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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熟知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2014-07-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常熟市辛庄镇潭荡村2幢,而非江苏省常熟城苏常公路言里段86号,法定代表人:袁裕辉,股东:袁裕辉、袁忠良,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批发零售;经纬编织造;针织机械生产。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135422号第26类衣服装饰品商品商标为“ALBB·JB”而非“阿里金币”。3、通过商务部核查,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和“阿里金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陆建芳。
  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潭荡村2幢。
  法定代表人袁裕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建辉。

原告陆建芳诉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芳的委托代理人陶锋、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建芳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起建立特许经营关系。于合作经营期间,原被告双方经清理结算,被告确认结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19047元,并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之间分期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人民币9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10000元。

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承认应付款项属实,愿意协商解决,以物偿付所欠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建立特许经营合作关系。201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阿里·金币合作经营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在交纳合同保证金和商品保证金21万元人民币的基础上,继续作为被告在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新东街连锁店的加盟商,专营被告公司阿里金币品牌服饰,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力继续开展加盟经营活动,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清欠计划书,明确被告应在2014年5月以前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219047元。嗣后,被告方在2013年12月分三次归还原告人民币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由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人民币2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ALBB·JB浏河的《江苏阿里金币合作经营合同》、清欠计划协议书、还款计划表,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经营不善无力继续开展加盟经营活动,双方为此签订了清算以后的还款协议,被告方应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1万元未付,此款被告有义务及时清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建芳款项人民币21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陆金保
审 判 员  徐宇红
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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