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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2016-04-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1101室,法定代表人:程艳明,股东:卢有刚、程艳明、姜学维,经营范围为:电子设备的研发与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与系统维护、金融机具销售、家用电器、日用品、服装鞋帽、化妆品、针织品、家居用品、婴儿用品、皮具、工艺品、文化办公用品、饰品、玩具、通讯器材(不含无线发射设备)、安防器材、弱电监控设备、五金交电、酒店设备、电脑手机、办公耗材、汽摩配件、工量刃具、仪器仪表、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陶瓷制品、卫生洁具、橡塑制品批发、零售。国内各类广告制作、发布及代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注册“国行支付”第15371337号第9类收银机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9月28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国行支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何建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代理人:吴德良,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程艳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东亮,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建增与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行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秦玲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德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乾、艾东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建增诉称:2015年11月21日,何建增应国行科技公司的邀请,从山西省运城市前往安徽省合肥市,参加国行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举办的《国行起航缔造商业蓝海主题论坛会议》。会议举行当天,国行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当日现场签约可以参加抽奖会活动为由劝说何建增参加现场签约,并承诺第二天可以无条件退还定金。何建增听信了国行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的宣传,于2015年11月22日与国行科技公司签订了《国行支付项目合作确认书》,并向国行科技公司支付了3万元合同定金。但是何建增当晚在上网浏览有关国行科技公司的网页时,看到了许多网民留的帖子,指出了国行科技公司在经营中对合作伙伴的种种欺诈行为;何建增登录了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政务公开》栏目的行政执法信息,查询到国行科技公司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行科技公司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变相从事支付业务属于违法经营,何建增与国行科技公司签订的《国行支付项目合作确认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以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何建增作为国行科技公司在山西运城的代理商,在国行科技公司因为违法经营而受到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直至被追究刑事责任时,须承担连带责任。何建增依法向国行科技公司主张解除《国行支付项目合作确认书》,并要求其返还30000元定金,但是国行科技公司只向何建增支付3000元,余款27000元一直无理拖欠不还,故何建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宣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国行支付项目合作确认书》无效,并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2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国行科技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确认书中对支付许可证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该项目确认书,国行科技公司还没有义务向何建增提供;2、双方之间的项目确认书尚未正式履行,何建增仅支付定金,对管理服务费和保证金尚未支付,其项目合作确认书中义务尚未完全履行。何建增无权在未充分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国行科技公司提供合同没有约定的义务;3、国行科技公司同意在何建增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后,依法依规提供符合规定的支付证照,保证何建增正常使用、合作;4、国行科技公司是有支付资质的,何建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建增有义务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条款向国行科技公司支付管理费、保证金,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国行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何建增(作为乙方)签订《国行支付项目合作确认书》一份,载明:乙方确定签署区域为山西省运城市;乙方签署合作级别为A级代理商;乙方享受的结算费率为0.33%,21.5元封顶结算;活动现场签署合作费用总金额为:其中管理服务费贰万元,保证金叁万元,总款为伍万元;交款方式为定金叁万元。该合作确认书签订当日,何建增向国行科技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后国行科技公司向何建增退还了其中的3000元。

另查明,国行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设备的研发与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与系统维护、金融机具销售、家用电器、日用品……国内各类广告制作、发布及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何建增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国行支付项目合作确认书》、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POS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合作确认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合作主要内容为:何建增作为国行科技公司在山西省运城市的A级代理商,向本区域内的商户推广使用由国行科技公司提供的手机POS机。该手机POS机的使用方式为:将该POS机直接连接手机,在手机中下载相关支付软件,消费者持银行卡消费时,直接将银行卡刷过该手机POS机的特定卡槽,由手机中的支付软件读取该银行卡的信息并进行相应扣费。双方约定:商户在使用POS机刷卡时,应缴纳刷卡金额的0.38%作为刷卡手续费。其中,刷卡金额的0.33%作为结算费率,交给银联及收单行;刷卡金额的0.05%作为国行科技公司和何建增的共同利润,由何建增占有其中的90%、国行科技公司占有其中的10%。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作确认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国行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从事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本案中,国行科技公司并未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故其超越经营范围与何建增所签订的合作确认书应为无效合同。现何建增主张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国行科技公司返还其所缴纳的合同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数额,何建增向国行科技公司共缴纳定金30000元,经双方共同确认,国行科技公司已向何建增返还3000元,故国行科技公司还应向何建增返还2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建增与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国行支付项目合作确认书》无效;
  二、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建增返还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8元,由被告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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