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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9958号

裁判日期:2017-12-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2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16幢十层1105室,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星火科技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王乐娟,股东:北京美琪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乐娟,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经济信息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活动;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代理进出口;劳务服务;会议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工艺品、电子产品、文具用品、服装鞋帽、皮革制品、日用品、塑料制品、纸制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体育用品、照相器材、化妆品、针纺织品、珠宝首饰、花卉、玩具、机械设备、橡胶制品、通讯设备;销售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乐娟,股东北京美琪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乐娟没有注册“少林清椿堂”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少林清椿堂”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杜志刚,男,××××年××月××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婷,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16幢十层1105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磊,男,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京清椿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16幢十层1106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乐娟,经理。

原告杜志刚与被告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椿堂管理公司)、第三人北京清椿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椿堂文化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婷、被告清椿堂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磊、第三人清椿堂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教练服务合同》、《教练输送合同》、《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市场服务管理费6万元、输送教练服务费3万元、教练服务费5000元、商标及著作权使用费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培训服务的机构。2016年原告通过网络途径了解到被告正在开展清椿堂社区武馆的加盟活动,同时其宣称和少林寺及少林武术专修学院建立了合作关系,武术教练均出自少林寺,若经营者时间不充裕,武馆还可以由被告公司代经营。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教练服务合同》、《教练输送合同》、《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因开设“清椿堂”武术培训而提供教练服务、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服务、选址装修、人员培训、经营管理等整套指导服务体系。原告有权使用“清椿堂”商号及注册商标。其中约定市场服务管理费6万元,输送教练服务费3万元,教练服务费5000元,商标及著作权使用费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上述费用,但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发现被告并无开展“特许经营”的资质,且“清椿堂”注册商标对外不能用于体育类项目,如对外使用商标将产生严重的法律风险,最为严重的是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教练,导致原告无法对外正常经营店铺。同时后期原告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沟通此事,但被告工作人员均不予回复。被告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下简称“两店一年”)的开展特许经营的资质条件,并不能为原告提供适格教练,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清椿堂管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的教练按时下发,教练与原告之间有什么矛盾我方不知情。2.不同意返还和赔偿相关费用。3.我方之前有四个直营店,从2017年4月陆续转出,到2017年9月完全转出,虽然我方直营店已经转出,但我方仍有售后服务人员和教练,仍可履行合同。

清椿堂文化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确认,虽然《教练输送合同》是由原告与我方签署,但是真实的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合同由该两主体实际履行,合同款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我方没有参与合同的任何环节,合同甲方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杜志刚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第1、2、5、6页的复印件,中原地产中介费收据复印件,欲证明杜志刚在天津市东丽区曾租赁场地,开设武馆,但由于清椿堂管理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导致杜志刚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同时清椿堂管理公司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教练,导致武馆无法继续经营,最后杜志刚将涉案场地转租他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杜志刚交了55000元租金,退租后退了42000元,故其实际房租损失是1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与中原地产中介费收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房屋租赁合同》页数不完整,故本院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杜志刚提交《退款申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在杜志刚经营的武馆报名的家长都反映,教练教学质量差,武馆频繁更换教练,导致家长们都要求退款,《退款申请》是一个家长写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反映的是另外两名家长的意见。清椿堂管理公司和清椿堂文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无法确认提供《退款申请》和进行微信聊天的人的身份就是学员的家长。对此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形式仅为截图打印件,经法庭询问,杜志刚表示无法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且杜志刚未提供证据证明撰写《退款申请》和进行微信聊天的人确为学员家长,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1日,清椿堂管理公司(使用许可人、甲方)与杜志刚(使用被许可人、乙方)签订《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本协议项下商标及著作权(清椿堂)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且有权再许可他人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该商标及著作权;乙方认可该商标及著作权的有效性以及在武术健身培训市场上的价值,自愿从甲方处获得该商标及著作权的使用权;一、许可使用的商标及著作权、范围、期限甲方许可使用的内容:“清椿堂”商标及著作权,甲方许可使用的范围:仅限授权乙方在天津市东丽区设立的“清椿堂武术分馆”,开展少林武术的培训与服务活动,具体包括武馆门头招牌、内部场景设置及道具、宣传手册及产品等中使用,乙方不得超出授权地址及使用范围;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协议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乙方应在期限届满前向甲方提出申请,由甲乙双方协商另行续订许可使用协议;二、授权使用费用乙方按照壹万元/年的标准向甲方交纳商标及著作权授权使用费,在签订本协议当日一次性交纳第一年的许可费用;三、服务质量的保证乙方使用许可商标及著作权标识用于对外宣传(包括但不限于店招、室内张贴、宣传材料等)或进行产品销售及服务之前,应将样本或材料送交甲方审核,经甲方审核通过后方可使用;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应保证本协议项下商标及著作权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延续性,及时办理商标及著作权标识的登记及续约手续;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区域、期限、服务项目上使用甲方商标及著作权,并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许可使用费及其他应付费用;乙方应保证所提供商标及服务达到国家、行业所规定的质量标准,接受相关部门及甲方的监督和检查,守法经营,自觉维护甲方品牌形象;等等。

2017年3月11日,清椿堂管理公司(甲方)与杜志刚(乙方)签订《教练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因开设“清椿堂”武术培训馆需要,与北京清椿堂文化发展公司签订的《教练输送合同》中选择A类服务方式的,需要甲方后续帮助乙方开展教练服务;一、教练的服务期限及续约服务期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期限为壹年;二、教练服务费教练下至乙方门店后,以开始计算服务期日后3天内,应当支付下派教练当月服务费5000元/月/人,后续服务费按月向甲方支付,应在每个自然月前5日内支付,不包含提成与福利,提成与福利可在服务次月5日内向甲方支付;甲方为乙方输送的教练级别为A、B、C、D四个等级,乙方根据需求选择C壹名;教练C级,月服务费5000元/月/人,经过专业技能考核和市场招生运营考核,具有专业扎实的武术功底,能独立代课,具有招生、各项活动举办的执行能力;教练在乙方门店服务期间,享受额外的业绩提成,该提成应当严格统计并支付给甲方;三、双方权利义务甲方安排的教练应当具备相关的教育或学习背景(包括但不限于运动员退役、体育专业毕业、或者武术门派出身),并经甲方考核合格;甲方安排的教练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与较强的责任心,具备完善的武术、健身专业知识,能够共同遵守甲乙双方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甲方安排的教练能够按照“清椿堂”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对待学员热情、服务周到,教学过程中能够使用普通话及礼貌语言;等等。

2017年3月30日,清椿堂文化公司(甲方)与杜志刚(乙方)签订《教练输送合同》,约定:“清椿堂”武术健身馆需要,需要甲方安排介绍专业的武术培训教练协助乙方开展经营;一、教练服务方式教练的服务方式有A、B两种类型,供乙方选择,选择后按照对应的条款执行;A类:由甲方负责招聘武术教练,并进行清椿堂武术教学的培训考核后安排至乙方门店工作;乙方选择的方式是A类;二、教练中介费A类:乙方应支付2名教练人才的一次性输送费用为叁万元整;四、双方权利义务甲方安排的教练应当具备相关的教育或学习背景(包括但不限于运动员退役、体育专业毕业、或者武术门派出身),并经甲方考核合格;甲方安排的教练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与较强的责任心,具备完善的武术、健身专业知识,能够共同遵守甲乙双方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甲方安排的教练能够按照“清椿堂”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对待学员热情、服务周到,教学过程中能够使用普通话及礼貌语言;等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杜志刚、清椿堂管理公司和清椿堂文化公司均确认,《教练输送合同》的合同主体是杜志刚和清椿堂管理公司,合同由该两主体实际履行,合同款由杜志刚支付给清椿堂管理公司,清椿堂文化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任何环节,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杜志刚与清椿堂管理公司享有和承担。

2017年3月30日,清椿堂管理公司(甲方)与杜志刚(乙方)签订《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约定:乙方因自身投资和发展的需要,拟投资武术健身项目并独立开展经营活动,甲方致力于武术健身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对武术健身项目有着丰富的运营管理经验,并建立了一套选址装修、人员培训、经营管理等整套指导服务体系;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甲方为乙方拟投资的武术健身项目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等事宜,本着自愿、平等、有偿、诚信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签订本协议;第一部分服务项目及费用第一条项目概况乙方在天津市东丽区招远街投资经营武术健身项目;甲方为乙方前款所述的经营区域项目提供运营物料配送,投资管理咨询,市场运营维护,市场活动表演招生服务;甲方提供的服务包括:选址与装修指导,物料配送,开业及运营指导,管理及技术培训,日常运营咨询等服务内容;第二条服务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第三条服务费用服务费标准:乙方应按照60000元/店/年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服务费,且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支付一次性服务费;第二部分选址与装修第四条选址建议甲方根据乙方投资店面的经营规模、所处地段及交通条件、同业竞争等方面进行商圈调查,对甲方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并提出评估建议,使甲方确定的经营地址有利于商业经营;甲方根据乙方投资店面各方面条件,分析该店面具体位置的优势和弊端,同时向甲方传授店面选址的经验技巧和注意事项;第五条装修建议甲方结合乙方项目的市场定位、企业文化、经营理念、店面情况等多种因素,为乙方提供店面设计方案及装修平面图;甲方为乙方提供店面功能区布局设计,各区域流程说明咨询,各类设备系统方案设计咨询,店内装饰概念设计,店内装修方案优化及装饰材料选用建议等;第三部分开业物料配送及运营指导第六条开业筹备甲方为乙方提供全程的开业指导及咨询服务,包括营业准备、试营业、正式开业的运营管理等;甲方协助、指导乙方依法办理有关证照,组织机构及人员编制,定岗及岗位职责,课程定价和促销活动方案,试营业方案的参考意见,开业前广告计划策划方案,开业典礼方案设定,销售促销措施的拟定等,协助甲方做好开业准备工作;乙方自行办理经营相关的工商、税务等一切合法经营手续,其投资开设的经营主体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活动;甲方为乙方提供价值人民币65550元的开业物料,武馆管理设备,教学器具及形象用品;第七条运营指导在乙方门店开业后,甲方为其提供店面日常财务管理咨询服务,包括会员管理、财务报表管理等;对于乙方店铺的其他所需物品采购,甲方为乙方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包括物资采购计划和预算;乙方门店正式营业后,甲方协助并指导乙方维护良好的店面形象,对于日常营销方案进行策划指导,指导甲方建立员工管理与激励制度,会员管理等经营管理制度及表单;第四部分技术培训与指导第八条初期培训甲方向乙方提供所投资的武术健身项目的有关管理培训内容包括:店长职能、武馆日常管理、运营管理等;甲方对乙方人员提供管理培训,提供培训的地点和时间由甲方统筹安排;第九条后续培训乙方后期招聘管理人员由乙方自行负责培训,或提交申请参加甲方的统一培训,且乙方所有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一定的培训阶段,经考核合格后具备岗位要求后,方可上岗工作;甲方针对培训教练进行定期培训,培训地点和时间由甲方统筹安排;第五部分工作成果第十条指导人员甲方指派投资管理咨询指导员协助乙方开展项目运营管理服务工作,指导员全面负责双方之间的沟通、联络,代表甲方提供咨询方案、策划活动方案,协助乙方执行并给出可行性建议;第十一条服务成果甲方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分为书面建议和口头建议,通过邮件的方式提供乙方,书面建议包括但不限于“武馆日常经营管理”、“教学手册”、“活动方案”、“培训/结业证书”等形式,口头建议根据日常经营管理服务过程中的具体需要随时提供;在乙方完全服从和配合甲方的宣传推广活动策划基础上,甲方在服务合同期内负责招募100名次学员;第十二条实地指导甲方可为乙方的经营店面提供实地咨询指导服务,具体包括提供武术表演活动辅助招生;第六部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经营;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得提供有关经营信息,以保证甲方能够依据充分的经营信息提供适当的管理咨询意见;甲方为乙方提供咨询指导意见,乙方应予以执行并支持、配合甲方的策划和营运指导咨询及跟踪服务等工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武术健身项目的财务数据及甲方要求的其他信息;第十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应及时接收甲方提交的方案及相应文件,并根据甲方的通知按时参加相关培训,充分尊重甲方的工作成果,对于甲方提出的方案和意见,应当予以执行;等等。庭审中,杜志刚与清椿堂管理公司均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清椿堂管理公司曾派工作人员到杜志刚处帮助杜志刚进行店面选址,且清椿堂管理公司向杜志刚配送过部分物料。清椿堂管理公司表示,如果本案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其在本案中不主张杜志刚返还物料。

2017年3月10日,杜志刚向清椿堂管理公司支付1万元,清椿堂管理公司为此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客户杜志刚交来清椿堂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2017年3月27日,杜志刚通过银行转账向清椿堂管理公司支付9万元。杜志刚另向清椿堂管理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教练服务费5000元。

2017年2月22日,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告》,该公告载明:清椿堂管理公司因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均未超过1年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我委依法对其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种类为罚款人民币12万元,处罚依据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处罚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

2017年8月3日,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在其官网发布《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均未超过1年》的公告,该公告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商罚字[2017]第07111号,当事人:清椿堂管理公司,2017年3月27日至7月10日,本委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查,发现你单位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均未超过1年,认定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肆拾肆万叁仟壹佰捌拾陆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询问笔录、“清椿堂”社区分馆合同、教练到岗回执单、教练员培训协议书等证据佐证。你单位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均未超过1年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委决定没收你单位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肆万叁仟壹佰捌拾陆元,并予以公告。

清椿堂管理公司认可其因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受到上述两次行政处罚,且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罚款均已交纳,但其认为这两次处罚其实都是一个事情,只不过处罚的种类不同。另在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清椿堂管理公司表示其在2017年2月被行政处罚时,确实有两家直营店,只是经营时间均未超过1年,但到2017年6月,其两家直营店经营时间已满1年,并且其就开展商业特许经营业务资质在2017年7月底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了备案申请,但由于审批时间过长,至今没有获得批准。在2017年11月8日开庭时,清椿堂管理公司又表示其在2017年3月与杜志刚签订合同时,其所有的四个直营店都已满一年。对其上述关于曾经满足“两店一年”的主张,清椿堂管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清椿堂管理公司另表示在2017年4月其清椿堂武馆项目已经停止运营,四个直营店自2017年4月开始陆续转出,到2017年9月已经全部转出。

庭审中,杜志刚提交清椿堂管理公司官网截图打印件,欲证明清椿堂管理公司承诺给杜志刚提供的教练均毕业于少林武术专修学院。该打印件显示有如下内容:“少林清椿武术培训中心隶属于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专注于中国青少年少林国学武术培训,专业武术教师培训,公司与少林武术专修学院合作,融合少林武术与中国传统国学的精髓……”清椿堂管理公司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认可其就清椿堂武馆项目承诺给杜志刚提供的教练均毕业于郑州少林武术专修学院。

杜志刚提交三段录音及对应的文字整理稿,称第一段录音是2017年5月26日杜志刚与清椿堂管理公司伍经理的对话,欲证明当时清椿堂管理公司承诺公司具有特许经营资质,但实际上公司并不具备;第二段录音是2017年6月5日杜志刚与清椿堂管理公司姚越翔的对话,欲证明姚越翔表示公司前期确实没有做到位,他们存在失误;第三段录音是2017年6月9日杜志刚与清椿堂管理公司市场部曾总的对话,欲证明杜志刚向清椿堂管理公司反映指派给杜志刚的第二个教练私自离职,只给杜志刚工作了十天,故杜志刚要求公司不得向教练发放工资,公司当时承诺对该教练离职的事情知情,并表示承诺不会向教练发放工资。清椿堂管理公司表示公司确实有伍经理、姚越翔和曾总这三个人,对上述三段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杜志刚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称此为杜志刚与清椿堂管理公司指派的第二个教练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该教练未告知杜志刚即擅自离职,之后杜志刚与清椿堂管理公司就该教练离职事宜进行沟通,沟通情况即为杜志刚提交的2017年6月9日的录音内容。该聊天记录中杜志刚连发四条微信:“你这样总是不念不语的,让人多着急呀”、“从昨天n昨天下午一直给你打电话打不通,到现在都打不通,你让人多着急呀,你到底现在上哪去了?快告诉我一声儿”、“到底你那里出什么事儿了,你和我说一声,我看我能帮上你的忙吗?”、“现在自己干什么事都不要冲动,虽然身上有功夫,但是这社会也太乱了,也不要到处乱跑,有什么事自己深思熟虑一下”。另一方回复称:“真是对不起啊,馆长,因为我爸爸妈妈那边就是太想我了,我就想回去一下,我也想他们。”清椿堂管理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确实有该教练,认可杜志刚与清椿堂管理公司就该教练离职事宜进行沟通的情况对应杜志刚提交的2017年6月9日的录音。

2017年6月21日,杜志刚向清椿堂管理公司发送内容为《退出函》的电子邮件,该《退出函》载明杜志刚提出退出项目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公司对教练管理混乱。二、教练不能独立教学。1、上课不记课时,2、上体验课把孩子弄哭,3、上课时间不能掌握。三、教练私自离岗回家找不到人。四、公司扶持力度不够。五、杜志刚对公司也失去了信心。综合上述情况,杜志刚要求和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加盟费及损失共计13万元。杜志刚当庭表示,其主张解除合同的最主要理由是清椿堂管理公司不能提供适格教练,且不满足“两店一年”的资质条件。

对于派送教练所需满足的资质条件,杜志刚表示,除《教练服务合同》和《教练输送合同》的约定之外,在签约前,清椿堂管理公司曾宣传并承诺其提供的教练来自于郑州少林武术专修学院,但实际上,清椿堂管理公司提供的两名教练并非毕业于郑州少林武术专修学院,清椿堂管理公司亦没有提供代表教练能够进行武术教学的相关资质证明。清椿堂管理公司表示其承诺过给杜志刚派送的教练来自郑州少林武术专修学院,并主张其与郑州少林武术专修学院有合作,提供的教练确实来自于该学院,就其上述主张,清椿堂管理公司未提供证据。

关于教练在涉案清椿堂武馆项目中的地位,杜志刚表示,武馆主要是依靠教练的名气、资质和教学水平,教练在武馆的经营过程中起到较为关键核心的作用。清椿堂管理公司表示,教练对于武馆的经营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其每年从郑州少林武术专修学院招收300名有资格的教练,下派到全国各地的加盟店。

庭审中,清椿堂管理公司表示对教练的招募、选拔、培训、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清椿堂管理公司负责,教练的工资、提成与福利均由杜志刚先交给清椿堂管理公司,再由公司统一向教练发放,《教练服务合同》第二条也有相关约定;公司内部由总教练对教练进行统一管理,公司与教练之间签订有合作合同。经询,清椿堂管理公司表示其无法提供其向杜志刚派送的两名教练的身份信息以及公司与该两名教练所签订的合作合同。

杜志刚和清椿堂管理公司均认可杜志刚开设的清椿堂武馆实际经营了二十余天,清椿堂管理公司先后向杜志刚派送过两名教练;第一名教练于2017年4月22日到达杜志刚店面,并于2017年5月8日离开;第二名教练于2017年5月8日到店,并于2017年5月17日离开。关于两名教练先后离开的原因,杜志刚表示,第一名教练未经杜志刚允许,杜志刚也未向清椿堂管理公司提出过更换教练的申请,就擅自离开了,杜志刚主张是清椿堂管理公司将该教练调走的,但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第二名教练是在上班途中未告知杜志刚便擅自离职,电话联系不上,后通过微信才联系上,该教练说自己回老家了;第二名教练走后,杜志刚跟清椿堂管理公司打过电话再申请教练,但公司说没有合适的教练,后来家长陆续来退费,杜志刚便决定不再经营武馆,故后来未再向公司申请教练。清椿堂管理公司表示,对于第一名教练,公司没有通知过要调走他,而是该教练从杜志刚处回到公司后表示他不想给杜志刚干了,所以公司才给杜志刚又派了第二名教练;第二名教练从杜志刚处离开后,杜志刚给公司打电话,公司也一直没有联系上该教练,一直到该教练回到老家后才联系上,该教练也说不想跟杜志刚干了。清椿堂管理公司另表示,其向杜志刚派送第一名教练之前就把杜志刚交来的第一个月的教练工资5000元发给该教练了,该教练从杜志刚处回来后,公司将该教练派给了其他武馆,但没有从他那里收回工资;对于第二名教练,公司没有给其发过任何工资。

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杜志刚与清椿堂管理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四份合同是为了清椿堂管理公司授权杜志刚开展清椿堂武馆的特许加盟的目的,故双方通过上述合同构成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关系。清椿堂管理公司另表示,因整个清椿堂武馆特许加盟项目涉及到商标的授予、教练的输送、市场服务管理和物料配送不同的方面,因此签订了数个合同,共同服务于清椿堂武馆特许经营的项目。

关于涉案清椿堂武馆项目中经营资源和统一的经营模式的具体内容,杜志刚表示,经营资源主要是清椿堂商标,以及具有少林武术资质的教练,清椿堂管理公司称其所提供的教练都是少林武术学校的,杜志刚自己是找不到的;统一的经营模式体现在杜志刚负责找地方开店,清椿堂管理公司给杜志刚提供教练,帮助、扶持杜志刚进行招生、管理和市场推广,给杜志刚提供成熟的经营模式。清椿堂管理公司表示,经营资源主要是清椿堂商标,以及具有少林武术资质的教练;统一的经营模式体现在公司有统一的教材、统一的武术教学大纲、统一的管理、统一的市场宣传和推广。

上述事实,有杜志刚提交的《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教练服务合同》、《教练输送合同》、《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收据、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网页打印件、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与第三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将从如下三个方面展开论述:一是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二是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三是涉案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一、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特许经营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特许人拥有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通过合同方式授权被特许人使用;二是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来进行;三是被特许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特许人缴纳特许费用,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服务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判断当事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特许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根据特许经营的上述特点进行分析。

本案中,杜志刚、清椿堂管理公司和清椿堂文化公司均确认《教练输送合同》的合同主体是杜志刚和清椿堂管理公司,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涉案《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教练服务合同》、《教练输送合同》与《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四份合同的合同主体均为杜志刚与清椿堂管理公司,本院认为,杜志刚与清椿堂管理公司通过上述四份合同,形成了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上述四份合同组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理由如下:

一是从四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四份合同均有统一的合同目的,即杜志刚在清椿堂管理公司的指导下,使用清椿堂管理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源,开展清椿堂武馆项目的经营。具体体现在:《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许可使用的范围:仅限授权乙方在天津市东丽区设立的‘清椿堂武术分馆’,开展少林武术的培训与服务活动”,《教练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因开设‘清椿堂’武术培训馆需要……需要甲方后续帮助乙方开展教练服务”,《教练输送合同》约定:“‘清椿堂’武术健身馆需要,需要甲方安排介绍专业的武术培训教练协助乙方开展经营”,《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约定:“就甲方为乙方拟投资的武术健身项目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等事宜”、“项目概况乙方在天津市东丽区招远街投资经营武术健身项目”。

二是四份合同的内容结合起来,体现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首先,《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所约定的清椿堂管理公司授权许可杜志刚使用“清椿堂”商标及著作权,《教练服务合同》和《教练输送合同》所约定的清椿堂管理公司向杜志刚提供符合一定资质条件的教练(经过专业技能考核和市场招生运营考核、具备相关的教育或学习背景等)并由教练按照“清椿堂”教学大纲规范施教,清椿堂管理公司另承诺其所输出的教练均来自郑州少林武术专修学院,《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所约定的清椿堂管理公司向杜志刚提供选址装修、开业指导、物料配送、技术培训、宣传推广、协助招生、运营指导及管理等整套指导服务体系等内容,体现了清椿堂管理公司所拥有的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其次,清椿堂管理公司认可对教练的招募、选拔、培训、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清椿堂管理公司统一负责,《教练服务合同》约定教练的工资、提成及福利均由杜志刚先交给清椿堂管理公司,再由清椿堂管理公司统一向教练发放,《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约定清椿堂管理公司有权监督杜志刚的经营,杜志刚应当按照公司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得提供有关经营信息,公司为杜志刚提供咨询指导意见杜志刚应予以执行,公司有权要求杜志刚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武术健身项目的财务数据及公司要求的其他信息,杜志刚对于公司提出的方案和意见应当予以执行等,上述内容体现了杜志刚的经营活动需要受到清椿堂管理公司统一经营模式的制约。最后,杜志刚向清椿堂管理公司支付了商标及著作权使用费、教练服务费、输送教练服务费、市场服务管理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作为杜志刚获取清椿堂管理公司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的对价。综上,四份合同的内容结合起来,既体现了经营资源的授予,又体现了经营模式的统一,并有特许费用的支付,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

三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体现了双方所从事的是特许经营项目的合作,双方之间受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约束。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除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之外,合同的实际履行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涉案四份合同签订时间相近,均在2017年3月,从签订合同之后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在四份合同均没有约定定金条款的情况下,清椿堂管理公司先向杜志刚收取了1万元定金,收据载明是“清椿堂定金”,之后,杜志刚又一次性向清椿堂管理公司支付剩余9万元合同款,可见双方是按照四份合同所组成的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去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认为彼此之间的合作就是一个整体的清椿堂武馆经营项目的合作。从清椿堂管理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来看,根据其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的1个月和合同签订之后的5个月所受到的两次行政处罚,可见清椿堂管理公司一直在从事清椿堂武馆的特许经营活动,只是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两店一年”的资质条件,且虽未提交证据,但清椿堂管理公司表示其就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已经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了备案申请,此外,清椿堂管理公司从未表示过本案中其与杜志刚所进行的合作与其一直所从事的清椿堂武馆的特许经营活动有任何模式上的不同。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清椿堂管理公司涉案所从事的为清椿堂武馆的特许经营活动,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为进行武馆加盟的特许经营合同。

四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所进行的合作为特许经营项目的合作,所签订的合同构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本院认为,对合同性质及内容的解读,应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尽力探求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杜志刚及清椿堂管理公司均明确表示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四份合同是为了清椿堂管理公司授权杜志刚开展清椿堂武馆的特许加盟的目的,双方通过上述合同构成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关系,并对涉案清椿堂武馆项目中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具体内容有较为一致的认识;拥有清椿堂武馆各项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并以此开展招商合作的清椿堂管理公司更是明确表示,由于整个清椿堂武馆特许加盟项目涉及到商标的授予、教练的输送、市场服务管理和物料配送等不同方面,因此签订数个合同,以共同服务于清椿堂武馆特许经营的项目。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四份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签订上述合同,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进而开展清椿堂武馆特许经营项目的合作。

综上,本院认定杜志刚与清椿堂管理公司之间通过《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教练服务合同》、《教练输送合同》、《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形成统一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且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

杜志刚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为:清椿堂管理公司不能为杜志刚提供适格的教练,且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两店一年”的开展特许经营的资质条件,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及清椿堂管理公司的自认,清椿堂管理公司所应提供的教练应当满足如下条件:一是经过专业技能考核和市场招生运营考核,具有专业扎实的武术功底,能独立代课,具有招生、各项活动举办的执行能力;二是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与较强的责任心,具备完善的武术、健身专业知识,能够共同遵守杜志刚及清椿堂管理公司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三是能够按照“清椿堂”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对待学员热情、服务周到;四是毕业于郑州少林武术专修学院;等等。在对教练的管理方面,清椿堂管理公司认可对教练的招募、选拔、培训、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其统一负责,涉案合同亦约定教练的工资、提成与福利均由杜志刚先交给清椿堂管理公司,再由清椿堂管理公司统一向教练发放。

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清椿堂管理公司向杜志刚派送的第一名教练工作两周便无故离开,第二名教练工作不到十天又无故离开;就两名教练离开的具体原因,清椿堂管理公司仅解释为两名教练均不想给杜志刚工作了,除此之外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且根据第二名教练给杜志刚的微信回复,其是因想念父母而选择回老家。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清椿堂管理公司所提供的教练并不具备最基本的遵守规章制度、服从工作安排的素质,不能为杜志刚开设的武馆提供稳定的教学服务,更难以让本院确认其具备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与较强的责任心、对待学员热情、服务周到”等素质,清椿堂管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派送的教练符合“毕业于郑州少林武术专修学院”的资质条件及具备“经过专业技能考核和市场招生运营考核,具有专业扎实的武术功底”、“具有招生、各项活动举办的执行能力”及“具备完善的武术、健身专业知识”等素质和能力。此外,作为负有派送教练义务的责任方和教练的具体管理者,清椿堂管理公司并不能对教练的离开作出合理解释,且经本院释明,清椿堂管理公司无法提供其向杜志刚派送的两名教练的身份信息,在其自称与教练之间签订有合作合同的情况下亦不能提供任何合作合同,由此可见清椿堂管理公司并没有尽到对教练的管理责任。据此,本院认定清椿堂管理公司违反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提供适格教练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杜志刚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利用清椿堂管理公司的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设武馆,通过招募学员从而获得学员缴纳的学费,这也是杜志刚最重要的盈利方式。鉴于武馆最主要的经营活动就是由教练向学员教授武术,传授武术、健身等专业知识,教练的教学水平、工作能力及工作态度是吸引学员来武馆学习及留在武馆持续学习的重要因素,杜志刚与清椿堂管理公司亦均对于教练在武馆经营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不持异议,因此,涉案合同目的实现的前提和基础是清椿堂管理公司向杜志刚提供适格的教练。现清椿堂管理公司不能提供适格教练,导致杜志刚上述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此外,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本案中,清椿堂管理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和签订之后均因不满足上述“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条件而被科以行政处罚;其在庭审中表示其所有的直营店从2017年4月陆续转出,到9月份已经完全转出,清椿堂武馆项目已经停止运营,虽然其另表示直营店转出之后公司仍然有售后服务人员、有教练,仍然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从上述情况来看,本院无法确认清椿堂管理公司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能力,也无法认定该公司具备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

综上,清椿堂管理公司的前述行为导致杜志刚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杜志刚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解除其与清椿堂管理公司之间的《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教练服务合同》、《教练输送合同》及《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涉案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清椿堂管理公司应返还杜志刚所交纳的各项费用。虽然本案中杜志刚以“清椿堂”武馆的名义对外实际经营了二十余日,清椿堂管理公司履行了一定的帮助选址义务,也确实派送了两名教练,但考虑到,其一,杜志刚所利用的清椿堂管理公司的经营资源极为有限,其二,清椿堂管理公司先后所派送的两名教练加起来的工作时间仅有二十余日,且两人均无故离开,教练的素质和能力均不能达到合同的要求,导致杜志刚涉案武馆无法继续经营,杜志刚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清椿堂管理公司的过错,本院认定清椿堂管理公司应当全额返还杜志刚所交纳的市场服务管理费6万元、输送教练服务费3万元、商标及著作权使用费1万元,以及一个月的教练服务费5000元。此外,对于清椿堂管理公司给杜志刚配送的物料,鉴于清椿堂管理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其在本案中不主张杜志刚返还物料,故对于物料返还事宜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涉案《商标及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教练服务合同》、《教练输送合同》、《市场服务管理及物料配送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杜志刚市场服务管理费60000元、输送教练服务费30000元、商标及著作权使用费10000元、教练服务费5000元,合计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北京清椿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路 聪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秋玲
书 记 员    才润雨
书 记 员    马瑀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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