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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四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2014-03-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林海公路7001号,法定代表人:JURGEN,股东:上海多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申茂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茂仓储有限公司、JURGEN,经营范围为:生产实木地板、各种复合地板、人造板、地板、整体橱柜、家具,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上述同类产品、室内装饰用五金件、厨房家用电器、厨房手工具、烹调及民用电器加热设备、水暖管件、卫生设备及配件的进出口、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相关配套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菲林格尔”第19类地板商品商标,但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菲林格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李燕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urgenVohring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焕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燕与被上诉人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3)裕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于2008年、2009年签订有菲林格尔产品经销协议,伊焕珍系菲林格尔公司河北区域总代理。李燕(合同乙方)与伊焕珍(合同甲方)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了《菲林格尔产品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经过甲方授权,乙方同意在邯郸区域内经销甲方代理的菲林格尔品牌系列产品,并设立菲林格尔专卖店。合同约定了经营条件、销售目标、店面管理、店面租赁、装修及相关权利义务、物品、设施、产品所有权归属、经销期间、经销区域、合约的终止与解除等事项。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乙方须向甲方缴纳10000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第五条第一款,乙方因租赁、装修专卖店所产生的租金、装修费以及水电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第七条,本合约有效期1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第十三条第一款,合约期满,自行终止,如需续约,双方需提前一个月重新签订书面协议;第五款,双方达成合议解除合约;第六款,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约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因此造成对方损失,并负赔偿责任。但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约或者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作者除外,其行为不属于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落款有甲方伊焕珍的签字、有乙方李燕的签字。

2008年7月14日李燕与邯郸市北方建筑装饰材料城签订了《摊位经营合同》,约定李燕租用邯郸市北方建筑装饰材料城的摊位经营建筑装修材料,经营期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2008年10月13日李燕向伊焕珍交付10000元保证金。2009年3月26日、4月20日李燕分别向伊焕珍打款4698元、8843元。银行回单上注明用途为货款。2009年3月10日菲林格尔公司电传给李燕《关于终止合作的通知书》一份,上写:1、在过去的一年中,你处未能完成合同承诺的销售目标,且经营期间销量逐年递减;2、你处专卖店形象达不到公司的要求,严重影响菲林格尔公司在当地的品牌形象;3、专卖店里摆放有同类竟争品牌产品。鉴于以上几点,公司决定即日起取消你的经销资格,终止你我双方的合作关系,请在5个工作日内就以下事项进行善后处理:1、撤下你店中所有菲林格尔公司样品;2、撤销你处店面带有菲林格尔公司相关标识的门头和背景墙字样及其它物品;3、归还菲林格尔公司所有宣传物品及企业证书等;4、将菲林格尔公司顾客档案交于公司工作人员;5、完成未关闭的客户投诉及今后服务事项。以上事项请予积极配合,请与区域经理董彬先生联系。附董彬电话。2009年李燕分别于4月20日、21日、26日、27日向菲林格尔公司工作人员电子邮箱对《关于终止合作的通知书》提出质疑,并不同意解除合同。并称“贵部如不书面答复,我视作菲林格尔公司营销事业部承认同意我的质疑,承认同意我的2009年度代理权有效。承认同意《关于终止合作的通知书》是假的,是无效的,是不合法的。”2009年4月15日菲林格尔公司给杨志国出具了二级代理授权书,代理区域为河北省邯郸市,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代理产品为菲林格尔公司强化系列地板。2009年5月5日,菲林格尔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上写:“我公司已于2009年3月份取消原河北省邯郸市经销商李燕女士经销权,并终止与其合作。现李燕女士仍以我公司之菲林格尔品牌名义进行非法经营,我司工作人员就此事预期多次沟通而未取得进展,现我司委托董彬先生全权处理此事。”2009年5月6日邯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李燕发生责令改正通知书,上写:“邯县北方装饰城李燕建材经销处:经查,你于2009年5月6日在邯郸县北方装饰城无总经销授权书,从事菲林格尔地板总代理总经销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现责令你于2009年5月16日之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09年5月8日伊焕珍向李燕发出传真,上写:“鉴于你我双方已不再合作,现就终止合作的交接事宜我处做以下声明:1、请你处于2009年5月10日之前将所有与菲林格尔公司相关的标识性物品及宣传资料摘除或撤销,并将菲林格尔地板样品撤下;2、希望你处在任何时候不做有损菲林格尔品牌形象及声誉的言行;3、在以上前提下,我处将收回完好无破损的菲林格尔地板样品,并以你处提货价进行结算,同时将经销保证金归还于你。”

关于2009年李燕是否和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构成合同关系,李燕提出如下证据证明:1、2009年元月3日的汇款单,证明伊焕珍没有终止合同,事实合同开始;2009年2月23日到石家庄开年度经销商会,并约定315促销的任务,所有经销商没有当场拿到合同,证据为2月23日的录音材料,证明李燕与菲林格尔的外派机构河北营销中心签订了合同。2、2009年2月25日的邮件及附件,证明李燕经销商的身份;3、2009年2月27日的邮件,证明李燕与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的邮件往来;4、2009年3月10日收到的终止合同的通知,与伊焕珍联系说不知道,与河北的经理联系说是公司发的,我与公司联系,公司让我跟省代联系,我告诉他们我不同意解除合同。5、2009年3月25日李燕给伊焕珍发的315的订货单,并3月20日及3月26日汇款给被告伊焕珍,伊焕珍于4月3日、4月23日给李燕发货两次,315订单中的64260没有发货,6、针对菲林格尔的营销实业部3月10日的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李燕分别4月20日、4月26日给菲林格尔发质疑函没有收到任何答复。菲林格尔质证意见为,我们公司和伊焕珍存在合同关系,合作关系直到2010年,李燕所说代理大会不能证明合同成立,不能拿出合同文本,合同关系不成立;对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我们公司的邮箱不是这个;对2009年3月10日的传真件上面没有公司的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李燕给菲林格尔公司的质疑函,不能证明跟菲林格尔的合同关系,我们跟代理商之间有合同,因为李燕在合同终止之后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对董斌的委托书认可,4月19日的李燕发出的质疑电邮认可,4月26日发的传真不认可、4月27日的电邮是我公司的邮箱。伊焕珍质证意见为,对录音与本案无关;对315的促销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315促销订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汇款单与本案无关;2009.3.10的传真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给伊焕珍的2份银行单据的关联性提出质疑,货运单关联性不予认可,出库单真实性有质疑,2009.4.20邮件真实性提出质疑,对2009.4.27的电邮真实性提出质疑,2009.4.26传真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伊焕珍给李燕的传真认可。对经销商联系表及邮件的关联性、真实性提出质疑。对4.20、21连续三个回复电邮真实性提出质疑,4.27三个电邮提出质疑。

关于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是否违约及李燕的损失。李燕提出如下证据:1、2009年4月26日另一家菲林格尔专卖店(邯郸市)的宣传页,2009年4月15日下发给杨治国的授权书;2、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在第一次开庭的委托书,证明2009年3月份取消的我的经营权,提交委托书的时候才知道终止书是真的;3、2009年5月6日邯郸县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通过工商局迫使李燕的终止经营。4、保证金是5月8日在交接声明上有返还的方式,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事项,保证金和样板都是菲林格尔通过伊焕珍收取的。5、样板和存货,仓库存货及样板清单能证明,共9948元,还有一些多层实木,按照2008年的进货价。6、专卖店损失,有提供的相片、票据还有广告宣传费,广告费6000元,专卖店装修清单,共25765+6000=31765元;7、根据2009年录音中约定销售目标一年为3000平方米,应得利润损失2009年单笔利润额为100000元。2006年的10张汇款单,证明06年的汇款额为348920元,证明2006年的销量。十张当中有一张是伊焕珍的,其余均打入毛永君账号,毛永君为河北省代理;2008年的两张订货单,证明单笔利润为一平米30元以上,高端的一平米挣到50元,证明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给我造成的2009年全年的损失。菲林格尔质证意见为,对二级代理授权书认可,委托书认可,剩余的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对四张票据的真实性质疑,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李燕的证据4至7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伊焕珍质证意见为,二级代理授权真实性提出质疑,对委托书的关联性提出质疑,对工商局的改正通知书没有异议。对于10000元的保证金真实性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装修清单、赵刚的证明、2008年4月17日供货价格表真实性、关联性提出质疑,银行汇单与本案无关,价格表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提出质疑。三份电汇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有银行票据关联性提出质疑;2008年的两张订货单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对装修费宣传及损失均不认可。伊焕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2009年的授权,伊焕珍是菲林格尔的河北总代理商;2、上海菲林格尔的传真,证明李燕有重大违约行为;3、致李燕的传真,证明伊焕珍对于终止合同与李燕的合作后续事宜已作出合理安排。4、菲林格尔产品经销协议,证明李燕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李燕的代理资格至2008年12月31日,李燕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损失与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无关。5、证人张某证言,2009年2月份在石家庄蓝湾小区11号楼1801室与伊焕珍签订的代理合同,代理菲林格尔模板在无极的代理权限。李燕质证意见为,对两份代理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涉县的与本案无关,没有公章,提出质疑;证据三伊焕珍给李燕的传真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不认可。2008年的合同没有异议,我诉求的是2009年事实代理,不是2008年的。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菲林格尔质证意见为,除了证据三我公司的传真有异议,其它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及证明事项均认可。李燕陈述于2009年5月15日之后将菲林格尔的店面全部拆除,重新装修,代理其它品牌。

另查明,2004-2007年期间,李燕之夫李卫阳曾与菲林格尔公司签订独家代理菲林格尔公司地板经营权合同,2007年11月由菲林格尔公司营销事业部华北大区向李卫阳发出《关于邯郸经销商专卖店补助的处罚通知》,对李卫阳两个专卖店均不专卖,取消补助和2008年任何市场资源的资格。

原审认为,李燕与伊焕珍签订的《菲林格尔公司经销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根据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为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李燕取得的代理销售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但在2009年元月李燕参加了经销商大会,并于2009年4月向伊焕珍汇款,伊焕珍向其发货,2009年3月10日菲林格尔公司电传给李燕《关于终止合作的通知书》,均可证明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与李燕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2009年5月李燕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不再经营菲林格尔公司品牌,至此双方均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合同不再履行。双方合同的解除根据协议约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约或者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作者除外,其行为不属于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单方解除合约的行为不造成违约,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李燕要求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赔偿因其违约给李燕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不予支持。但2009年5月8日伊焕珍向李燕发出的传真承诺“将收回完好无破损的菲林格尔公司地板样品,并以你处提货价进行结算”,该传真为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真实意思表示,伊焕珍在菲林格尔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和菲林格尔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李燕将完好无破损的菲林格尔公司地板样品退还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的同时,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应根据当时提货价格给付李燕货款。李燕根据相片、票据要求被告广告费、宣传费、装修费共32000元,因双方协议约定“乙方因租赁、装修专卖店所产生的租金、装修费以及水电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该部分损失应由李燕自行负担,李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故对李燕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李燕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认可且合同已解除,李燕要求返还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遂判决:一、伊焕珍、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李燕10000元保证金。二、李燕将完好无破损的菲林格尔品牌样板及存货交付伊焕珍、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后,伊焕珍、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按当年提货价格给付李燕货款。三、驳回李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李燕负担1000元,伊焕珍、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

宣判后,李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燕的上诉请求。理由为:李燕与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签订了2009年度书面经销合同,有权经销菲林格尔公司产品。由于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李燕装修费、宣传费等损失32000元,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向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释明: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七日内向本院提供与李燕签订的书面合同。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以没有与李燕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拒绝提供。

本院认为。李燕与菲林格尔公司的河北总代理伊焕珍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菲林格尔产品经销协议》因合同期限届满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本院予以认定。

伊焕珍认可的2009年2月23日形成的[《2009年菲林格尔地板河北经销商年会》录音摘要]第24页叙明“邢台经销商:诶?签合同的时候,光乙方签字甲方代表不签字?董经理:这是公司规定。公司签字的时候都是甲方(口误)先签上字,跟个人是公司跟所有人之间签合同,合同我会亲自送到你手上。”该内容与录音的其他内容相佐证可证实包括李燕在内的与会经销商与伊焕珍当日签订了2009年度菲林格尔产品书面经销协议。本院释明: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七日内向本院提供与李燕签订的书面协议。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当庭拒绝提供2009年度菲林格尔产品书面经销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推定该主张成立。”依据该规定应当推定李燕主张2009年度与菲林格尔公司存在经销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权经销菲林格尔公司的产品。从2009年3月26日、4月20日李燕向伊焕珍付款订货,伊焕珍于2009年4月3日、4月23日向李燕发货的行为也可佐证该依法推定的结果。故菲林格尔公司、伊焕珍抗辩2009年度与李燕不存在授权经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从菲林格尔公司与伊焕珍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以及伊焕珍与经销商签订的《菲林格尔公司产品经销协议合同》的内容可认定:1、菲林格尔公司的产品销售需要授权经营,由此形成特许经营法律关系;2、在授权经营的基础上又形成买卖法律关系。首先,本案争议的是解除李燕的经营权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而不是因买卖法律关系(如标的物的数量、质量及货款等)产生的纠纷。伊焕珍对李燕的授权经营是基于菲林格尔公司的授权行为而产生。其次,伊焕珍认可的2009年5月5日菲林格尔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我公司已于2009年3月份取消原河北省邯郸市经销商李燕女士经销权,并终止与其合作:……。”该事实行为也说明伊焕珍对经销商(李燕)的授权经销行为及于菲林格尔公司,其与菲林格尔公司形成代为授权关系,故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范围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菲林格尔公司承担。综上,菲林格尔公司抗辩李燕与伊焕珍存在合同关系而与菲林格尔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进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菲林格尔公司于2009年3月份以“1、在过去的一年中,你处未能完成合同承诺的销售目标,且经营期间销量逐年递减;2、你处专卖店形象达不到公司的要求,严重影响菲林格尔公司在当地的品牌形象;3、专卖店里摆放有同类竟争品牌产品。”(以下简称公司规定)为由解除《菲林格尔产品经销协议》,取消李燕的经销权。李燕与菲林格尔签订2009年度书面经销合同,并有权经销菲林格尔公司产品,而菲林格尔公司又以2008年之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菲林格尔产品经销协议》,取消李燕的经销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菲林格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度李燕有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综上,菲林格尔公司授权李燕2009年度有权经销菲林格尔公司产品后,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消李燕的经销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李燕为主张房租和工资损失8000元提供了与邯郸市北方建筑装饰材料城签订的《摊位经营合同》及雇员的工资证明。《摊位经营合同》约定租赁面积30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35元/月,期限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菲林格尔公司2009年3月10日通知李燕解除合同至租赁合同终止历时七个月,产生的租金损失7350元(30×35×7=7350元)应当由菲林格尔公司承担。李燕主张工资损失的依据是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因未出庭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李燕主张工资损失不予支持。李燕为主张广告费6000元提供了广告费收据,依据[《2009年菲林格尔地板河北经销商年会》录音摘要]第五页约定的负担比例(菲林格尔公司60%、李燕40%),菲林格尔公司应当负担3600元。李燕为主张装修费18000元提供了店面装修清单及赵刚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赵刚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装修清单无任何人签字或签章,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燕主张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的理由为参照2006年销货数量和购销差价可获得利润。购销数量和购销差价所得利润为毛利,不能认定为可得利益(损益相抵后的净利润),且市场瞬息万变直接影响销量和价格,故不易参照2006年的经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综上,菲林格尔公司应当赔偿李燕上诉主张损失10950元(7350元+3600元),对李燕的其他上诉主张应予驳回。

另,原审判决未指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即“一、伊焕珍、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李燕10000元保证金;二、李燕将完好无破损的菲林格尔品牌样板及存货交付伊焕珍、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后,伊焕珍、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按当年提货价格给付李燕货款。”为“伊焕珍、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李燕10000元保证金。李燕将完好无破损的菲林格尔品牌样板及存货交付伊焕珍、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10日内伊焕珍、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按当年提货价格给付李燕货款。”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燕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内赔偿李燕损失10950元。
  四、驳回李燕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680元,由李燕负担2000元,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4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跃东
审 判 员   杨来斌
(代)审判员   申 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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