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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6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2019-09-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悦美食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温州盒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30日,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灵隐街道外东山弄16号138室,法定代表人:占力超,股东:浙江象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怡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力超,经营范围为:服务:餐饮管理,酒店管理,商务信息咨询(除中介),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批发、零售:日用百货,酒店管理,厨房设备,清洁用品,环保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杭州悦美食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米事”第12433934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杭州悦美食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米事”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衡洪玉,女,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芬,四川泰仁(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盒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杭州悦美食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曹埭村双丰南路15号(第3层后半间)。
  法定代表人:王杰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军、胡珊,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洪玉与被告温州盒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品牌单店使用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品牌使用费398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品牌使用履约保证金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称涉案项目“米事粥铺”前景好,保证每天盈利,开一家成功一家,其为全国第二大运营商,运营模式成熟,又将公司的直营店说成加盟店,虚高每日接单量,用各种手段夸大宣传,营造出项目盈利的假相,而且称其是创榜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榜公司)的子公司,为集团化企业,有雄厚的实力等。被告采用以上种种欺骗手段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并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了《品牌单店使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前期诸多承诺没有兑现,尤为重要的是,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才注册,“米事”商标更是在2018年4月20日才获得。被告谎称直营店为加盟店,虚高店铺点单量,点单量都是靠“刷单”(刷单是店家付款请人假扮顾客,用以假乱真的购物方式提高网店的排名和销量获取销量及好评吸引顾客),且被告与创榜公司并无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开店机器(煮粥机)及食材、餐具等均从其处进货,其所谓的成熟运营模式就是“刷单”,并从每个虚拟单中收取0.6元的虚拟费用(开业前十天不收取),即被告教唆原告刷单炒信、虚假宣传,且在原告毫无盈利的虚拟单中提取收益,严重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综上,被告的品牌不具有其宣传的价值,也不具备提供运营指导的能力,更是严重虚假宣传。首先,注册商标与被告授予商标有明显区别,被告并没有注册其实际用于加盟店的商标;其次,涉案合同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要求,即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冷静期,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再次,被告从广告宣传到工作人员都对涉案项目虚假宣传进行欺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的“被告称涉案项目前景好,保证每天盈利,开一家成功一家,其为全国第二大运营商,运营模式成熟,又将公司的直营店说成加盟店,虚高每日接单量,用各种手段夸大宣传,营造出项目盈利的假相”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从未用任何方式做过涉案项目的盈利保证,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项目宣传图片”中有明确注明,“本投资回报预算以目前直营店作为测算数据,不做投资盈利保证,具体高低以市场实际情况和管理实际情况为准,投资有风险”;“本材料为宣传资料,不具备法律效力,以具体各项签约合同与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其次,被告有证据证明,就“米事”品牌的“米事粥铺”,在浙江、江苏、上海、天津等13个省(直辖市)共计拥有52家加盟店和2家直营店,同时还有9家加盟店在选址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且确实拥有相对成熟的运营模式,其宣传并不属于夸大宣传更没有营造盈利假象。二、原告诉称“被告称其为创榜公司的子公司,为集团化企业,有雄厚的实力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做过此宣传。根据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可以查询到被告与创榜公司主营业务完全不同且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被告不会也没有必要以拉近与创榜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招商宣传。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诉称属实。三、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前期诸多承诺没有兑现,尤为重要的是,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才注册,‘米事’商标更是在2018年4月20日才获得”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兑现前期诸多承诺的事实。相反,被告有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签订后其陆续提供了店铺选址指导、店铺设计装修指导、设备和食材采购、粥品配方及加工程序指导以及外卖平台合作建议及指导等服务。原告提供的两份“米事”注册商标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拥有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另外,原告提供的店铺门头标识照片中“米事粥铺”和卡通图像属于企业标志,原告混淆了注册商标与企业标志的概念。四、原告诉称“被告谎称直营店为加盟店,虚高店铺点单量,点单量都是靠‘刷单’……”与事实不符。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就“米事粥铺”拥有52家加盟店和2家直营店,并无“谎称直营店为加盟店”的情形。涉案项目的加盟店和直营店,至今均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通过“刷单”的方式虚高点单量的事实。五、原告诉称“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要求,即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冷静期,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陈述与合同约定及行政法规不符。首先,双方签署的是品牌使用合同,并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则上并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冷静期”的规定,其次按照国际惯例,商业特许经营中的“冷静期”一般为7-15天,而本案提起诉讼是在合同签署后4个月之后。另外,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司法裁判实践,“冷静期”适用的前提是被特许人在合同签署后合理的“冷静期”内没有使用商业特许经营资源,而本案中被告有证据证明已经陆续向原告提供了店铺选址指导、店铺设计装修指导、设备和食材采购、粥品配方及加工程序指导以及外卖平台合作建议及指导等服务。原告都已经正常开业并运营了店铺。因此,原告以“冷静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品牌单店使用合同》及品牌使用费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与南京梁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涉案项目宣传图片、石浩在微信朋友圈对涉案项目进行宣传的截图的真实性,经核查本院予以确认;2.加盟店应收款明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米事店铺信息统计表(被告自行整理形成),原告提出质疑,本院对被告出示了相应合同原件的门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日,杭州悦美食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于2019年5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温州盒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梁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品牌单店使用合同》1份,约定:乙方使用甲方米事商标品牌,仅限餐饮使用。甲方对上述品牌具有完全的知识产权。使用品牌指定使用区域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具体地点由乙方最终选定地址为准)。此使用权仅限乙方在其选定区域内开设一家餐饮店铺使用。乙方自行投资,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除上述使用权外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转让、授权他人使用等方式)使用甲方的品牌。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品牌使用费39800元,使用期限5年。品牌使用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双方清账办妥合同终止相关手续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本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本合同己构成双方当事人的全部合同意图,并取代之前就本项目所做出一切口头或其他书面合同。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详细考察甲方品牌商标并仔细阅读本合同,乙方自愿交付商标使用费并承诺在交付商标使用费后除甲方单方解除使用权外无权退费。甲方承诺除乙方违约外不得单方终止商标使用权,否则应当退还乙方使用费。如甲乙双方均同意进行广告宣传或参加展会,各方可就费用分担达成一致后执行,未达成一致的由相关方自行承担费用。请悉知本合同机打文本条款为有效条款、合同涂改及手写约定事项为无效条款,甲方不予承担任何责任,也不作任何依据。乙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自负盈亏,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乙方不得在店铺以外使用甲方本品牌,更不得将本品牌做其他任何用途使用。甲方承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在属于本合同约定的店铺内可以使用甲方品牌服务标志及其门头招牌(乙方不得自行印刷含有甲方品牌的一切相关物品)。甲方仅限乙方品牌使用权,乙方对使用品牌经营后果负全部责任。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使用品牌,或以使用品牌经销商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等。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未见原告签名或盖具南京梁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该合同附件二记载了品牌使用店铺及费用明细:品牌使用方需要向品牌方支付每家店铺减免品牌设计费;品牌使用方需要向品牌方支付每家店减免品牌培训费;品牌使用方需要向品牌方支付线上运营费用每单0.6元整。品牌使用其他政策:品牌使用方的线上所有运营由品牌方负责;品牌使用方线上运营所产生的所有销售款由品牌方代收……附件四附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9月1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原告米事粥铺项目定金10000元。2018年9月4日,南京梁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品牌使用费39800元。嗣后,原告进行了店铺的选址,并征求了被告的意见。原告的店铺(经装修使用了被告授权的品牌服务标志及门头招牌)于2018年11月2日正式营业。

被告(原杭州悦美食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2433934号“Mishi米事”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9月20日,商品/服务: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预订临时住所、咖啡馆、快餐馆、酒吧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自助餐厅、餐厅、茶馆。

原告提供的宣传资料显示:Mishi米事粥铺米事好粥道,线上外卖成为万单之王;米事粥铺线上线下,百度美团饿了么合作,网上订餐接单接到手软;标准化操作无需大厨,物料管配送无需油烟,电器好设备无需明火,整店式输出无需经验……另,加盟手册中对投资回报进行了数据测算,注明“本投资回报预算以目前直营店作为测算数据,不做投资盈利保证,具体高低以市场实际情况和管理实际情况为准,投资有风险”,并对投资参考、投资预估、加盟优势等作了介绍和宣传。

被告提供的“1062南京玄武店(11)”微信群显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店铺选址、店铺设计、店铺装修、设备及食材采购等进行沟通,被告曾向原告发送“米事粥铺筹备工程计划流程”、“新米事设备投资预算表”等。在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员确认“目前这些是缺货了,已经在补货中”,原告回复“我现在没有了”、“我就先自行采购了啊”、“等有货通知我”,此微信群显示的最后聊天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

2019年4月1日,南京梁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9月4日,本司接受衡洪玉委托,向杭州悦美食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款398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于2018年11月2日正式营业,总共经营一个多月。在停止经营后,其店铺“米事”门头即已更换,双方未再有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合同能否解除;三、如合同解除,法律后果如何。

关于焦点一、虽然涉案合同在签署时抬头处的乙方显示为南京梁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互为印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相对方即为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明确,故本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涉案合同的内容,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符合上述有关商业特许经营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间形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使用了被告的部分特许资源进行店铺经营,但未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在经营店铺仅一个多月后,原告停止了经营并停止了对特许经营资源的使用,被告亦未再提供有关服务,且有证据表明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配送货物。事实上,因原、被告双方终止了涉案合同的履行而导致涉案合同的解除。至于原告关于被告未如实披露信息及其享有冷静期单方解除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根据涉案合同性质以及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品牌使用费15920元,原告该项请求中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被告的保证金10000元,被告应予全额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衡洪玉与温州盒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杭州悦美食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单店使用合同》;
  二、温州盒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衡洪玉品牌使用费15920元;
  三、温州盒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衡洪玉保证金10000元;
  四、驳回衡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衡洪玉负担502元,由温州盒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3元。

衡洪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543元;

温州盒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李红萍
人民陪审员   徐 珊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韦 蔚
书 记 员   龚 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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