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仲裁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4)穗仲案字第37675号
裁判日期:2025-07-0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仲裁委员会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广州一盟服饰有限公司系2024年2月6日变更而来,变更前名称为广州吉米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后经营时间未满2年,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4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1起,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工业集聚区A区新105国道边(钟盛路北侧)工业A区11号自编三楼301房,法定代表人:付艳华,监事:李碧华,股东:付艳华,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批发;项目策划与公关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品牌管理;咨询策划服务;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箱包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服装辅料销售;服装服饰零售;文化场馆管理服务;文艺创作;公共事业管理服务;办公服务;体育健康服务;物联网应用服务;家居用品销售;鞋帽批发;化妆品批发;日用品批发;美甲服务;婚姻介绍服务;婚庆礼仪服务;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歌诗陌”第41783083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一盟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艳华,而非广州一盟服饰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一盟服饰有限公司和“歌诗陌”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人:广州一盟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工业集聚区A区新105国道边(钟盛路北侧)工业A区11号自编三楼301房
法定代表人:付艳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秋兰,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林树英,女,汉族
住所: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代理人:胡如旺,北京冠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受理情况: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广州一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树英(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歌诗陌品牌女装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24年12月31日受理申请人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仲裁庭组成情况:2025年3月17日成立本案仲裁庭,汤小花为独任仲裁员。
答辩情况: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本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答辩书副本。
开庭情况:仲裁庭于2025年4月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冯秋兰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胡如旺到庭参加仲裁。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仲裁庭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结案,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庭向本会主任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会主任经审查,批准本案审理期延长至2025年7月31日。
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申请仲裁称:2024年9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签订《歌诗陌品牌女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歌诗陌”品牌女装专营店的合作经营,并就相关合作内容进行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40000元进货款,10000元合同权益金,申请人也依约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货物及物料。
后被申请人因自身原因申请取消前期的合作关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在2024年10月24日共同签署了《退款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申清人)收到乙方(被申请人)退回所有物品后退还乙方叁万元整第2条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发表甲方的负面信息,如有违约,乙方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伍万元的违约金。签订《退款协议》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退还了30000元。案涉双方解除合同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抖音多次发表有关申请人的负面信息,严重损害了“歌诗陌”的品牌形象,申请人多次就此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希望其停止发布负面信息,但被申请人一直无视申请人的请求,仍持续发表对申请人的负面评价,直接导致原本已与申请人合作的客户中途与申请人解除合同,因此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损失。另有部分客户在看到被申请人发布的相关内容后便不再与申请人开展合作。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退款协议》均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在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协议书》后,多次在抖音等平台公开发表对申请人所有的“歌诗陌”品牌的负面评价,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依法依约应按《退款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贵任,并赔偿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因此次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仲裁费等费用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本会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200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60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上述(一)至(三)项仲裁请求金额合计为76000元。
申请人当庭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并明确第(四)项仲裁请求为:(四)裁决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书面答辩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仲裁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仲裁申请,具体如下:
(一)申请人宣传与合同履行严重不符,经营行为存在不正当性,实际违约方为申请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合同洽谈及履约过程为:
被申请人原本在韶关经营了一家服饰店面,因经营年限久导致审美疲劳,加之疫情消费降级等诸多因素,便计划寻找价格、服装款式等更具性价比的服装进行经营。
2024年9月下旬,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在抖音宣传“O库存加盟”的合作方式,便留了电话。后申请人公司“陆经理”联系被申请人洽谈合作事宜,将该公司服饰版式发给被申请人,并邀请被申请人前往公司展厅查看。其后,被申请人前往公司展厅查看,发现该展厅的服饰挂牌价格在两三百元左右,服饰品质尚可,便询问实际供货是否是展厅货品,申请人表示实际供货货品一致,被申请人便计划合作。申请人便称合作需要签订合同,合同文本不方便提供查看,由其工作人员读给被申请人听,然后签合同,即案涉《歌诗陌品牌女装合作协议》。
其后,被申请人按要求支付了5万元,申请人安排发货。被申请人收到货后却发现严重货不对板,所发货物根本不是展厅中展示的货品,均是次品货物,且吊牌价均在五六百元以上,有些甚至上千元,根本无法售卖。被申请人便找到申请人沟通,其却表示展厅的货只供展示,换货也无法换展厅中的货品,与前期洽谈内容截然不同。
被申请人反复沟通无果察觉被骗,便要求申请人退款处理,申请人却拒绝退款并称要扣除被申请人26000元款项。其后,被申请人报警处理,警方表示,已经有很多人报警,但该公司巧妙设计合同条款,未明确注明服饰款式等内容,才导致相对方权益受损。警方建议被申请人可先取回一部分款项,再通过司法途径追索。
纵观上述合同洽谈及履行经过可知,被申请人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反倒是申请人违约后恶意拒绝退款。
并且,案涉合作协议乃至后续《退款协议》,均是申请人制作提供,协议内容根本不符合实际情况,案涉退款协议根本不是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被申请人当时报警后,办案民警现场协调内容为让被申请人先取回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申请人却恶意设计合同条款,利用被申请人处于弱势地位,急于取回款项的心理,迫使被申请人签订该退款协议。
(二)申请人自身存在不正当经营行为,已致众多人员产生财产损失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其归责于被申请人无据。
根据被申请人了解,申请人采取宣传展厅服饰品质优良、价格适宜,实际却发次品货、高吊牌价的方式,已导致众多人员产生财产损失且相关人员已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钟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亦表示申请人经营方式不当,已联合工商等部门进行调查。即实际上申请人自身经营行为存在不当,其应当改善经营模式,遵循商业主体最基本的诚信原则,而非采取不当方式牟取利益,更不应将责任归咎于被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无任何违约行为,未发表任何针对申请人的负面信息,相关言论不具备针对性及负面性,仅系陈述客观事实及引用派出所办案人员话语,属于正常善意提醒。
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抖音截图可知,相关信息的主旨内容为,向投资者发出警示,提醒慎重投资,谨防陷入零库存展厅货品的圈套,建议多去实体店考察等,属于正常的善意提醒,不具备负面性。且相关信息未出现任何关于申请人的公司信息,不具备任何针对性。
其次,被申请人及其他投资人向钟村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民警亦对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众多投资人作出警示及风险提示,明确指出申请人经营存在不正当性利用合同漏洞及拒绝退款等方式牟取利益,被申请人引用派出所人员话语并无不当。
最后,被申请人特申请本会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钟村派出所调取与申请人有关的所有报案人的笔录及向该所办案民警了解情况,以查明上述事实。
(四)被申请人无违约行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涉嫌伪造证据实际并无损失产生。
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客户的协议及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产生损失,但该协议及聊天记录应涉嫌伪造,具体如下:
首先,其提供乙方为“范星红”的合同,合同并无身份证号码,仅在落款处填写了联系电话“189865*6310”、地址“湖北省孝感市”,不合常理。
其次,被申请人通过该合同落款手机号码“189865*6310”在支付宝APP搜索,显示实名信息为星梁(××梁),头像为申请人的运营招商经理范经理该范经理此前负贵与被申请人对接退货等事宜,详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即申请人与其公司工作人员,联合伪造合同,虚构损失。
最后,根据被申请人此前提出退款的交涉过程可知,申请人坚称公司退款有流程需要被申请人出具退盟协议并走公司流程。最终,在被申请人报警情况下,其也只愿意退还3万元,恶意扣除了高达40%的款项。反观申请人出示的与所谓“受害人”(即其公司运营范经理)的聊天记录,该运营经理提出退款时,申请人无任何异议,立即予以退还。这种前后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明显自相矛盾。
此外,申请人主张赔偿损失为20000元,但仅提供了申请人支付10000元款项的凭证,而收取10000元的流水却未提供,且未提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明收款各方的实名信息明显不合理,更印证临时伪造合同的可能。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有充分合理的理由怀疑,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合同协议、聊天记录、转账流水),虚构损失的嫌疑,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存疑,根本不能支持其主张。
(五)被申请人并无违约,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无据,律师费等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另申请人此前已通过不合理方式扣除了被申请人2万元款项,被申请人保留追索权利。
首先,如上所述,被申请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申请人根本无权主张被申请人承担责任。
其次,违约责任应遵循损失填平原则,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损失且与被申请人存在关系,其无权同时主张违约金及损失。至于律师费及仲裁费用等问题,因申请人自身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申请人无关。
最后,申请人此前已通过不合理方式扣除被申请人2万元款项,被申请人保留追索权利。
综上所述己恳请本会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二、事实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及庭审调查情况,仲裁庭查明: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歌诗陌品牌女装合作协议》,约定“歌诗陌”品牌女装合作事宜:(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纳首批进货款肆万元整,取得品牌经销权和相应的进货折扣、配送和服务。(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纳合同权益金人民币壹万元整,权益金返还的唯一方式是通过被申请人从第二批进货起累计进货成本价壹万元返还壹千元的方式,直至返完为止。被申请人进货则返,不进货则不返。如在合同期间,权益金未返还的剩余部分作为违约金申请人不予返还。(三)协议期限:自2024年9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被申请人依约向申请人支付5万元。
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退款协议》,约定:(一)被申请人因自身原因申请取消前期的合作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所有物品和物料。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退回所有物品后退还被申请人叁万元整(已销售的服装按照3折扣除),被申请人收到款项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作废,双方再无任何的合作关系和经济纠纷。(二)被申请人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将他所知的申请人任何保密信息、知识、经营模式、操作标准和规范等向第三方透露。被申请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表申请人的负面信息,如有违约,被申请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伍万元的违约金。同日,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申请人退还3万元。
被申请人曾通过名称为“百丝树英缘”的抖音账号发布关于“歌诗陌”品牌的评论,申请人提交的截图记载具体包括:“投资朋友请慎重!不然眼泪汪汪!别被所谓的零库存展厅货品给圈、套了!展厅货品不给手笔点货和拍图片的千万千万……一定要去实体店看看!有些所谓的挂羊头卖狗肉公司,就是派出所常进出的惯犯!警察对这些惯犯都无可奈何!骗子让你签的合同钻了法律空子!番禺钟顺路那边有些黑心的公司请小心小心!本人被什么……莫坑了2万!我的经历希望能救一个就一个吧!先去当地派出所了解下就清楚了,慎重!慎重!”
(三)另查明
1、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因涉案协议退款事宜向公安机关报警;
2、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申请协助调查函,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钟村派出所调取与申请人有关的所有报案材料(包括报案笔录等),根据钟村派出所提供的协助调查回函材料,有四名案外人曾因涉案牌货物与样品不符向公安机关报警;
3、申请人为本案已付律师费6000元。
三、仲裁庭意见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歌诗陌品牌女装合作协议》《退款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该依约履行。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恶意发布涉案品牌负面信息行为,应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抗辩称其言论基于客观事实(如货物与展厅样品不符),并提供报警记录佐证,发表评论是给其他人提醒,要去实地店查看。
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退货视频、报警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在合作期间确实存在发货不符的争议,在公安机关调解下申请人退还3万元。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表申请人的负面信息,如有违约,被申请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伍万元的违约金”,该负面信息应是指虚假的负面信息。被申请人发布的信息内容大多是围绕着要求退还剩余2万元的诉求,虽然言辞有欠妥当之处,但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发布了关于申请人的虚假负面评论。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律师费、仲裁费用
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得到仲裁庭支持,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八条规定,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偿律师费、仲裁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四、裁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对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本案受理费3590元,处理费3000元。仲裁费共659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汤小花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