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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2016-08-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楼813-814,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建飞,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针纺织品、家用电器、工艺品、办公用品、文体用品、家具、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投资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原告董肖云,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翠娟,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楼813-814。
  法定代表人胡建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凯,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营运总监。

原告董肖云与被告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肖云及委托代理人路翠娟,被告韩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肖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经营“浪漫满屋”家居系列产品,并授权使用“浪漫满屋”品牌,原告缴纳了150000元的代理费,代理时间为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了店面装修,为此花费装修费69000元。装修期间,被告为原告开放了“浪漫满屋”货品后台程序,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自行制定的零售价格与会员价格差距巨大,即使只有零售价一到三折的会员价也远远高于当时在被告展厅所介绍的价格。同时被告根据协议书约定发的第一批货,并未按照被告承诺的会员价格发货。到货后,原告发现产品基本没有“浪漫满屋”商标,与被告承诺的“浪漫满屋”系列产品不一致,与其宣传册产品不一致,而且价格明显高于市价价格,不具备任何市场竞争力。经查询,原告发现被告及其所大力推崇的“浪漫满屋”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没有直营店,并且其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浪漫满屋”核定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家具用品销售。被告不具有“浪漫满屋”家居用品销售资格。综上,被告在其宣传、签约中,弄虚作假,更没有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进行信息披露,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严重欺骗了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代理费1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600元、律师费10000元等相关费用。

被告韩美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到我公司考察4次,也看过我公司的展厅产品,我公司的产品没有标注“浪漫满屋”,另外我公司不自己生产任何产品。合同上约定的头一批产品是按市值赠送给原告的。我公司销售范围在工商局核定的合法范围,有工艺品、家居、家电。原告所述不合理,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美公司系“浪漫满屋”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商业橱窗布置、商业信息代理、货物展出、市场分析、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止。

2015年12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浪漫满屋”家居用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浪漫满屋”家居用品经营状况等内容。

合同第一条总则约定:本合同文本词释义:知识产权:特指“浪漫满屋”家居用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全套VI视觉系统、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上述知识产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经许可有权全部使用。“浪漫满屋”家居用品/产品:指甲方统一采购或甲方拥有经销权/有权经销的系列产品。“浪漫满屋”是企业经营服务模式品牌。

第二条代理经营区域、地址及关系确认约定: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并了解了下述“浪漫满屋”经营区域的授权情况,向甲方申请代理“浪漫满屋”系列产品,自愿接受甲方经营理念,认可甲方产品及价格体系,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乙方代理经营地域范围是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此代理为县级别代理。乙方经营地址是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使用“浪漫满屋”家居用品的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等知识产权产品。

第三条相关费用支付、返利及奖励政策约定:乙方取得上述区域的代理权限,需向甲方交纳代理费人民币150000元整,该代理费是指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及在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本区域代理权益的付出,此费用甲方仅以累计进货返利的形式进行返还。同时,甲方为了支持乙方开店经营,免费向乙方赠送货品市值150000元。随着品牌升级,赠货金额的额度,将会逐步减少直至为零。在代理区域内,乙方自营和发展的经销商,由乙方统一供货,乙方进货价格在甲方全国统一进货价的基础上再优惠10%。甲方对乙方代理费的返还,按该代理区域内所发展的经销商的进货总量进行计算,每累计进货量达到100000元,甲方返还乙方代理费18000元,直到全部返完为止。代理费返完后,乙方再次累计进货达100000元,甲方一次性补贴装修费;单区或者单县级别40000元,地级市、省会城市、单列地区总代理级别60000元。乙方完成规定进货量时将获得销售返利,凡年度累计进货量达到400000元以上奖励6%,600000元以上奖励7%,800000元以上奖励8%。乙方享有甲方免费提供的全套含有“浪漫满屋”知识产权的开业用品、胸卡、贵宾卡、工作服等。乙方享有甲方免费提供的VI形象设计方案。以上返还、返利、奖励等以现金或产品方式兑现均可。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品牌相关产品,并依约向乙方提供调换货服务。甲方严格按规定执行合同代理费返还、装修费奖励、年终销售返利的政策,提供乙方开店所需的相关文件及书面资料。甲方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负责提供营销指导,以便乙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应在确定店面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营业手续,交甲方备案。乙方应合法经营,独立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民事法律师责任及经营风险。

第六条进货及货品运输约定: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首批免费赠送货品的配备方案由甲方确定,后期配货由乙方自行解决,停产、淘汰产品乙方不得订购。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七日内乙方没有通知甲方发货,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代办,甲方可以决定是否发货及发货的时间及品种、数量。乙方要调换货需要提前通知甲方,将货品发往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要求调换的产品,必须无损坏、无污染、包装完好,无摔碰,不影响甲方第二次销售,甲方免费赠送,开业赠品及促销奖励不予调换。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月进货额不低于人民币壹万元,年进货额不低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

第七条违约条款和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事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无法弥补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赔偿相关损失。合同签订之日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只能在该代理区域内,经营甲方所提供系列产品,乙方不得跨区经营;乙方如果连续六十天没有补进任何货物,须向公司出具书面文字材料说明原因,否则视为违约。甲、乙双方因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影响合同执行,须在十二小时内通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的3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无法履行的书面报告,确认后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应依约将货品发出,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达到相应进货额后甲方应依约给予返利,否则视甲方违约。本合同所有条款、招商政策、相关费用等,乙方有义务保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建与“浪漫满屋”品牌及产品相关的网络渠道,不得发表不利于公司的言论,否则视作乙方违约。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约定的全部款项交至甲方财务部或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已付的定金不退。

第八条协议期限、续约、终止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提示乙方,销售本产品须有相应的资金实力,不可盲目代理,需谨慎决定确定具备能力方可成为产品代理商。本合同一经生效,表明乙方已经承诺具备相应能力,自愿遵守本合同的约定,不可违约。本合同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有效期为壹年,合同期满后,乙方在该区域有优先续约权,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再次签约乙方不再缴纳合同代理费,只需交纳年度管理费叁仟元。乙方在经营中途退出或合同到期不续约,则双方解除合同,乙方未返还完的履约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解除合同后,乙方应负责销毁、归还所有带有甲方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的招牌和相关材料。将门面牌匾、店面宣传画等宣传形象摘除,并拍照片交给甲方备,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相关侵权责任。

第九条一般条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签约地或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争议。

手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经营不善,再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情况下,甲方对乙方剩余的产品回收。

合同签订前,2015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定金100000元,2015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金50000元。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首铺货品出库单显示:2015年12月其向原告提供了以零售价计算的150000元首铺货品并报销10000元,原告称上述货品价格过高。后原告未继续自被告处进货。原告称现店内经营其他品牌产品,未销售“浪漫满屋”的产品。

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其于2015年12月24日支出广告设计费4000元。2015年12月27日因装修及定做烤漆柜支出65000元。

原告提供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其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10000元。

另查,《代理协议书》签订当日,原、被告另签订《韩美国际家居原始股权分配意见书》,内容为:为进一步扩大“浪漫满屋”欧韩整体家居家饰市场,增强经销商合作热情,提高投资回报率,经董事会研究,韩美国际决定:凡合作级别达到公司规定的县、区级代理及以上级别者,纳入到公司主板上市时原始股权分配范围内。1、分配名额:以经销商的进货额作为依据,经公司考评成为优秀经销商,则为原始股权的合作者。进货越多者分配机率越大。2、分配方案:以第一次合作的级别所交纳的费用作为依据。希望广大合作商们能够以“浪漫满屋”为平台,认真贯彻执行合同的各项条款和内容,共同把“浪漫满屋”家居家饰做大做强。最终解释权归韩美国际所有。被告称公司已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上市。

诉讼中,被告认可其未在工商部门备案,亦无直营店。

被告在向原告宣传时称,该品牌有诸多明星代言,刘德华亦系其品牌代言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代理协议书》、《韩美国际家居原始股权分配意见书》、收据、商标注册证、首铺货品出库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关于合同性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的经营模式(统一形象标志、统一经营管理、统一品牌)下使用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签订《代理协议书》,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将“浪漫满屋”家居用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全套VI视觉系统、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许可原告使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特定区域代理“浪漫满屋”系列产品,自愿接受被告经营理念,认可被告产品及价格体系,服从被告的经营管理,向被告交纳代理费。被告负责提供品牌相关产品及服务,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负责营销指导。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代理协议书》,但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可以认定该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为特许人,原告为被特许人。诉讼中,被告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为供销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被告的“浪漫满屋”作为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家具用品销售,其产品没有“浪漫满屋”商标。价格明显高于市价价格,系三无产品,不具备任何市场竞争力。被告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没有直营店,签约期限少于三年。在宣传、签约中,弄虚作假,被告没有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进行信息披露,故其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作为经营主体,为实现经营获利的目的,共同签署涉案合同并进行商业合作。双方在签约前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并在签约及履行过程中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并履行涉案合同。在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上列明: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浪漫满屋”家居用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浪漫满屋”家居用品经营状况等内容。在合同文本词释义中亦言明,知识产权特指“浪漫满屋”家居用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全套VI视觉系统、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上述知识产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经许可有权全部使用。“浪漫满屋”家居用品/产品:指甲方统一采购或甲方拥有经销权/有权经销的系列产品。“浪漫满屋”是企业经营服务模式品牌。原告作为具有独立经营能力的经营主体,应当在签约前通过正面询问、侧面调查等方式对签约对象的相关情况有一个基本的了解,通过谨慎思考后作出是否签约的决定,在涉案合同文本有明确文字约定的情况下,事后否认该合同内容,主张其并不了解相关信息,经营模式,但并未就此事进行举证。另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在特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了特许业务,使用了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被告也提供了相关的服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实质影响其使用浪漫满屋特许经营资源的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未尽合同披露义务,在家居用品销售方面不享有商标权及未提供浪漫满屋商标的产品等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首铺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系三无产品,没有市场竞争力,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称其品牌由多家明星代言,包括刘德华,对于该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但就本案而言,即使该内容存在虚假和夸大宣传的情况,但是否已达到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程度仍需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予以认定。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否签订,不仅取决于被告的单方宣传。对于原告而言,其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充分了解该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管理制度、产品情况、已运营被特许商家的经营情况等信息,综合判断是否签订合同。故就本案而言,上述宣传内容并非足以决定原告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关键信息,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股东人数和投资情况不符合上市条件,经查询,被告已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股份代码204033,故被告该部分陈述,不构成虚假宣传。被告在《韩美国际家居原始股权分配意见书》中的承诺,属于对原始股权的期待权利,不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和备案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的规定属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性规范,同样,特许经营企业需要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也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没有备案及“两店一年”,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与其签约期限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经营期限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该条款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未排除双方当事人就期限进行合意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为1年,故应当视为原告对合同期限少于3年并无异议。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以合同被解除为基础,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肖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原告董肖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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