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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2018-07-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富思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南街4号,而非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工业区兴光五街17号,法定代表人:郭祥恩,股东: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狮立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思泓力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孙龙、李嫚云、姜年超、郭祥恩,经营范围为:生产建筑涂料、建筑胶粘剂、建筑用腻子、建筑保温工程用粘合剂、抹面砂浆、建筑保温材料、复合保温板;普通货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02月26日);开发建筑涂料、建筑胶粘剂、建筑用腻子、建筑保温工程用粘合剂、抹面砂浆、建筑保温材料、复合保温板;销售自产产品;自产产品的技术咨询与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富思特”第35954577号第11类气体净化装置商品商标,但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富思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北京易网星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1号院芳菁苑1号住宅楼1单元2507室。
  法定代表人:陈云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男,北京易网星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康,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智建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2号楼6层608。
  法定代表人:肖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好青,男,中智建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伟,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南街4号。
  法定代表人:郭祥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绪娟,女,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继朋,男,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北京易网星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网兴通公司)与被告中智建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建设公司)、被告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思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网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及张华康、被告中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伟、被告富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绪娟及闫继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网星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智建设公司、富思特公司连带支付易网星通公司工程款252450元;2.中智建设公司、富思特公司连带支付易网星通公司利息(该利息以252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中智建设公司、富思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7月起,易网星通公司挂靠中智建设公司名义参与富思特公司的“生产厂房、研发楼项目一期、二期弱电施工及设备采购”投标;并与中智建设公司约定,整个投标以中智建设公司名义,若中标且签订合同后,中智建设公司按承包工程最终合同价款的6.5%(含税)收取管理费;每次工程款入中智建设公司账户,中智建设公司按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易网星通公司;易网星通公司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之后,易网星通公司以中智建设公司名义分别中标富思特公司的“生产厂房、研发楼项目一期、二期弱电施工及设备采购”工程;并于2012年7月签订“富思特公司生产厂房、研发楼项目一期弱电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为固定总价1180000元;于2013年7月签订“富思特公司生产厂房、研究楼项目一期弱电施工及设备采购增补协议”两份,合同价为固定总价1818000元、14196元;于2013年9月签订“富思特公司生产厂房、研发楼项目二期弱电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为固定总价598000元。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并进场后,富思特公司支付合同款60%款项;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富思特公司支付合同款35%的款项;质保期36个月满后30日内,富思特公司支付剩余5%尾款。合同签订后,易网星通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中智建设公司名义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9月26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期间,应富思特公司要求,增加1号楼小会议室系统,金额为25000元。但截至目前,富思特公司仅向中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就剩余工程款,易网星通公司多次要求中智建设公司向富思特公司催要,但中智建设公司总是予以拒绝,富思特公司亦无故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易网星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中智建设公司立即向易网星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富思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易网星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中智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在易网星通公司与中智建设公司之间,双方系易网星通公司借用中智建设公司企业资质的挂靠关系,而不是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易网星通公司要求中智建设公司对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起诉状中易网星通公司已自认其与中智建设公司系借用企业资质的挂靠关系;易网星通公司挂靠中智建设公司企业资质的简要过程是,易网星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萍很早就认识富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祥恩的哥哥(同时也是富思特公司的高管,总负责涉案工程项目),并通过他与富思特公司涉案项目的招标负责人刘某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后,易网星通公司借用中智建设公司名义参与富思特公司厂房的弱电建设及设备采购等项目的邀请招标,中标后又以中智建设公司的名义对富思特公司相关项目进行全面施工;可见,易网星通公司与富思特公司之间形成了实质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富思特公司与中智建设公司的承包关系及中智建设公司与易网星通公司的转包及分包关系,不应适用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易网星通公司要求中智建设公司对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二,中智建设公司完全履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没有向富思特公司催缴工程款的义务,对易网星通公司亦不存在工程款给付责任;首先,合作协议第五条第4款明确约定:“乙方(易网星通公司)负责工程款的追缴,工程项目的实施……”,可见易网星通公司享有直接与富思特公司进行追缴结算的权利,换言之,催缴工程款的义务在易网星通公司自身,而不在中智建设公司;因此,易网星通公司要求中智建设公司向富思特公司催要工程款,中智建设公司当然有权拒绝;其次,合作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每次工程款入甲方(中智建设公司)账,甲方按比例提取相应管理费后,甲方以支票形式给付乙方除管理费以外的工程款……”,中智建设公司已经按前述约定及时将富思特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易网星通公司,并未拖欠,易网星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富思特公司尚未支付给中智建设公司,中智建设公司对易网星通公司不存在工程款给付责任。第三,易网星通公司要求中智建设公司先付或者连带支付涉案工程款,都意味着即使富思特公司不支付涉案工程款,中智建设公司也有义务向易网星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两种要求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易网星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本案2名被告连带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而在起诉状最后部分则要求中智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涉案工程款,富思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中智建设公司认为上述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依据前述事实,对富思特公司的催款义务由易网星通公司承担,中智建设公司没有垫付工程款义务;其次,易网星通公司与中智建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而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界定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易网星通公司以该条规定要求被挂靠单位中智建设公司承担先付款或者连带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对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先付款或连带付款义务不予支持,应免除被借用资质单位的工程款给付责任。第四,中智建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五,本案中,易网星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了工程项目的利润,富思特公司的厂房又已建成并投入使用,都有很大收益,相较之下涉案工程款数额并不大,在合情合理范围内,建议双方协调解决。

富思特公司辩称,易网星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富思特公司与中智建设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都不知道易网星通公司的存在,也没有跟易网星通公司有任何经济往来;根据易网星通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可知,合作协议是在2013年12月签订的,此时已经施工完毕,易网星通公司才跟中智建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而根据富思特公司与中智建设公司所作约定,中智建设公司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任何单位;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智建设公司怠于向富思特公司提供结算材料及进行结算;易网星通公司要求富思特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中智建设公司(甲方)与易网星通公司(乙方)就“富思特公司生产厂房、研发楼项目一期弱电施工及设备采购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投标项目中标前,关于该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公关费用、购买标书费、投标保证金、甲方配合投标人员的差旅费、施工图的设计费(如有)等。2.在该项目合同签署前,应乙方的要求,甲方为该项目运作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合同签订后,如该项目由乙方负责工程实施,如施工需要,应乙方要求甲方派项目经理负责现场项目经理部的组建,并监督该项目实施,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费用另议)。4.合同的签订必须由甲方相关人员签字盖章。5.整个投标以甲方的名义,甲方的资质。若中标且签订合同后,甲方按承包工程最终合同价款的6.5%(含税)收取管理费。6.每次工程款入甲方账,甲方按比例提取相应管理费后,甲方以支票形式给予乙方除管理费以外的工程款。乙方延期2天出具相关发票”;关于甲方责任及义务,双方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就此类工程对外以甲方名义开展业务,甲方对乙方开具授权证明,并提供针对该项目的相关资料的盖红章复印件。甲方一旦中标富思特公司生产厂房、研发楼项目一期弱电施工及设备采购工程,甲方将坚决执行本协议,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2.报名、资格审查阶段,甲方需出具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书等原件。3.如投标需要,甲方可有偿为乙方出设计方案及设计图纸。4.中标后,甲方把乙方作为唯一的工程合作伙伴”;关于乙方的责任与义务,双方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1.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盖红章),及法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2.乙方负责购买标书、制作标书,并保证投标书的可行性,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3.乙方负责工程全面实施。乙方负责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如发生安全事故等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乙方负责工程款的追缴,工程项目的实施,设计、施工资料的整体归档,完工后须保留一份在甲方。5.乙方负责工程完工后的培训、维护、保修等工作”;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书第六条约定:“1.甲方及时圆满配合乙方完成具体工作(合同内规定事项),否则,甲方承担因此给乙方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5.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账户,如发现乙方以甲方名义擅自开立户头或拒缴管理费,甲方有权终止合作,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之后,中智建设公司(甲方)又与易网星通公司(乙方)就“富思特公司二期监控系统工程项目”签订合作协议;除所涉及工程项目不同外,其他合同书内容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基本一致;该合作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经询问,易网星通公司陈述称,该合同书系在2013年12月30日补签的,在2013年5月、6月期间针对“富思特公司二期监控系统工程项目”其与中智建设公司就已经有合作关系了。对上述2份合作协议,中智建设公司均予以认可,认可其与易网星通公司形成合作关系,即挂靠关系。

2012年7月,以中智建设公司名义(乙方、承包人)与富思特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富思特公司生产厂房、研发楼项目一期弱电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富思特公司生产厂房、研发楼项目一期弱电施工及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安定南路4号,工程范围为:“弱电系统(不含混凝土预埋管线)施工及设备安装。具体工程内容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附件设备清单为依据”;关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80000元,该合同总价中充分考虑因各种工序(工种)的施工干扰、施工段之间的等待时间等因素造成的人员机械窝工等损失及风险,乙方将通过有力的施工组织避免人机料的闲置,不得向甲方索赔此类费用,合同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安全费、赶工费、施工措施、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照明费、施工临建及临设费(含配合招标方其他的配套工程发生的迁移费)、材料保管费、材料试验费、成品保护费、保修、垃圾清运、深化设计、竣工资料和竣工图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关于工程款给付,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派现场技术人员协助甲方做好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乙方部分设备(各功能系统核心设备)入场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60%,即人民币柒拾万捌仟元整,乙方开具供货合同总价60%等值发票1份。施工量完成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5%,即人民币肆拾壹万叁仟元整,乙方开具供货合同总价35%等值发票1份。质保期满36个月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30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5%的尾款(质保期自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乙方开具供货合同总价5%等值发票1份”;关于工期,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为自2012年至2012年;关于设备供应,双方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按照工程部署在规定的交货周期内交货到达施工地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甲乙双方验收之日起计算满36个月;关于施工安装,双方约定乙方的施工工艺(设备、材料、工艺和整个工程)必须达到合同图纸的要求、国家现行及相应专业的要求,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认后的施工进度表组织、安排施工,不得拖延工期;关于竣工验收,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应当以施工图纸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行业标准和质量标准为依据,竣工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乙方须根据要求予以整改,整改后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关于工程保修及费用,双方约定工程免费保修不少于36个月(保修期自甲乙双方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指工程质量和产品质量,保修期内对于现场需要换的设备应立即更换,不影响客户使用,乙方设专业维修技术人员为该项目提供高效优质的维修服务,保修期外乙方按优惠的市场价格提供零备件的供应,保修期内因为使用单位使用不当、无实施有效的维护保养等原因引起的损坏,由使用方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坏设备材料费用和人工修理费等费用,乙方须派人员配合修复;关于承包责任,双方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除甲方事先同意外,乙方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任何单位。(乙方不得将工程项目或工程内的部分项目转包其他单位,如有违规,甲方将无条件中止合同,乙方承担因转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富思特公司、中智建设公司均在合同书落款处盖章;合同书同时附有“富思特公司生产厂房、研发楼项目1#实验办公楼网络电话系统报价清单”、“富思特公司生产厂房、研发楼项目1#实验办公楼监控系统报价清单”、“富思特公司生产厂房、研发楼项目1#实验办公楼有线电视系统报价清单”、“富思特公司生产厂房、研发楼项目1#实验办公楼展厅报价清单”、“富思特公司生产厂房、研发楼项目1#实验办公楼公共广播系统报价清单”、“富思特公司生产厂房、研发楼项目1#实验办公楼综合布线系统报价清单”、“富思特公司生产厂房、研发楼项目1#实验办公楼机房建设系统报价清单”、“富思特公司生产厂房、研发楼项目1#实验办公楼弱电系统报价清单”;随合同书还附有“富思特公司弱电项目邀标邀请函”,该邀请函载明:“工程项目概况:本项目总建筑面积53000平方米,投资总额15000(万元),含一栋综合办公科研楼及五栋厂房,建成后其使用功能包括日常办公、宿舍、职工餐厅等,现主体土建正在施工,根据建设进度,现对弱电相关系统进行招标……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人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同时具有计算机系统集成三级或以上资质;安防工程企业二级或以上资质;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三级或以上资质;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且有三年内类似的工程案例(可供考察的)”。

2013年7月,以中智建设公司名义(乙方、承包人)与富思特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富思特公司生产厂房、研发楼项目一期弱电施工及设备采购增补协议”,双方约定原合同工程款为1180000元,因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在原合同总价基础上新增工程合同款1818000元,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全部工程周期为2012年至2013年。

之后,以中智建设公司名义(乙方、承包人)与富思特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另一份“富思特公司生产厂房、研发楼项目一期弱电施工及设备采购增补协议”,双方约定应甲方要求,富思特公司生产厂房、研发楼项目一期需要增加设备,增项合同额为14196元。

2013年9月,以中智建设公司名义(乙方、承包人)与富思特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富思特公司二期弱电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98000元,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全部工程周期为2013年至2013年。

上述2份合同书及2份增补协议的工程总价款为3610196元;合同签订后,由易网星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易网星通公司主张除上述合同书及增补协议所涉及施工项目外,其还应富思特公司要求,增加施工了1号楼小会议室会议系统,合同价款为25000元,因相关合同书丢失,故不再主张;易网星通公司主张虽然上述4份合同书及增补协议的工程总价款为3610196元,但在最后决算时易网星通公司作出让步,最终决算金额为3570000元,因富思特公司已给付3300000元(其中的6.5%管理费及税费由中智建设公司取得,剩余款项由易网星通公司取得),故富思特公司尚欠270000元工程款,在扣除应由中智建设公司最终取得的6.5%的管理费(含税)后,尚欠252450元工程款未向易网星通公司支付。中智建设公司、富思特公司均认可富思特公司已给付3300000元。针对涉案工程,原、被告未办理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在2013年9月已交付富思特公司开业使用。

庭审中,易网星通公司先是陈述称:“涉案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我方没有资质,所以挂靠在中智建设公司名下,涉案合同都是我公司与富思特公司在履行,中智建设公司就收取管理费并开具发票”,之后经询问又陈述称:“(我公司)有三级安防的资质,我们的资质可以适用于本案工程”,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易网星通公司未提交任何资质证明。庭审中,中智建设公司陈述称,中智建设公司有相应资质,不清楚易网星通公司是否有相应资质;富思特公司陈述称,中智建设公司应当有相应资质,易网星通公司应当没有相应资质。在庭审结束后,富思特公司提交代理词,除坚持答辩意见外,还主张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其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由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负责提供各类设备,但当事人订立“弱电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及增补协议之目的并非为了将各类弱电设备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而是为了通过各类设备的安装作业,使发包人获得完整的可供运行的网络电话、有线电视等弱电相关系统;据此,本案“弱电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及增补协议显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富思特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合同为买卖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庭审中,易网星通公司先是承认其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之后又推翻先前陈述,主张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对易网星通公司不具有进行本案工程所需施工资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易网星通公司、中智建设公司所订立合作协议及本案所查明事实,易网星通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人),中智建设公司系被挂靠人,中智建设公司系与发包人富思特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本案以中智建设公司名义与富思特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应认定实际施工人将涉案工程移交富思特公司并且富思特公司开业使用之日,即2013年9月,为实际竣工日期;同时对富思特公司所主张涉案工程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参照合同约定,发包人富思特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易网星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固定价合同,合同中载明的工程款合计3610196元,故易网星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合计3570000元并无不当,因富思特公司已付款3300000元,故剩余工程款为270000元,现易网星通公司主张在扣除应由中智建设公司最终取得的6.5%的管理费(含税)后,由富思特公司给付25245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至2018年1月1日已超约定付款期限及质保期,富思特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对易网星通公司要求富思特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易网星通公司、中智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非承发包关系,根据双方所订立合作协议,由易网星通公司负责工程款追缴,在中智建设公司未从富思特公司处获得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对易网星通公司要求中智建设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524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易网星通公司要求富思特公司给付工程款2524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易网星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二十五万二千四百五十元及利息(该利息以二十五万二千四百五十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易网星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三元,由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振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印 鹏
书 记 员    张思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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