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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成民终字第6046号

裁判日期:2012-11-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6号,法定代表人:马旭,股东:攀钢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马旭,已于2015年12月16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虽于2010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金沙源”第8834150号第32类果汁饮料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4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3、通过商务部核查,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和“金沙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州市华也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03号自编A310号。
  法定代表人罗乾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丽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6号阳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达君,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华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0年5月12日,华也公司与金沙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1份,约定金沙源公司授权华也公司为广东省广州市“金沙源淡竹叶产品”经销商,负责该区域商超渠道的销售,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华也公司销售总目标为500万元以上;2010年第二季度计划销售目标为26万元,首批货款额为60768元,单次最小订货量为1200箱;华也公司收货仓库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106国道珠宝城1号,收货人为秦红。

201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华也公司为金沙源公司“金沙源”系列产品在广州地区的总代理,负责广州地区第一批320个网点的铺设、物流配送、终端维护及市场开发等工作,如开展顺利,华也公司将继续铺设第二批、第三批卖场,金沙源公司应给予同样的市场支持;金沙源公司支持华也公司市场开发费用2个条码180000元以内,华也公司按照双方既定320家网点铺货达50%后,凭与卖场签订的合同连同送货单复印件和华也公司发票提供给金沙源公司进行核销,金沙源公司核销后一周内将费用打至华也公司指定账号,剩余条码费按既定网点铺设达100%后,按以上流程金沙源公司给予全部核销;代理期限顺延至2011年5月31日,金沙源公司首批铺货于合同结束后七日内与华也公司对单结算,将货款打到金沙源公司指定账户,货款两清。

二、2010年12月23日,华也公司向金沙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金沙源公司履行合同,核销费用。

2010年12月27日金沙源公司回函华也公司称:1、金沙源公司于2010年6月向华也公司发货,华也公司于2010年7月3日和7月6日签收了两批次货物共计60768元,但截止2010年12月27日华也公司仍未支付货款;2、华也公司提报的条码费核销资料需要再次补充资料,即商超因已收到华也公司条码费而出具的关于“金沙源淡竹叶”饮料条码费的专项发票复印件,并加盖华也公司财务专用章;3、鉴于双方互存债权债务关系,建议从条码费中抵减货款60768元。

2011年1月7日,华也公司回函知会金沙源公司称: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首批货款的结款日期在2011年5月31日,华也公司没有义务提前结算货款;金沙源公司提出需要商超出具关于“金沙源淡竹叶”饮料条码费的专项发票复印件,但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华也公司只需提供送货单、卖场签订的协议,华也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核销;金沙源公司提出建议从条码费中抵减首批货款,华也公司不予采纳。

三、华也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85份送货单,向各卖场送货的单位分别为华也公司、广州市华佛商贸有限公司、广州豪丽贸易有限公司、中华集团食品,其中华也公司送货单1份。

四、广州中勤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截止2007年8月6日)1份,其内容载明:广州豪丽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为秦红、秦杰。

广州市源晟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截止2009年12月8日)1份,其内容载明:广州豪丽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为罗乾芳、秦杰。

华也公司与广州豪丽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二公司为业务关联公司,均由主要股东秦杰投资开办。

五、金沙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内部领用单、出库单各1份,其内容载明金沙源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向华也公司供货39888元,秦红签收该批金沙源淡竹叶饮料货物;批发销售单1份,其内容载明金沙源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向华也公司供货20880元,联系人秦红,卫青签收该批金沙源淡竹叶饮料货物。两批货物货款共计60768元。

六、金沙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发票1张,其内容载明顾客名称为金沙源公司,收款单位为华也公司,出票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发票金额为90000元,发票代码为244010900361,发票号码为00163265。金沙源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上查询单1份,其内容载明发票种类代码为244010900361、发票号码为00163265的发票开具单位为广州市科城规划勘测技术有限公司。

后双方发生纠纷,华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沙源公司支付市场开发费2个条码180000元。金沙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华也公司支付货款60768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材料有经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律师函、告知函、知会函、送货单、证明、验资报告、税收转账完税证、调查表、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及发票信息查询、内部领用单、出库单、销售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经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约定,代理期限顺延至2011年5月31日,即至华也公司2011年7月4日提起诉讼时合同已经到期,合同履行自然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就合同履行进行结算。

关于华也公司主张的应由金沙源公司承担的市场开发费2个条码180000元的争议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华也公司为金沙源公司产品在广州地区的总代理,承担的合同义务是负责广州地区第一批320个网点的市场开发工作,金沙源公司给予华也公司的市场开发费用约定在2个条码180000元以内,当华也公司按照既定320家网点铺货达50%后,金沙源公司根据华也公司提供的卖场合同、送货单、发票核销费用,网点铺设达100%后金沙源公司按以上流程给予全部核销。从双方的约定来看,金沙源公司给予华也公司的市场开发费用控制在180000元以内,也就是费用原则上不能超过180000元,金沙源公司根据华也公司提供的卖场合同、送货单、发票核销费用,其实质就是金沙源公司核实华也公司实际发生的市场开发费用在180000元以内据实报销。就该费用,补充协议约定分为两个阶段核销,第一阶段为当华也公司按照既定320家网点铺货达50%后,即华也公司开发160家网点后金沙源公司开始向华也公司支付前期市场开发费用,第二阶段是网点铺设达100%之后核销剩余市场开发费用。但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第一阶段就对前期市场开发费用的核销发生争议,因此华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金沙源公司支付市场开发费用,应当就其已经实际支付的市场开发条码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华也公司庭审所举85份送货单,送货单位多数系广州豪丽贸易有限公司,华也公司以自己名义送货为一批次,即使华也公司与广州豪丽贸易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的主张成立,仅仅反映向各卖场送货的次数为85批次,第一不能证明华也公司第一阶段已经按照既定320家网点铺货达50%,第二不能证明华也公司第二阶段网点铺设达100%,第三不能证明华也公司实际发生的市场开发条码费用是多少。从另一方面来看,在合同期内,华也公司代理销售金沙源公司产品的总目标为500万元以上,对此华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而根据金沙源公司的反诉主张,在合同期内双方当事人的交易量仅仅是60768元,因此在现有交易量的情况下,华也公司要求金沙源公司支付市场开发费2个条码180000元,显然对金沙源公司是不公平的。故华也公司本诉诉讼主张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金沙源公司支付市场开发费2个条码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金沙源公司的反诉主张华也公司支付其货款60768元的争议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秦红,金沙源公司庭审举证证明了秦红签收货物的事实,从而证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其二,合同约定的首批货款额为60768元,如果双方没有首批货物的交易,华也公司如何按照既定320家网点铺货实现第一阶段50%的目标;其三,华也公司在2011年1月7日回函知会金沙源公司之时并不否认金沙源公司提出的首批货款60768元,仅仅是以补充协议约定为依据,提出首批货款的结款日期在2011年5月31日,华也公司没有义务提前结算货款,从而不同意从条码费中抵减首批货款。综上,金沙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已向华也公司交付首批货物的事实成立,华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支付金沙源公司首批货款。金沙源公司反诉要求华也公司支付货款60768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广州市华也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广州市华也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60768元。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共计4560元,由华也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华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沙源公司支付其市场开发费18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华也公司已经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铺货义务,因金沙源公司未向华也公司支付市场开发费,故华也公司也不应当向金沙源公司支付货款60768元。

被上诉人金沙源公司答辩称,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要铺货达320家以后才支付不超过18万元的市场开发费用;一审中华也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80多家超市铺货的证据,且经金沙源公司核实有一半多都是虚假的,部分超市在开票之前已经倒闭;对方总共才进了6万余元的货物,事实上也不可能铺设320家超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华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华也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拟证明华也公司完成了242家超市的铺货义务,金沙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180000元的市场开发费。金沙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具证明力。本院认为,因该送货单载明了金沙源两个产品的条码、规格、数量及单价,上面有商超收货人员的签字,并加盖商超的公章,且金沙源公司并无证据否认该《广州市华也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至10月23日期间,华也公司先后向案外人广州市华兴华坊超级商场、广州市天河区喜万城超市等共计242家商超送了“金沙源淡竹叶饮料”。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尽管华也公司向242家商超送了“金沙源淡竹叶饮料”,但并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320家网点的数量,而且,本案中华也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与卖场签订的合同,故华也公司并不能仅凭其曾向242家商超送货的事实,证明其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既定的第一批320个网点的铺货义务。因此,华也公司上诉主张自己已经铺货达50%以上,故金沙源公司应当全额支付自己180000元市场开发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华也公司以金沙源公司未支付市场开发费为由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华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寅
审 判 员   余 杨
代理审判员   胡 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谈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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