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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2015-03-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福州渝中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建渝中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817中路647号3号楼103单元,而非福州市仓山区汇创名居二期28号楼1702,法定代表人:邹晓东,股东:李光华、邹希辉、邹晓东,经营范围为:对已设立的餐饮企业进行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餐饮项目策划及投资;食品加工技术咨询;投资管理;礼仪服务;酒店用品、厨房设备及用品、洗涤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福州渝中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0年5月26日申请注册“渝中味”第8334201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7月27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福州渝中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渝中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冯斌,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薛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渝中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817中路647号3号楼103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光华。

原告冯斌与被告福建渝中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飞、人民陪审员张蓓莉、人民陪审员黄文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斌诉称,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渝中味”商标,加盟“渝中味”寻常故事私房菜馆;被告提供品牌支持、人员支持、运营支持、营建支持、营销支持、培训支持、技术支持、物配支持等服务;加盟店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源地下商铺;原告支付加盟金等特许经营费用;加盟期限为6年,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加盟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后又于同年6月20日向该账户支付加盟费13万元。但原告加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培训、指导,导致加盟店经营惨淡,与原告当初签订合同的预期收益有较大差异,无法达到合同签订的目的。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未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其授权原告使用的商标亦属于无效商标,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权资质。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关款项。被告回函同意解除合同,但其至今未退还相关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提供各项支持,但被告先是提供虚假的商标权属信息,后违反合同约定不提供任何支持,最终导致合同解除,被告负有重大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金11万元、权利金2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

被告福建渝中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原企业名称为“福州渝中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对已设立的餐饮企业进行管理;企业咨询;企业形象策划。2014年6月10日,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渝中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原告冯斌(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志、餐厅装饰培训体系、营运体系、财会体系、信息网络系统、专有技术系统等经营管理体系,成为乙方的一个特许加盟餐厅。乙方为甲方提供开店前的整体规划、包括人力配置、资源配置、经营技术的提供与传授等,甲方需全力配合。乙方为甲方加盟餐厅的经营提供辅导。第二条约定:双方的法律地位各自独立,不存在任何合伙、代理、委托、雇佣或承包关系。第三条约定:乙方许可甲方及其加盟餐厅使用相关的注册商标,乙方与甲方应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执行。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可依《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使用乙方的相关商标。甲方店铺命名必须是“渝中味寻常故事私房菜”,并使用乙方所规定的字体。第四条约定:加盟餐厅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源地下商铺。甲方所开设的加盟店的经营范围为中式私房菜(川菜)。第六条约定:(一)加盟费定义。乙方授权甲方使用其拥有的商标、商号、专利、经营模式、经营技术,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报酬作为回报称为加盟费。但该费用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二)权利金定义。作为在加盟合同期内的一种持续的费用,甲方提前一个月按合同中约定的数额支付给乙方下一年的权利金,作为乙方菜品开发、持续指导、广告宣传等费用。(三)保证金定义。为确保甲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乙方交付的费用,称为履约保证金。非因甲方原因,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甲方结算付清一切款项予乙方并完成本合同第十三条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相应义务,应且无任何导致乙方蒙受损失的违约行为时,乙方应于合同终止或解除后30日内将保证金余款无息退还甲方。第七条约定:加盟金为11万元,权利金为2万元/年,保证金为5万元。第八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经营面积及店面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大堂管理人员及后厨技术力量班子支持小组,其他人员由甲方招聘。为保证甲方的菜品质量、成本控制、人员管理等事宜,乙方派大堂管理人员及厨房技术力量班子。大堂经理最低支持期限为3个月,工资由甲方支付。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后厨所需主要人员全部由乙方统一派遣,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对厨房人员享有管理权,但调整厨房人员须事先征得乙方同意。开业半年后,根据经营状况,甲方可向乙方提出人员配置增减要求,乙方在接到书面申请后视情况尽快回复甲方之要求。第九条约定:(一)营运辅导。为保障甲方顺利开展经营活动,乙方提供包括餐厅开业前的营建及餐厅营运时长期的经营指导。(二)广告宣传、推广及促销。凡由乙方单方面出资所从事的品牌推广及营销活动,甲方有责任配合实施。乙方在做全国性或区域性促销活动时,应提前通知甲方,甲方需全力同时推出活动。此外,该条还约定了物品采买、销售方法、营业时间、会计处理等内容。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6年,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渝中味”商标标识,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同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渝中味”字号名称。

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股东邹希辉的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盟意向金五万元”的收据。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邹希辉的银行账户汇款13万元。

2012年6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世博百联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百联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世博百联公司承租世博源购物中心的商铺经营餐饮,品牌及店招为“渝中味”,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双方初定世博百联公司拟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交付租赁场地;物业管理费的缴付起始日自世博百联公司开业日起计(预计于2012年10月1日开业,如世博百联公司延迟开业,则起租期相应顺延)。2012年8月23日,原告、上海渝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缘公司”)、世博百联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原告与世博百联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经三方一致同意,自2012年8月20日起,原告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至渝缘公司,原告对渝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显示,双方通过QQ讨论过加盟店设计图纸、开业时间及被告推荐厨师等问题,被告还曾就菜品配料对原告进行过指导。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推荐了厨师团队,包括总厨一人、打荷(将做好的菜装盘)两至三人、头厨、二厨、三厨各一人、冷菜两人、蒸箱一人、切配三人。开业后店名为“渝中味寻常故事私房菜”。被告各加盟店的菜单及菜品定价不尽相同。原告在被告菜品定价的基础上有所调整。

2013年5月,原告通过QQ向被告反映,原告的加盟店经营状况很不好,要求被告想想办法。

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本店铺为渝中味在上海的加盟分店,营业至今将近一年。此一年间本店铺除了享受到贵司(渝中味)店牌外,既没有得到贵司任何的技术支持和持续的督导服务,也没有得到广告宣传及营销方面的任何推广和帮助,更谈不上连锁带来的效应,与当初加盟渝中味应享受到的权益完全不符。本店铺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发现贵司根本无任何连锁加盟的经验,加上贵司直营店也相继关闭,故本店铺决定与贵司的加盟合同就此终止,并请贵司把相关款项尽快退回。

2013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QQ向原告发送函件,主要内容为:阁下致我司的函件已经收悉,对于阁下提到的问题,经过调查并不完全属实,但对于给阁下带来的不好体验,我司深表歉意,鉴于阁下提出了终止协议的决定,我司表示尊重,依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阁下须将与我司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下架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名牌宣传等,待我司确认阁下处理完以上事宜将尽快安排签署解除协议。

2013年12月26日,世博百联公司与渝缘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渝缘公司提供服务的品牌和店招由“渝中味”改为“金本家”。世博百联公司出具《证明》,称:“金本家”店铺位于世博源(世博大道1368号B层1B07),店铺的店招由原先的“渝中味”变更为现在的“金本家”,变更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推荐的厨师团队已经离开系争加盟店。

后,双方协商费用退还问题,一直无果。

另查明,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公室主办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域名txjy.syggs.mofcom.gov.cn)无被告开展特许经营的备案信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银行客户回单、收据、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照片、工商登记资料、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相关网页打印件、《物业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金11万元、权利金2万元、保证金5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邹希辉的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邹希辉系被告的股东,且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加盟意向金五万元”的收据,故可认定邹希辉系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原告先后两次向邹希辉的账户汇款共计18万元,该款金额与《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加盟金、权利金、保证金的总额相符,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相关款项的合同义务。

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特许经营费用,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回函称尊重原告提出的终止合同的决定,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4日协商解除。虽然双方对于款项退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这仅是对合同解除后果方面存在的争议,不影响本院关于合同解除的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除了授权原告使用商标,还应提供技术支持、营运辅导、广告宣传、推广及促销等服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培训、指导、物料供应、营销促销等服务。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被告自行承担因放弃诉讼权利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广告宣传、推广及促销等服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渝中味”标识,被告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判定被告全额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至于加盟金及权利金,由于原告使用了被告授权的商业标识从事经营活动,而且从QQ聊天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来看,被告对于菜品定价、菜品配料等进行了一定的指导,且饭店经营中的重要环节——厨师团队亦由被告推荐,故本院认定被告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从事特许经营未进行备案,且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根据上述情况,结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合同履行的时间、加盟金及权利金的性质、合同解除的原因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加盟金7万元、权利金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渝中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斌加盟金人民币70,000元、权利金人民币5,000元、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2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冯斌负担1192元,由被告福建渝中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丽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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