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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朝民初字第09312号

裁判日期:2014-06-1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6号D座1层105室,法定代表人:杨宪国,股东:深圳市耀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东方富建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上海财晟富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杭州创东方富锦投资法人股东(有限合伙)、上海财晟富瑞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财晟富恒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晖、杨帆、杨宪国,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7月31日);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公告服务)(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05月16日);销售日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金属材料、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工艺美术品;打字复印;经济贸易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技术推广服务;电脑动画设计;会议及展览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美丽漂漂”第8957739号第44类芳香疗法服务商标注册人为郭云绫,而非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杨宪国,股东深圳市耀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东方富建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上海财晟富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杭州创东方富锦投资法人股东(有限合伙)、上海财晟富瑞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财晟富恒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晖、杨帆,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郑俊丽。
  委托代理人汪维忠。

被告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6号D座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杨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曲春霞,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俊丽与被告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美丽漂漂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俊丽起诉称:2012年3月13日,美丽漂漂公司采用欺诈与隐瞒的手段与我签署了《美丽漂漂时尚生活会馆合作经营合同》,授权我在湖北宜昌伍家岗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合同签订后,我向美丽漂漂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费、保证金以及开业服务费共计168000元。后来我发现美丽漂漂公司存在大量虚构或夸大宣传的情况且向我隐瞒了重要信息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美丽漂漂公司该行为导致我与其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也没有得到合同约定的服务和支持,导致我无法正常营业,长期亏损被迫停业,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我与美丽漂漂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由美丽漂漂公司返还我品牌使用费、保证金以及开业服务费共计16800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45812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郑俊丽曾以相同事实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郑俊丽与美丽漂漂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同日,郑俊丽以双方纠纷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亦于同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916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其撤诉申请。此后美丽漂漂公司依双方《和解协议》进行履行,现郑俊丽以该案中其代理人违背其真实意思与美丽漂漂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为由,否认该《和解协议》效力并拒绝履行。本院认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达成的新的合同,代理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系经郑俊丽特别授权,亦无其他证据显示该授权存在瑕疵,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故自2013年9月10日《和解协议》达成之日,双方原合同关系终止,而形成新的基于债务清算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该《和解协议》已经开始履行。郑俊丽虽否认《和解协议》的效力,但未就此举证,在此前提下,其仍以双方原合同纠纷再次诉至本院,该起诉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俊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倚铭
  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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