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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10326号

裁判日期:2019-12-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情天靓之娇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4日,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轩辕路南习友路东南湖春城59幢1011,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赵敏,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研发与咨询;成人用品、保健用品、电子产品、家居用品、仪器仪表、日用百货、灯饰、照明设备、机电设备、包装材料、水暖器材、建材的销售(含网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自动售货机、一二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纺织面料、服装辅料、橡塑制品、预包装食品的销售;服装设计、销售;企业管理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8月21日安徽情天靓之娇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赵敏没有注册“靓娇伊人”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情天靓之娇科技有限公司和“靓娇伊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正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慧,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情天靓之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轩辕路南,习友路东南湖春城59幢1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0W5T3Q。
  法定代表人:赵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匡正旭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情天靓之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情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匡正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解除或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日签订的《签约合同书》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69800元;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为招商所用的合作政策、合作方案中承诺公司协助并保障酒店渠道的开拓,基于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同时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也遵循合作政策、合作方案内容为上诉人安排合作酒店安置机器设备进行经营。相关合作政策、合作方案内容应视为要约,该宣传材料内容即使未载入合同内,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合作酒店倒闭后承诺重新安排酒店却一直未履行,违反相关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合作政策、合作方案内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违约的依据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对合同内容中与合作政策、合作方案内容相冲突的部分未履行告知义务,相关条款内容应属无效且上诉人有权要求撤销该合同。被上诉人在合作政策、合作方案中承诺公司协助并保障酒店渠道的开拓,但是在其单方面提供的合同书中却约定仅对经营场所的选择提供参考意见,该部分内容与合作政策、合作方案完全不同,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该合同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也没有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相关条款内容应属无效。合作政策、合作方案的内容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是否同意签订合同、支付费用,也直接影响上诉人享有的合同权益。被上诉人在承诺保障酒店渠道的开拓的同时又提供格式条款免除相应义务,属于严重欺诈行为,导致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合同。3、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不仅有未安排合作酒店的违约行为,还存在未及时结算上诉人销售款的违约行为。合作政策、合作方案中承诺所有支付宝、微信及线上支付的货款结算,及时到账。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内容也认定双方之间对酒店用品是销售合同关系,执行现款现货的销售政策,故被上诉人及时结算上诉人的销售货款为其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在开业期间所有的销售货款被上诉人均未结算,上诉人经营期间未取得任何的收益,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4、一审法院以经营场所的选择非被上诉人合同义务,合同内容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不结算销售货款,上诉人未获得任何收益,合同履行无任何意义且上诉人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安徽情天公司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本案中安徽情天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匡正旭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款项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因匡正旭自身原因需解除合同可向公司书面提出,且解除合同后已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公司至今未收到匡正旭任何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对于匡正旭主张的305元货款公司认可,其他请予以驳回。

匡正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2日签订的签约合同书;2、安徽情天公司返还匡正旭支付的款项69800元、结算销售货款305元并赔偿营业损失3000元,合计731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安徽情天公司(甲方)与匡正旭(乙方)签订一份《签约合同书》,约定: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自助售货机,甲方允许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自助售货机,甲方授权乙方开设甲方的办事处。乙方获得上述产品销售代理权后,须按甲方要求统一销售管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销售代理权转让。甲方承诺乙方为其指定销售代理商。乙方承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代理销售甲方自助售货机及酒店用品。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取得苏州市区域销售代理权,须向甲方交纳69800元,享受销售代理商的权利和义务,本合同开始生效。乙方发展的客户与甲方签订自助售货机合同,并在客户向甲方付清合同价款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代理费2万元。乙方每次从甲方进的货品按批发价基础上,再以每次进货额的20%返给乙方(只针对成人用品)。甲方对乙方经营场所的选择可提出参考意见,对乙方代理行为进行宏观指导,但商业风险双方均自行承担。甲乙双方之间对甲方的自助售货机是代理销售关系,对甲方酒店用品是销售合同关系,执行现款现货的销售政策。本合同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五年。合同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之日合同解除,但甲方已收取的乙方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安徽情天公司区域代理合作政策及2019年度合作方案中均提及“免费协助并保障酒店渠道的开拓,统一VI形象,提供设备整体包装”,并对合作费用、赠送产品及加盟支持政策进行了说明。

合同签订后,匡正旭先后于2019年5月2月、2019年5月14日两次向安徽情天公司转账支付共计69800元。安徽情天公司向匡正旭发送12台自动售货机并赠送部分酒店用品。

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安徽情天公司认可匡正旭利用自动售货机售出酒店用品价格合计3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匡正旭与安徽情天公司签订的《签约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匡正旭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为安徽情天公司在原合作酒店倒闭后未及时向其提供其他合作酒店,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经营场地的选择应由匡正旭负责,安徽情天公司仅负责提供参考意见而并非其合同义务。安徽情天公司的合作政策、合作方案中所述的“免费协助并保障酒店渠道的开拓”仅可视为其为招商所作的宣传,该内容并未在合同中加以明确,不能以此作为确认安徽情天公司违约的依据。此外,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包括代理销售自助售货机及销售酒店用品两部分,作为自动售货机的区域代理商,在取得代理资格后才得以用该售货机销售酒店用品取得收益,现匡正旭仅以无场地销售酒店用品为由,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区域代理销售商这一合同主要内容无法履行的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有违合同本意。故匡正旭诉请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货款部分,安徽情天公司对匡正旭主张的已销售305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营业损失,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徽情天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对于经营中的商业风险根据合同约定应各自承担,第三,匡正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及构成方式,故对该部分诉请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情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匡正旭支付销售货款305元;二、驳回匡正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元,减半收取为811元,由安徽情天公司负担25元,由匡正旭负担78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签约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相关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照合同约定,经营场地的选择应由匡正旭负责,安徽情天公司对匡正旭经营场所的选择可提供参考意见,对匡正旭代理行为进行宏观指导。安徽情天公司的合作政策、合作方案中所述的“免费协助并保障酒店渠道的开拓”仅可视为其为招商所作的宣传,该内容并未在合同中加以明确,不能以此作为确认安徽情天公司违约的依据。此外,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包括代理销售自助售货机及销售酒店用品两部分,作为自动售货机的区域代理商,在取得代理资格后才得以用该售货机销售酒店用品取得收益,匡正旭以无场地销售酒店用品为由,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区域代理销售商这一合同主要内容无法履行的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有违合同本意。综上,匡正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上诉人匡正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波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陈 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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