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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2014-11-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78创业商机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童鑫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永平街永泰新村第十、十一经济社综合楼四楼403,而非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1598鑫奇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叶军刚,股东:黄熹、叶军刚,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箱包;批发和零售贸易(不含危险化学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童鑫服饰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卡酷蓓尔”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市童鑫服饰有限公司和“卡酷蓓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童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永平街永泰新村第十、十一经济社综合楼四楼403。
  法定代表人:叶军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盛先,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文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上诉人广州市童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文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文正收到童鑫公司的广州童鑫服务有限公司三周年庆典优惠大酬宾宣传单,该宣传单载明“卡酷蓓尔新客户优惠政策活动方式三,首付货款39800元,首批货物(折扣价)42000元,供货折扣方式:卡酷蓓尔统一供货价1-2.0,活动时间2012年12月1日-12月15日。”该宣传单盖有童鑫公司公章。2012年12月13日,方文正(乙方)与童鑫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1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加入“卡酷蓓尔”儿童用品折扣经营体系,自愿接受甲方之经营理念,认同甲方的经营管理模式及产品定位。1.2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汕头市销售甲方提供的商品。2.1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货款肆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品牌价格产品肆万元,另赠送肆仟捌佰元的开业大礼包,首批货款不退。2.2乙方后续进货由甲方直接供货,服装按甲方规定零售价的1.7折供货,特殊商品除外。9.3本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方文正将4万元付给童鑫公司。童鑫公司将金额为42264元的147件货物交付方文正。双方对该147件货物是否应该按照原价打1.7折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方文正诉至法院。

方文正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童鑫公司退还方文正货款32815元。2.解除童鑫公司、方文正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3.案件诉讼费由童鑫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并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童鑫公司发出的广州童鑫服务有限公司三周年庆典优惠大酬宾宣传单的内容具体明确并有童鑫公司盖章,该宣传单符合要约的基本特征,应属要约。方文正受到宣传单中内容的影响,同意该宣传单的意思表示,并与童鑫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宣传单与供货合同均属童鑫公司、方文正双方需要遵守的合同内容。宣传单中载明了供货折扣为1-2.0折,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2.1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货款肆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品牌价格产品肆万元,另赠送肆仟捌佰元的开业大礼包,首批货款不退。2.2乙方后续进货由甲方直接供货,服装按甲方规定零售价的1.7折供货,特殊商品除外”。双方对童鑫公司向方文正第一次供货价格为42264元的147件货物是否打折产生争议。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童鑫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宣传单中载明了供货折扣为1-2.0折,并无第一次供货的价格不打折扣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为,童鑫公司向方文正供货的价格为42264元的147件货物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7折结算,打折后的该笔货物价格为7185元。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现已到期,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童鑫公司应退还方文正的货款32815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童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文正人民币32815元。二、方文正与童鑫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终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童鑫公司负担(方文正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童鑫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童鑫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文正支付)。

判后,童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的《供货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做出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二、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宣传单的约定做了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童鑫公司与方文正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二条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童鑫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童鑫公司提供品牌价格产品4万元,另赠送4800元的开业大礼包。即双方达成价款、数量约定与童鑫公司发出的广州童鑫服饰有限公司三周年庆典优惠大酬宾宣传单的活动方式三的价款内容不一致,应当视为新要约,而方文正同意并签订合同,应当视为承诺生效,《供货合同》成立。双方对宣传单的约定作了变更,即变更后的供货条款代替了宣传单的供货约定,双方应当依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童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方文正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方文正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童鑫公司已供应给方文正的货物应当如何计算实际价格,即是否应按照吊牌零售价的1.7折进行计算。

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供货合同》的背景是方文正收到了童鑫公司的三周年庆典优惠大酬宾宣传单,方文正受宣传单所载明内容的吸引而与童鑫公司签订了涉案《供货合同》。

而格式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合同的内容,并以此与不特定相对人订定合同,不特定相对人在订定合同时无法磋商合同的内容,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处于要约人的地位,相对人则由承诺或拒绝要约的意思表示决定是否受合同拘束。本案中,《供货合同》由童鑫公司预先拟定了合同内容,方文正在签订《供货合同》时亦无法就该合同内容与童鑫公司磋商。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供货合同》应认定为格式合同。

童鑫公司认为应按照《供货合同》第二条约定,首批货物按零售价来计算,后续产品才按零售价的1.7折计算。而方文正则主张应一律按约定的1.7折予以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宣传单上明确载明:“……供货折扣方式:卡酷蓓尔统一供货价1-2.0折……”并未说明第一次供货价格没有折扣,该条款本身即存在歧义,可作不同理解。而《供货合同》载明:“2.1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货款肆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品牌价格产品肆万元,另赠送肆仟捌佰元的开业大礼包,首批货款不退。2.2乙方后续进货由甲方直接供货,服装按甲方规定零售价的1.7折供货,特殊商品除外。”与宣传单载明的供货折扣也存在出入。

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前提是方文正收到了童鑫公司的宣传单并被宣传单上的供货折扣所吸引,如果没有该宣传单,也就不存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基础。童鑫公司理应就宣传单与《供货合同》所列明条款的不同之处作出特别性说明,使方文正明确知晓宣传单与《供货合同》中供货折扣的差异。本院认为,在童鑫公司并未释明的情况下,方文正将供货折扣理解为统一按1.7折予以结算,符合宣传单所提供的折扣范围,合情合理。

退一步来说,《供货合同》中条款2.1、2.2也存在着明显的歧义,不仅均未明示第一次货款按零售价结算,而且条款2.2写明“……服装按甲方规定零售价的1.7折供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童鑫公司对存在歧义的条款未尽释明义务,加之宣传单所载明的供货折扣对方文正理解合同条款产生了合理影响。据此,对于童鑫公司、方文正针对该歧义性合同条款的两种不同解释,本院依法采信方文正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7折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童鑫公司向方文正提供的货物折后价格为42264×17%≈7185元,应退还方文正的货款金额为40000-7185=3281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至本案一审时,合同就已到期,无需另行认定解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童鑫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童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东劲
审 判 员  陈舒舒
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佩君
书 记 员  蔡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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