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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知)初字第24596号

裁判日期:2014-11-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比易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东升园华清嘉园13号楼1A、1B、1C华清园招待所464室,法定代表人:任飞,股东: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韩勤、李荣富、周翔、任佳、任飞,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数据处理;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通讯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产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五金交电、日用品、工艺品、文化用品;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包装服务;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企业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比易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鲜品会”第44类水产养殖服务商标,但比易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鲜品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韩晓宇,男,××××年××月××日出生,经商。

被告比易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东升园华清嘉园13号楼1A1B1C华清园招待所464室。
  法定代表人任飞。

原告韩晓宇诉被告比易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易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连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比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晓宇诉称,2013年9月13日,我方与比易公司签订了《鲜品会冠军蟹代理合同》(以下简称涉案代理合同),涉案代理合同约定比易公司授权我方为其鲜品会阳澄湖大闸蟹产品在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区级加盟代理的经销权。签约之日,我方将30000元首批货款和6000元窜货保证金一次性打入比易公司账号。鲜品会阳澄湖大闸蟹为比易公司第一季产品,蟹券有效期为2013年12月31日,我方已于2013年12月30日返回剩余蟹券。比易公司口头承诺我方在第一季产品到期后将陆续跟进第二季产品,但2013年12月31日蟹券到期至今仍未有第二季产品,我方多次与比易公司客户经理联系均没有准确答复,我方认为比易公司在合同期内未能充分履行也没有可能继续履行涉案代理合同约定责任,已经构成单方违约,我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比易公司与我方签订的涉案代理合同;2.比易公司退还我方剩余的代理蟹券和窜货保证金共计34408.8元;3.比易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给我方违约金9000元;4.比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比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比易公司(甲方)与韩晓宇(乙方)签订了涉案代理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鲜品会阳澄湖大闸蟹产品;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鲜品会阳澄湖大闸蟹产品在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区级加盟权;代理折扣为零售价格的6.5折;首批进货:乙方首批进货金额为30000元,甲方赠送3000元;合同期限为二年,自签定之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产品调换:乙方未能销售完成的蟹券可申请等价调换成甲方鲜品会的其他产品;甲方负责全国性广告媒体投放;乙方须遵守甲方市场管理制度,保证不窜货,不降价等;甲乙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因一方违约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首批进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韩晓宇提交了一份商户名称为比易世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金额为36000元,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的POS签购单,证明其向比易公司支付了首批进货款及窜货保证金。

韩晓宇提交了一份阳澄湖大闸蟹年终返点政策和一份阳澄湖大闸蟹招商政策,证明其与比易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其中招商政策中载明首批进货3000元的加盟级别保证金为6000元,进货折扣为6.5折。

比易公司给韩晓宇的《授权书》,载明现授权韩晓宇为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加盟级经销商。经商标持有人比易公司授权许可,代理商负责“阳澄湖·冠军蟹”产品在授权范围内的拓展、销售和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

韩晓宇提交了一份时间为12月30日的顺丰速运快递单,为证明其已经将涉案的蟹券寄回比易公司。

韩晓宇提交了一份其2014年1月7日与比易公司货运部钟吉兵的通话记录,载明韩晓宇通过电话向比易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其寄回比易公司蟹券的张数与面额,通话中,钟吉兵核实了收到的蟹券的数目:318元的6张、418的14张、658的15张、988的10张、1428的2张,还有第二次收到的1张。关于韩晓宇持有的蟹券总数,其称汇款之后,从比易公司拿到不到2万金额的纸质蟹券。韩晓宇庭后提交了一份退还剩余货款和窜货保证金的书面声明称,其在经营过程中韩晓宇共销售面额为318元的蟹券3张、418元的蟹券2张、658元的蟹券1张,合计2448元,进货费用按照6.5折为1591.2元。

韩晓宇与比易公司商务代表景小敏(158××××××××)短信显示,景小敏给韩晓宇发送了收卡地址及联系人为钟吉兵的短信,韩晓宇给景小敏发送了快递单号及蟹券数目的短信。

韩晓宇还提交了2013年9月15日与鲜品会冠军蟹招商中心的2次邮件,主题分别是鲜品会经销商名片和展架,证明比易公司发给韩晓宇的信息作为韩晓宇加盟的依据。另韩晓宇还提交了2013年9月8日参加招商会的照片,证明其来过北京参加过活动。

韩晓宇在2014年4月25日到比易公司朝阳区实际经营地的现场并拍摄了照片,照片显示该实际经营地址已经无人经营,比易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

本院在2014年5月13日向比易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邮寄诉讼材料,但邮递回单显示原址查无此公司。

上述事实,有韩晓宇提交的合同书、返还政策和招商政策、宣传单、授权书、快递单、付费单据、手机短信及电子邮件打印件、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晓宇与比易公司签订的涉案代理合同中,载明比易公司授权韩晓宇使用“鲜品会”品牌销售阳澄湖大闸蟹的提货卷。同时,比易公司授予韩晓宇在约定区域内韩晓宇的独家经营涉案产品产品的资格,并据此收取了30000元的费用及6000元的窜货保证金,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韩晓宇与比易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本案的焦点在于韩晓宇是否有权解除涉案代理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比易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当严格依据涉案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比易公司经韩晓宇及本院核实,已经搬离其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的地址,下落不明;另一方面,根据涉案代理合同的约定,未能销售完成的蟹券韩晓宇有权申请调换,但是在韩晓宇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将剩余的蟹券寄回比易公司公司的情况下,比易公司却未予进行任何答复,至今既未调换成其他产品亦未退款。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比易公司并未按照涉案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致使韩晓宇签订涉案代理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韩晓宇要求解除涉案代理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代理合同解除后,比易公司应当退还韩晓宇剩余货款及窜货保证金。关于应当退还剩余货款的问题,韩晓宇称从比易公司获得了不到2万元的蟹券,后将大部分退回,只销售面额为2448元的蟹券,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比易公司未到庭说明或者提交证据证明韩晓宇自比易公司获取的蟹券的具体数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对于韩晓宇的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除韩晓宇已经销售的蟹券外,比易公司应予退还其余的货款;关于韩晓宇主张9000元的违约金,符合涉案代理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比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韩晓宇与被告比易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鲜品会阳澄湖冠军蟹代理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比易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晓宇剩余货款及窜货保证金三万四千四百零八元八角;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比易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韩晓宇支付违约金九千元。

如被告比易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比易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比易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连勇
代理审判员   丁 岚
代理审判员   刘君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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