉人主张的样机返利款不应予以支持。4.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单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还有留存货款,且双方在该时间节点之后仍有往来交易,故上诉人主张的该款项不应予以支持。5.上诉人主张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其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且其该请求亦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诉人用手机拍摄的涉案红星美凯龙店的门头和店铺内部照片八张以及存储照片的光盘,证明上诉人系按系争合同约定和被上诉人员工发送的装修设计图纸对店铺进行装修;2.2015年7月13日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一份,证明上诉人快递给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的《催告函》经查询投递结果为妥投;3.卜某某与被上诉人宁波时哥公司签订的《时哥电厨房代理商授权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日已经将安徽省芜湖市的时哥产品代理权授权他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代理合同终止;4.被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被上诉人的多名员工均通过个人电子邮箱向上诉人发送与系争合同履行相关的邮件,所以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员工颜丙超通过其个人电子邮箱发送给上诉人的装修设计图纸系被上诉人的行为,而且被上诉人的大区经理江涛也曾用个人电子邮箱发送过同样的装修设计图纸给上诉人;5.《经销商样机返款单》,证明该返款单是2011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的附件,被上诉人为鼓励经销商多开店给予的样机返款10%的优惠;6.上诉人与马鞍山市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马鞍山市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赁(代租)协议》及其附件、上诉人与芜湖金色阳光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房租赁协议》,证明上诉人租赁上述地点开设的店铺装修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装修补贴,上诉人关于装修补贴的主张既符合合同约定,又是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芜湖明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载明涉案红星美凯龙店的面积为137.6平方米,故被上诉人应按照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支付装修补贴;7.上诉人拍摄的涉案红星美凯龙店照片中显示的装修情况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装修设计图纸的对比说明,证明上诉人系根据被上诉人员工发送的装修设计图纸对店铺进行装修;8.交通费票据,证明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交通费用。

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上诉人未提供该组照片拍摄的原始载体,上诉人当庭演示所用的光盘属于复制件,无法核实真伪,被上诉人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以及是否系拍摄于涉案红星美凯龙店,即使照片拍摄于该店铺,亦仅能证明店铺存在类似时哥主题的装修,无法证明该店铺系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且该组照片据上诉人所称系拍摄于原审诉讼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快递单未注明快递物品,考虑到双方业务往来的情况,无法证明上诉人当时快递的就是《催告函》,被上诉人实际也未收到该函件;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合同系原审时被上诉人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虽然合同上没有签约时间,但该合同[附件I]的提货数量分配表从2013年6月开始计算,故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3年6月,当时签订该合同是因为卜某某称上诉人已于2013年初退出合伙经营,所以请求重新签订代理商授权合同;对于证据4,往来电子邮件均形成于原审诉讼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即使邮件真实存在,因使用的邮箱并非公司邮箱,根本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的员工所发,且从邮件内容亦无法得出被上诉人对装修有强制要求,更未涉及装修补贴的相关事实;对于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样机返利款不是福利,是一项促销补贴,需要经销商申请,待被上诉人审批同意后才能获得;对于证据6,因协议均是上诉人与案外第三方签订,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认可上诉人在芜湖市曾开设金色阳光店,在马鞍山市也开设有一店;对于证据7,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店铺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装修设计图纸系由其员工发送给上诉人,现将两个存疑的证据进行对比,对比说明亦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而装修涉及专业技术,所以对该对比说明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均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签订的授权地域为安徽省马鞍山市的《时哥电器代理商授权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均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补贴,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装修补贴没有依据。上诉人质证后,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并确认基于该合同开设的店铺已收到装修补贴,但认为该合同中也未约定装修补贴仅限于授权地域的首家店铺,正好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涉案红星美凯龙店的装修补贴。

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一、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关于证据1和证据4,虽然该两组证据形成于原审诉讼前,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但证据所涉及的事实对案件有实质影响,本院在二审中有必要进行审查;其中证据1,上诉人虽未提供当时拍摄照片所使用的手机,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光盘中存储的数码照片在属性栏明确显示了拍摄的时间、所用的设备等信息,且该等信息与照片中显示的相关内容以及上诉人的陈述相吻合,被上诉人否定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所涉电子邮件虽系被上诉人多名员工使用个人邮箱所发,但内容的确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而且该组证据可以与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员工颜丙超通过其个人电子邮箱发送给上诉人关于装修设计图纸的邮件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的上述关于发送装修设计图纸的电子邮件一并予以采纳。关于证据2,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在下文中对证据的关联性作进一步阐述。关于证据3,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5,虽然该返款单真实存在,但并不能就此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样机返利款2,423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上诉人在原审中均已作为证据提供,同时提供的还有上诉人与芜湖明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相应法律关系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发生,上诉人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原件,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确实曾在相关协议所涉地域开设过店铺,故本院对证据6及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芜湖明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均予以采纳。关于证据7,该对比说明虽系上诉人自行制作,但所列对比内容与装修设计图纸和照片中显示的涉案红星美凯龙店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8,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鉴于上诉人认可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仅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在下文中对证据的关联性作进一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前述已认定的证据,再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月10日,上诉人(承租方)与芜湖金色阳光餐饮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经营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承租出租方沿街第3号房屋壹层壹间,用于经营集成灶项目,店招名称为时哥电器,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2012年4月1日,上诉人(承租方)与芜湖明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芜湖旗舰店)(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出租方将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天门山东路×××号的计137.6平方米的摊位,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橱电类商品,品牌为时哥。租赁期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上诉人的多名员工通过个人电子邮箱与上诉人进行邮件往来,所涉邮件发送内容包括安徽芜湖时哥施工图纸(定稿)、芜湖展厅报价、安徽芜湖图纸最后确认、安徽芜湖样柜图纸、芜湖店内整改建议及报价、时哥产品(网站)等。其中被上诉人员工颜丙超通过其个人电子邮箱发送给上诉人的装修设计图纸名称为“安徽芜湖时哥专卖店”,包括封面、设计说明、平面图、隔墙示意图、地面材质示意图、顶部灯布置图、电路系统图、门头立面图、集成灶展示立面图、橱柜一立面图、门套大样图、洽谈区立面图、样板柜及设计室平面图及立面图等。每一页图纸的边框左侧均标注有“宁波时哥电器有限公司整体橱柜服务中心SEEGEEL时哥http://www.seegeel.com”字样,边框下方均标注有“运营中心地址:宁波市鄞州天童南路×××号南部商务区恒元大厦10楼联系电话:0574-××××××××传真:0574-××××××××邮政编码:315100”、“展厅设计师颜丙超×××××××××××”、“展厅名称安徽芜湖时哥专卖店”、“制图日期2011-11-1”等信息。

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对其提供的光盘中存储的数码照片进行演示,八张照片中七张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17:10至17:13,拍摄的是店铺门头和店铺内部装饰、陈列情况,照片中还显示店铺门口放置了5.1劳动节促销的广告牌;另一张照片的拍摄时间为同年6月22日16:07,系从店铺外侧面拍摄店铺内的情况,与2012年4月30日拍摄的照片相比,店铺内对着门口处增加了一台机器。上述照片拍摄所用照相机制造商均为Xiaomi,型号均为mione_plus_,尺寸均为3200×2400。

通过比对前述照片中拍摄的店铺情况和装修设计图纸,可以看出:1.店铺门头的整体设计、“SEEGEEL时哥”所用字体、灯箱位置、黑色烤漆玻璃的使用等均与装修设计图纸中门头立面图的要求一致;2.店铺门套样式与装修设计图纸中门套大样图的要求一致;3.店铺内1号橱柜的位置及橱柜样式、中心操作台及其旁边摆放的吧椅的位置等均与装修设计图纸中橱柜一立面图的要求一致;4.集成灶摆放的位置、数量、隔断、背景墙上的文字“SEEGEEL时哥—源自意大利享受高品质生活”及文字字体等均与装修设计图纸中集成灶展示立面图的要求一致。

卜某某与被上诉人宁波时哥公司签订《时哥电厨房代理商授权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未记载双方签约时间,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宁波时哥公司授权卜某某作为芜湖的城市代理,销售“seegeel时哥”品牌的系列产品;代理商必须按时哥电厨房统一专卖店的标准进行装修,否则被上诉人宁波时哥公司有权扣除其装修补贴;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自被上诉人宁波时哥公司收到卜某某首批货款全额后生效,至2014年12月31日止等。该合同的[附件I]约定卜某某应按月完成销售目标,并将合同中约定的卜某某应完成的销售台数400台,按月份对每月的提货数量进行分配。

2013年10月28日,上诉人通过EMS向被上诉人宁波时哥公司的办公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号恒元商务大厦10楼寄送文件资料一份。根据2015年7月13日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邮件于2013年10月29日11:02妥投,收件人为“他人收同事”。

2010年6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签订《时哥电器代理商授权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授权上诉人作为安徽省马鞍山市代理商,销售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制造的时哥厨房电器产品以及提供相应售后服务事宜;代理商按时哥公司专卖店的要求进行装修,公司给与第一次进货额5%装修经费补贴;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自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收到上诉人首批货款全额后生效,至2011年6月4日止等。

2011年3月26日,上诉人(承租方)与马鞍山市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租方)签订《马鞍山市欣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赁(代租)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承租代租方花山美居12栋负一层6号商铺作营业使用,该商铺建筑面积:71.5平方米,经营类别:厨房电器,品牌名称:时哥;承租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同日,上诉人还签署了《消防安全责任书》、《“先行赔付”承诺书》、《花山美居建材批发市场管理条例》等附件。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甲方)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系争合同2.05条约定:“为保证乙方能完全按照甲方所定的销售模式迅速开拓当地市场,乙方承诺在签订合同30天内成立由5人组成的时哥电器事业部。在本合同期内必须:(1)开专卖店(2)进入当地大型建材超市(3)与知名品牌橱柜商合作(4)组建好业务团队”8.01条约定:“代理商按时哥公司专卖店的要求进行装修,公司给与第一次进货额5%装修经费补贴。”该合同落款处披露的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的地址为上海市宜山路×××号×××室。

此外,本院审理中,各方均确认上诉人在芜湖市开设的金色阳光店和在马鞍山市开设的店铺的装修补贴均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系争合同关系的主体及解除时间;2.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签订,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可根据届时的代理政策及市场情况另行签订协议,确定新年度的代理销售量。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仍按照系争合同进行业务往来。虽然期间存在宁波时哥公司的履行行为,但被上诉人宁波时哥公司与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宁波时哥公司。因此,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意见,认为系争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仍存在,被上诉人宁波时哥公司的行为系代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

上诉人称曾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发出《催告函》,作出系争合同应于2013年1月1日终止的意思表示。但该邮件的寄送地址并非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签订系争合同时在落款处披露的地址,而是被上诉人宁波时哥公司的办公地址。如前所述,系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故即使上诉人寄送的《催告函》已妥投,亦不能当然证明上诉人终止系争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通知到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当庭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其意思表示即时送达对方,而且上诉人自2013年之后未获得经营时哥品牌的授权许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难以维系为由,认为上诉人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5日解除,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系争合同应于2013年1月1日终止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关系解除后,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相对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承担。上诉人为此提出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装修补贴、样机返利款、留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用。

关于装修补贴。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仍按照系争合同进行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合同到期后向上诉人发送过代理政策、代理销售量等发生变更的通知。其次,上诉人在芜湖市开设的金色阳光店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5日起开始,当时系争合同已到期。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在芜湖市的金色阳光店系按照系争合同约定开设,该店铺的装修补贴也已按照系争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支付,故可以确定系争合同到期后金色阳光店的装修补贴仍根据系争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第三,系争合同2.05条约定了合同期内必须(1)开专卖店(2)进入当地大型建材超市等,系争合同8.01条和8.02条又分别规定了代理商按时哥公司专卖店的要求进行装修和按建材卖场的要求进行装修所给予装修补贴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可见系争合同并未对装修补贴条款适用的范围和店铺数量进行限制,这也符合被上诉人希望迅速开拓授权地区市场的经营策略和目的。被上诉人辩称系争合同中约定的装修补贴条款只适用于一个地区的首家店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除系争合同之外,本案中所涉的卜某某与被上诉人宁波时哥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签订的授权地区为安徽省马鞍山市的授权合同亦均无装修补贴条款只适用于一个地区首家店铺的约定,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再次,根据本院在二审中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多名员工通过个人电子邮箱向上诉人发送与系争合同履行相关的邮件,其中包括装修设计图纸,该图纸每一页上均标注有“宁波时哥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及其运营中心的地址、联系电话、传真、设计师姓名、制图日期等信息,且系争合同中并未指定双方电子邮件往来的邮箱,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规定或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员工通过个人电子邮箱向上诉人发送邮件的行为无效,故被上诉人员工向上诉人发送装修设计图纸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最后,通过将涉案红星美凯龙店的照片和被上诉人员工发送的装修设计图纸进行对比,照片中显示的店铺门头和店铺内部装饰、橱柜陈列情况等多处与相关设计图纸中的要求一致,故可以认为上诉人系按被上诉人对建材卖场的要求进行装修。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的装修补贴适用系争合同的相关条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根据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的要求进行装修,被上诉人上海时哥公司应根据系争合同8.02条的约定支付上诉人装修补贴13,760元。原审法院有关装修补贴的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装修补贴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样机返利款和留存货款。原审法院对该款项不予支持,并就相关理由进行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关于样机返利款和留存货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费用。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用的票据,但该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费用。虽然本院对原审法院有关装修补贴的处理予以纠正,支持了上诉人关于装修补贴的上诉意见,但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在原审诉讼前已经形成且所涉及事实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证据或未提供证据原件所致,故本院决定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再根据改判结果进行重新分摊,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亦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时哥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洪森装修补贴人民币13,760元;
  四、驳回上诉人洪森的其余上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元,由上诉人洪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吴盈喆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蕴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鄞州经济开发区
  • 官网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535号红巨大厦二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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