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终15542号
裁判日期:2019-12-2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德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盛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松河北路(温屋段)6201庄羽写字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誉远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上诉人郑德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盛堂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堂公司)、广誉远中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誉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1民初21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德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驳回起诉的事实严重错误。本案并非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郑德华主张的侵权是指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的恶意串通产生的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郑德华未提交任何关于广誉远公司侵权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对于广誉远公司侵权的事实,郑德华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2.一审法院不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仅通过程序性审查,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精神,剥夺了郑德华法定的公开审判、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郑德华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实质要件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
东盛堂公司、广誉远公司未答辩。
郑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盛堂公司返还郑德华合作费10000元、货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3日直至付清);2.判令东盛堂公司、广誉远公司赔偿郑德华经济损失91676元;3.广誉远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东盛堂公司、广誉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郑德华与东盛堂公司在履行加盟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现郑德华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对广誉远公司提起诉讼,但并未提交广誉远公司侵权相关证据,无法证明郑德华与广誉远公司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广誉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郑德华要求广誉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及对东盛堂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德华对广誉远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郑德华因与东盛堂公司在履行加盟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对东盛堂公司、广誉远公司提起诉讼,但郑德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广誉远公司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广誉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裁定驳回郑德华对广誉远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郑德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刘 杉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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