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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2019-04-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富思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南街4号,而非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工业区兴光五街17号,法定代表人:郭祥恩,股东: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狮立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思泓力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孙龙、李嫚云、姜年超、郭祥恩,经营范围为:生产建筑涂料、建筑胶粘剂、建筑用腻子、建筑保温工程用粘合剂、抹面砂浆、建筑保温材料、复合保温板;普通货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02月26日);开发建筑涂料、建筑胶粘剂、建筑用腻子、建筑保温工程用粘合剂、抹面砂浆、建筑保温材料、复合保温板;销售自产产品;自产产品的技术咨询与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富思特”第35954577号第11类气体净化装置商品商标,但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富思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北京聚友大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6层2-0625。
  法定代表人:罗雪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华,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北京聚友大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南街4号。
  法定代表人:郭祥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继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信息部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北京聚友大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友大道公司)与被告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思特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友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华、王肇然,富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继朋、赵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友大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思特公司支付聚友大道公司开发费人民币99000元;2.富思特公司支付聚友大道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富思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双方签订《富思特电子销售系统(一期)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约定聚友大道公司为富思特公司提供软件开发,合同款总价为198000元,开工之日为富思特公司向聚友大道公司提供完整的相关档案文档之日,工期为开工之日起70个工作日。经双方前期沟通,聚友大道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正式开工,2016年10月31日完成开发,并向富思特公司提交后台操作手册,富思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此后聚友大道公司又对软件系统进行维护,帮助富思特公司将软件系统上传给美国苹果公司。富思特公司应在2016年11月支付聚友大道40%合同款,2017年1月支付聚友大道公司10%尾款。聚友大道公司经过多次催要,富思特公司2017年6月答应支付相应款项,聚友大道公司按照富思特公司的要求先将99000元发票开出并送达富思特公司。富思特公司负责人变更后又拒绝支付聚友大道公司款项。富思特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迟延给付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

富思特公司辩称:聚友大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根据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工程开工之日(从甲方向乙方提供完整地相关档案文档之日起计算)起70个工作日内。根据软件开发行业的惯例,开工日期应为富思特公司向聚友大道公司提供的资料能够满足首次开始编写软件代码时为开工日期。根据富思特公司提供的《富思特电子销售系统20160718》证据,至少在2016年7月14日富思特公司已经向聚友大道公司交付了必要资料,满足编写程序的要求,但聚友大道公司严重逾期,造成富思特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富思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系统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或发送Email确认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项目验收款,为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四十,计人民币79200元;系统平稳运行两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项目尾款,为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计人民币19800元,因聚友大道公司始终未完成软件的开发,不满足付款的条件,故富思特公司未构成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富思特公司与聚友大道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开发合同》,聚友大道公司作为乙方为甲方富思特公司开发富思特电子销售系统(一期)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98000元;工程日期为工程开工之日(从甲方向乙方提供完整的相关档案文档之日计算)起7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甲方所需功能设计完成并试运行,向甲方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对乙方所完成的各阶段工作的确认时间不在本项目工期内。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署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项目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计人民币玖万玖仟元整;2.系统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或发送Email确认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项目验收款,为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四十,计人民币柒万玖仟贰佰元整;3.系统平稳运行两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项目尾款,为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计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元整;4.合同费用包括软件设计,开发及系统测试。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逾期支付,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5%,违约金总额以应支付乙方总款项为限。乙方应保证系统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若逾期交付,每迟延交付一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0.5%,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款项总额。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署名为王肇然邮箱号为wzr@youerp.cn向称呼名为乔洋的178382879@qq.com邮箱发送的邮件,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18日的邮件显示,王肇然分别向乔然发送了模拟调色板成品图进行同比例仿真,要求确认图片仿制效果,DIY调色测试工作及电子画册部分的完成情况汇总。王肇然向邮箱号为zhaochangyong@firstnmt.com邮箱,显示名称为赵长勇,于2016年10月31日发送了富思特后台操作手册、富思特用户导入表附件,zhaochangyong@firstnmt.com于2017年3月3日向王肇然回复了富思特电子版产品介绍附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iTunesstore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99000元。

上述事实,有《开发合同》、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思特公司与聚友大道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开发合同》的约定,付款分三期给付,合同签署之日付款99000元,系统验收合格确认后付款79200元,系统平稳运行两个月后支付剩余尾款。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聚友大道公司与富思特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往来及邮件往来中能够看出聚友大道公司开发的项目已经提交到苹果iTunes进行审核,处于待售状态,即已经基本具备运行的条件。而按照软件开发程序,上架到iTunes进行销售的前提应是软件能够运行,达到验收条件。双方的微信往来中,亦有双方就所开发的涉案项目不同版本的软件提交苹果审核进行协商,富思特公司在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依照现有证据能够确定达到了系统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富思特公司应当支付第二笔款项。富思特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二笔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聚友大道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涉案开发软件未能达到支付第三笔款项约定的阶段,故本院对聚友大道公司关于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聚友大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七万九千二百元合同款及违约金二万元,以上合计九万九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聚友大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已交纳),由北京聚友大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华
人民陪审员  阮唯实
人民陪审员  姚文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孟 磊
书 记 员  王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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