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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4664号

裁判日期:2023-03-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四有青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4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16号院2号楼13层1512内101,法定代表人:郑应海,股东:北京四有青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基础电信业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一般项目:餐饮管理;企业管理;企业形象策划;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会议及展览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礼仪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社会经济咨询服务;贸易经纪;图文设计制作;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家用电器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机械设备销售;日用品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商务秘书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四有青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8号楼1至2层8-28。
  法定代表人:郑应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珊珊,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巍,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花园104楼2201号。

上诉人北京四有青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四有青年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森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6916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有青年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高森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高森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事实,对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特许人在选址中应提供的协助和指导工作所包含内容、被特许人未能成功选址的原因等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将未能成功选址的责任归咎于四有青年公司。一、合同约定的选址义务人是高森,囚有青年公司承担必要的协助和指导,四有青年公司在选址过程中己给予高森必要的协助和指导,一审法院对于四有青年公司应当承担必要的协助和指导的内容认定错误。二、高森未能成功选址的原因包括两类,一类是高森自身原因放弃了所选地址,一类是高森所选地址与在他选址之前的其他被特许人存在区域保护冲突。一审法院对高森未能成功选址的原因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未能查明高森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因系高森自己不愿继续经营,并非四有青年公司不协助其选址,忽略高森自己放弃选址的事实以及囚有青年公司履行了必要的协助和指导义务,而且选址工作仍然可以进行,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四、四有青年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协助高森选址,己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未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四有青年返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要承担资金占有损失,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而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高森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有青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高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四有青年定金合同(单店)》与《四有青年商业特许经营合同》;2.判令四有青年公司返还我支付的加盟费104800元、首年管理费5000元,共1098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09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0日,高森(乙方)与四有青年公司(甲方)就“四有青年”餐饮项目在北京市顺义区内合作事宜签订定金合同,约定:甲方自收到乙方定金款项后为乙方保留在上述区域内的单店合作协议优先签约权至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日。乙方应于2018年6月20日之前主动与甲方取得联系并完成合作协议书的签订,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55000元,并且在合同签订后该定金冲抵部分合同款项。剩余合同款54800元,乙方应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甲乙双方均承认在签订本协议前已就餐饮项目相关事宜、合同文本及费用标准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和协商。

2018年6月22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加盟餐厅的经营地址为北京市,经营面积不得小于60平方米,区域保护为乙方加盟餐厅半径1.5公里范围内。合同主要约定以下事项:

一、选址。若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加盟餐厅经营地址尚未确定的,则乙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选址工作,并获得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或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的房屋使用权。乙方在一线城市区域的选址需经甲方审批同意后方可通过。乙方应自行选址,但其选择的经营地址、周边环境、店铺面积、布局风格等应符合“四有青年”体系的标准及市场定位,对此甲方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指导。乙方在确定经营地址后,将选址申请报予甲方审核,经甲方核准通过后方可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装修及开业经营,但甲方不对乙方因选址不佳导致投资失败承担责任。若经甲方审核发现乙方选址与甲方其他被特许人的区域保护相冲突,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选址,若乙方坚持原址经营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所支付的特许有关费用均不予退还。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变更经营地址或扩大授权区域,如需变更或扩大的,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

二、特许有关费用。乙方加入甲方“四有青年”特许品牌体系,知悉或实际使用甲方的经营模式及经营资源,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包括但不限于加盟费、管理费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在内的相关特许有关费用。1、加盟费1048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加盟费。该加盟费为乙方加入“四有青年”特许品牌体系时所交纳的一次性费用,体现了乙方对甲方及特许品牌的认可。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不予退还该等加盟费。2.管理费5000元/年,支付方式为年度预付。3、系统使用费3800元/年,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享有甲方开发或提供的订餐、管理、运营以及结算等方面的系统使用权。4.保证金10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保证金系为确保乙方全面、适当履行本合同义务而设置,若本合同期满,甲方和乙方双方不再续签合同,在乙方无欠款项或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并符合本合同约定返还条件的,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在乙方拖欠甲方费用时,甲方有权使用该保证金予以充抵。5.采购费。6.其他费用,如乙方要求甲方委派团队驻店支持、合同外的培训指导或委托甲方指定的装修设计、施工单位等其他服务的,则乙方应支付相应费用。

三、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若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1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区域保护政策;2经乙方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培训、指导等义务的;3无故停止向加盟餐厅配送产品或原料,且经乙方催告仍未履行;4故意公开特许经营系统内核心商业秘密。

涉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

合同后附5个附件,包括信息披露回执单,统一采购物品/设备清单,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四有青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高森身份证复印件,违规处罚标准。

2018年5月20日,高森向四有青年公司支付55000元。2018年6月22日,高森支付548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微信就选址事宜进行持续沟通。2018年6月22日,四有青年公司向高森发送北京市地图,并在其上划出了5个较大区域,包括新奥、金源、西直门、中关村和亚运村,表示上述区域均可以选址。7月25日,四有青年公司询问高森是否找到合适店面,称可以去亚运村、上地看看。高森回复“中关村友谊宾馆对面的地方这周给消息,但不在你们的划定区域内,有一个竞争对手,不知道能不能行”,又询问西二旗是否可以。四有青年公司未予回复。高森问“现在还有哪些区域可以做”,四有青年公司回复“上地、常营,中关村外卖范围会小一些,亚运村”。高森又发送中关村华宇时尚购物中心地址,并称“这个是在你们的划定范围内”,四有青年公司回复外卖有重合。高森提供地铁高米店南的地址,四有青年公司回复和另外一个店有一部分重合。7月30日,高森询问总部万达是否可以做,四有青年公司回复“那单量不咋好,不建议选,花乡离那近,不怎么样”。高森询问东直门,四有青年公司回复“不能,咱们有店了,地铁站里,不知道吗”,并再次建议“可以在亚运村附近找找”,高森回复“现在正在中关村找呢”,四有青年公司回复“中关村位置小,不太好找,上地和亚运村都不错”。高森回复“好的我们都找找”。8月9日,高森询问东大桥地铁站附近是否可以,四有青年公司回复“附近全是店”。8月13日,高森询问西直门凯德MALL是否能做,四有青年公司回复“这个位置在西四店范围里”。8月15日,高森询问通州万达,四有青年公司回复位置不好,并建议方庄和东直门。8月16日,高森询问中关村科贸电子城,四有青年公司表示面积太小,且和其他店铺有重合。高森回复“原来给我的就是中关村,为什么现在又不行,再不可以没法做了”。10月9日,高森询问燕郊湾仔城,四有青年公司回复周边同类客单价比较低,没法做。

经询,四有青年公司未向高森提供其在北京的直营店或加盟店地址及各店区域保护范围。四有青年公司解释称因为不断有新的加盟店,故无法提供。

另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日将包含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送达四有青年公司。

以上事实,有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四有青年公司未审批高森选址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高森是否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

涉案合同对选址约定如下:乙方在一线城市区域的选址需经甲方审批同意后方可通过。乙方应自行选址,但其选择的经营地址、周边环境、店铺面积、布局风格等应符合“四有青年”体系的标准及市场定位,对此甲方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指导。乙方在确定经营地址后,将选址申请报予甲方审核,经甲方核准通过后方可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装修及开业经营,但甲方不对乙方因选址不佳导致投资失败承担责任。若经甲方审核发现乙方选址与甲方其他被特许人的区域保护相冲突,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选址。由此可见,具体选址由高森实施,但四有青年公司应对其选择的经营地址、周边环境、店铺面积、布局风格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指导,并有权对高森选择的地址进行审批,且高森选址不应和已有的被特许人区域保护范围相冲突。涉案合同签订后,四有青年公司向高森划定了新奥、金源、西直门、中关村和亚运村等五个较大的可选址范围,高森在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向四有青年公司提出了12个所选的地址,其中至少5个在四有青年公司划定的可选址范围内,但四有青年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审批。四有青年公司虽也向高森提出了可以在“上地、亚运村”选址的建议,但给出的均为较大范围的粗略定位,对高森选址并无实质帮助。在高森多次选址均未通过且高森明确询问哪些地方可以选址时,四有青年公司仍未向高森提供其在北京的直营店或加盟店的具体地址及区域保护范围,致使高森多次寻找的地址均不符合四有青年公司要求,且四有青年公司也未有效履行其协助和指导选址义务,最终导致高森签订合同后长期未能选址成功,其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四有青年公司行为构成违约,高森有权解除定金合同和涉案合同。定金合同、涉案合同于本案起诉状送达四有青年公司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高森与四有青年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四有青年公司的原因而解除,高森作为被特许人并未实际使用四有青年公司的经营资源,其有权请求返还其已经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并有权要求四有青年公司赔偿其损失。故对于高森要求四有青年公司返还加盟费并赔偿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日期应调整为合同解除的次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高森与北京四有青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四有青年定金合同(单店)》与《四有青年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于2020年9月1日解除;二、北京四有青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森1098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09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高森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四有青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络连接选址,证明第一,高森选址未成功过的原因不是因为四有青年公司,四有青年公司已经履选址的协助和指导义务。第二,截至目前,仍有很多地址可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2.证人证言,系四有青年公司前员工李长坡陈述的其协助高森进行选址的过程,证明四有青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选址的协助和指导义务。高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关于高森有权解除涉案合同的认定是否正确。

双方的争议点集中在四有青年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经营地址协助选定及审批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为在合同签订后的长时间内,在高森多次选址均未通过且高森明确询问哪些地方可以选址时,四有青年公司仍未向高森提供其在北京的直营店或加盟店的具体地址及区域保护范围,致使高森多次寻找的地址均不符合四有青年公司要求,且四有青年公司也未有效履行其协助和指导选址义务,最终导致高森签订合同后长期未能选址成功,其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长期无法实现。因此,四有青年公司行为构成违约,高森有权解除定金合同和涉案合同。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有青年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目的仍能实现,无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于高森要求四有青年公司返还加盟费并赔偿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四有青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北京四有青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姜丽娜
审 判 员    李 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恒
书 记 员    邹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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