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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2017-10-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瓦罐香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30号2层209室,而非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南辛庄西路186号,法定代表人:王长川,股东:王长川、张羽,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金融、资本投资咨询、民间融资业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设计;软件的开发及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济南瓦罐香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注册“瓦罐香沸”第17655215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6月19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瓦罐香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瓦罐香沸”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吕芳,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瓦罐香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芳与被告济南瓦罐香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罐香沸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伟,被告瓦罐香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加盟费2万元,被告再次要求原告缴纳高额不合理的装修费、材料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前,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披露相关信息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

被告瓦罐香沸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联盟经营合同,实际是定金合同。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应是定金合同纠纷。2.既然双方的联盟经营合同没有签订,也就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定金协议的约定,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补齐余款,故定金不退。原告也无权以加盟费的名义要求返还。4.因双方未签订过原告所说的联盟经营合同,也就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特许加盟的合同关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也没有任何约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联盟经营合同书》影印件一份,该合同书中有被告盖章,原告签字;2、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两张,分别为5000元和15000元;POS机签购单两张,分别为5000元和15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2万元加盟费的付款情况。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承认收款2万元的事实。对证据1,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一份“关于收取定金用户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过这份协议,协议当中约定了定金为2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协议系签完联盟经营合同后,原告要求带走合同原件,被告不许带走合同,要求交定金,所以签订的这份定金补充协议。

对于定金协议、交款数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联盟经营合同书》,被告否认该证据存在,但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复印件,但结合被告所提交的“关于收取定金用户补充协议”,该定金协议系补充协议,其内容系加盟协议之“补充”,被告却不能自圆其说,举出加盟协议,严重不符合常理,原告所述理由更为可信,其复印件与现有证据更能吻合,故本院对该《联盟经营合同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联盟经营合同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被告许可原告经营瓦罐香沸瓦罐营养快餐店河北省晋州分店。被告向原告授予瓦罐香沸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商名、商标、品牌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用技术,它的核心内容是商标及其经营管理标准和技术质量标准。合同经营权益费及保证金本合同订立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缴纳联盟开店资格费8万元,双方签约后,此款项不退换。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5000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骨干的上岗前的专业培训。在合同有效期内提供《瓦罐香沸运营管理手册》等内容。

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收取定金用户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客户即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按时回款给甲方的,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定金并有权取消乙方的合作资格,取消之前所有的优惠政策,乙方无权要求甲方退还其定金。乙方在甲乙双方签约的时间内没有如约回款给甲方的,甲方有权启动新的招商政策,寻找自己的合作伙伴。全款9万元,今日交款2万元定金,于2017年3月23日前补齐余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被告开具收据,收款事由为“联盟开店资格费”。

上述事实,有定金用户补充协议、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联盟经营合同书影印件、收款收据、POS签购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联盟经营合同书》是否应该解除及所付款项应否返还。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范畴,原、被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业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瓦罐香沸经营权、管理体系、商标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从签订的合同目的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看,原、被告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原、被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

二、被告未能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等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为了平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利益,法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并对特许人规定了对上述关键经营信息的严格信息披露义务,以期矫正信息不对称给被特许人带来的投资风险。本院认为影响被特许人的关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如成熟的经营模式、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项目的特殊要求、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未向原告披露前述根本性、关键性特许经营资源、信息,同时又以定金协议的形式收取了开店资格费。被告利用信息披露上的恶意欠缺,造成与原告在掌握特许经营信息上的不对称,又在该情形下意图以定金的形式不当约束原告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享有的特许经营合同单方解约权及被告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情形下的原告的法定解除权,行为具有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联盟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开店资格费,被告应予返还。

另外,双方对于原告所交款项的名称,前后也不一致,双方在《联盟经营合同》及收据均写明为开店资格费,在补充协议里又写为定金,本院认为,应以双方签订的主合同《联盟经营合同书》和收据所载明的开店资格费为准,不再适用定金规则,被告以定金规定抗辩不予返还该2万元,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该款项被认定为定金,该定金协议也属于双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一部分,应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范,法律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返还特许经营费用;举重以明轻,被告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下,以预订特许经营资格为目的的所谓的“定金协议”对原告也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吕芳与被告济南瓦罐香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联盟特许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济南瓦罐香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芳开店资格费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济南瓦罐香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庄辛晓
审判员    李新岩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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