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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936号

裁判日期:2014-07-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A座0406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卫忠,已于2019年6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正惠国际”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正惠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徐锦,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曲衍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B座0307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郑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雄康,男,××××年××月××日出生,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

原告徐锦与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创天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旭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锦的委托代理人曲衍桥,被告互创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雄康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锦诉称:2012年5月29日,由于虚假宣传和诱导,徐锦与互创天成公司签订了商城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加盟费和网络维护费用为18800元。合作模式为综合升级版商城。网址为锦都网购商城。约定徐锦加入互创天成公司开办的正惠国际-791商城大联盟,由互创天成公司为徐锦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签约前,互创天成公司通过网上商城销售发送了相关宣传资料,承诺全国各大媒体及主要搜索引擎网站免费重点推荐徐锦的网络商城,保证获得丰厚利润。在劝诱下,徐锦与互创天成公司签订了商城合作协议书,并支付了合同约定费用。但此后,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费培训、网站推广,搜搜、百度等搜索联盟账户服务、24小时技术支持、发货等义务都没有履行。两年期限的合同,互创天成公司在一年时关闭了徐锦的网站。2013年12月20日徐锦与其他加盟个人连续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据了解,2013年11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分局)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互创天成公司对商城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宣传是虚假宣传。互创天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还因网站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签订合同至今,徐锦经营的商城利润才100多元,且都是自己及亲戚朋友购买的商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徐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互创天成公司依据合同第七条7.1返还徐锦加盟费18800元;2、互创天成公司依据合同第七条7.2赔偿徐锦22560元;3、互创天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徐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及收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徐锦给付了技术服务费188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赔偿依据。

2、徐锦的网站域名查询截图、网站收录查询截图、网站后台管理系统查询截图,证明互创天成公司没有为徐锦做推广,且在合同期间关闭了徐锦的网站,致使无法独立运行和经营。

3、投诉信及工商局回复,证明徐锦对互创天成公司的违法行为投诉过。

4、工商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互创天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被告互创天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徐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徐锦与互创天成公司签订《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1乙方徐锦加入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甲方互创天成公司为乙方徐锦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域名、空间),商城域名为www.jdw958.com,名称为锦都网购,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1.2甲方互创天成公司授权乙方徐锦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互创天成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1.3甲方互创天成公司为乙方徐锦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徐锦的任何运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互创天成公司无关;1.4甲方互创天成公司与乙方徐锦的合作期限2012年5月29日起到2014年5月28日为止;1.5合作期限最后一个月之前,甲方互创天成公司有义务通知乙方徐锦“合同期将尽,是否续签合作协议”,如续签合同,甲方互创天成公司应优先与乙方徐锦续签合同,如续签每年只需向互创天成公司支付1000元维护管理费。关于甲方互创天成公司的合同义务,双方主要约定:甲方互创天成公司为乙方徐锦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互创天成公司免费为乙方徐锦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互创天成公司为乙方徐锦提供百度、谷歌、有道、搜狗、搜搜等搜索联盟账户服务……。关于技术服务费用,双方约定甲方互创天成公司为徐锦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徐锦需向互创天成公司缴纳技术服务费18800元。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纠纷解决和法律适用:7.1双方应履行合同条款,如有违反视为违约,双方在友好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未违约方可追究违反方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全部合同款;7.2双方在合作期间,如果互创天成公司对徐锦不进行相应的扶持,对徐锦不闻不问,影响到徐锦的利益,互创天成公司将按照徐锦违约金的120%进行赔偿。签约后徐锦向互创天成公司交纳技术服务费18800元。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互创天成公司关闭了徐锦经营的网站,后又开通,开通后徐锦未再经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关于徐锦要求互创天成公司返还全部合同款的诉讼请求。双方合作协议中7.1条约定“未违约方可追究违反方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全部合同款”,此项应视为双方就一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条款。双方合同履行期限两年,互创天成公司在一年期满时要求徐锦交纳维护管理费并关闭网站。此外,根据徐锦提交的网站域名查询截图、网站收录查询截图判断,互创天成公司没有为徐锦提供百度、谷歌、有道、搜狗、搜搜等搜索联盟账户服务,故互创天成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徐锦要求互创天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合同款18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锦要求互创天成公司支付赔偿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第7.2条约定双方在合作期间,如果对徐锦不闻不问,影响到徐锦的利益,互创天成公司将按照徐锦违约金的120%进行赔偿。此项为约定赔偿款,适用约定赔偿的前提是一方违约,另一方虽然不需要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但以受到实际损失为前提。本案中徐锦的经营利润为100多元,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受到损失,故徐锦要求互创天成公司依照约定金额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锦加盟费一万八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徐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徐锦负担二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赵旭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 迪

  • 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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