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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浙0127刑初16号

裁判日期:2018-06-22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伊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7层1707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姜凌航,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系统集成、电子产品;服务:图文设计、市场营销策划。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伊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姜凌航没有注册“伊品”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伊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伊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杭州伊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销售组长,住安徽省郎溪县。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杭州伊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销售组长,住浙江省建德市。2017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徐园园,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功、张淼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功、张淼及由本院通知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姜凌航、陈楠、周有辉(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在杭州市滨江区秋溢路288号东冠高新科技园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杭州伊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品公司),以淘宝网店代运营的方式实施诈骗活动。期间,被告人成功、张淼等人通过招聘等方式进入伊品公司并作为销售员及销售组长参与实施上述犯罪活动。具体诈骗方式如下:

被告人成功、张淼等人根据公司发放的“话术”(即事先编好的脚本)内容与被害人进行交流,对外谎称公司做服装、箱包、鞋业等行业,有合作工厂、拥有实体店,招收淘宝代理商,公司帮助客户开通淘宝网店后可提供店铺装修、产品上传、一件代发、信誉提升、宣传推广、店小二服务及费用返还(即承诺客户真实交易订单达到一定数量后,就返还前期的费用)等服务,向被害人介绍押金额分别从2900元至39800元不等的五种服务合同套餐。套餐等级越高,公司承诺的帮被害人刷的网店信誉等级越高,参加的淘宝网推广活动越多,以此引诱被害人与公司签订合同缴纳押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公司售后人员仅在被害人主动提出刷单申请并缴纳款项后才到被害人店铺内进行虚假刷单,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刷单到钻或皇冠、金冠的等级要求。在被害人对公司的刷钻和推广能力提出质疑时,销售人员不断以被害人合同等级太低为由,要求被害人升级套餐以获得更好的推广。为获得被害人的信任,销售人员谎称可以进行升级推广试用,由销售员以刷单(伪装成真实客户到被害人淘宝店铺内下单,让被害人误以为自己经营的淘宝店铺产生真实订单)的方式提高店铺的销售量,用专用软件刷店铺浏览量,让被害人信以为真交钱升级合同。升级后,公司对被害人进行消极应付或不再理睬。截至2016年11月10日公司解散时,姜某等人利用上述模式,共骗取至少120余名被害人套餐金额420余万元。另查明,从事销售的人员除底薪外,按照与其签约的被害人交付的套餐资金的10%-25%不等比例获取报酬;担任销售组长的人员除从与其签约的被害人所交套餐金额按比例获取报酬外,还按照组员骗取套餐金额的1%额外提成。

被告人成功于2016年6月参与实施上述犯罪活动直至2016年11月,其个人直接经手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担任销售组长期间组内其他人员犯罪数额为62万余元(庭审中变更指控为55万余元),成功所涉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72万余元(庭审中变更指控为66万余元)。

被告人张淼于2016年6月参与实施上述犯罪活动直至2016年11月,其个人直接经手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4万余元,担任销售组长期间组内其他人员犯罪数额为44万余元(庭审中变更指控为21万余元),张淼所涉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庭审中变更指控为45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成功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张淼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庭审中变更指控为3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姜某、陈某2、周某、何某、郭某,同案人汪某、刘某2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徐某1、张某1、杨某、刘某1、徐某2、常某、孙某、陈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2等人的证言,销售业绩表、合同、转账截图、银行明细,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电脑储存数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款收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二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至4万元。

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已签字具结。

被告人成功、张淼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成功、张淼虽诈骗数额巨大,但其系从犯,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姜凌航、陈楠、周有辉(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在杭州市滨江区秋溢路288号东冠高新科技园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杭州伊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品公司),以淘宝网店代运营的方式实施诈骗活动。期间,被告人成功、张淼等人通过招聘等方式进入伊品公司并作为销售员及销售组长参与实施上述犯罪活动。具体诈骗方式如下:

被告人成功、张淼等人根据公司发放的“话术”(即事先编好的诈骗脚本)内容与被害人进行交流,对外谎称公司做服装、箱包、鞋业等行业,有合作工厂、拥有实体店,招收淘宝代理商,公司帮助客户开通淘宝网店后可提供店铺装修、产品上传、一件代发、信誉提升、宣传推广、店小二服务及费用返还(即承诺客户真实交易订单达到一定数量后,就返还前期的费用)等服务,向被害人介绍服务费分别从2900元至39800元不等的五种服务合同套餐。套餐等级越高,公司承诺的帮被害人刷的网店信誉等级越高,参加的淘宝网推广活动越多,以此引诱被害人与公司签订合同缴纳服务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售后人员仅在被害入主动提出刷单申请并缴纳款项后才到被害人店铺内进行虚假刷单,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刷单到钻或皇冠、金冠的等级要求。在被害人对公司的刷钻和推广能力提出质疑时,销售人员又以被害人合同等级太低为由,要求被害人升级套餐以获得更好的推广。为获得被害人的信任,销售人员谎称可以进行升级推广试用,由销售员以刷单(伪装成真实客户到被害人淘宝店铺内下单,让被害人误以为自己经营的淘宝店铺产生真实订单)的方式提高店铺的销售量,用专用软件刷店铺浏览量,让被害人信以为真交钱升级合同。升级后,公司对被害人进行消极应付或不再理睬。截至2016年11月10日公司解散时,姜某等人利用上述模式,共骗取至少120余名被害人服务费计人民币420余万元。另查明,从事销售的人员除底薪外,按照与其签约的被害人交付的套餐资金的10%-25%不等比例获取报酬;担任销售组长的人员除从与其签约的被害人所交套餐金额按比例获取报酬外,还按照组员骗取套餐金额的1%额外提成。

被告人成功于2016年6月参与实施上述犯罪活动直至2016年11月,其个人直接经手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1万余元,担任销售组长期间组内其他人员犯罪数额为55万余元,成功所涉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66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被告人张淼于2016年6月参与实施上述犯罪活动直至2016年11月,其个人直接经手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4万余元,担任销售组长期间组内其他人员犯罪数额为21万余元,张淼所涉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二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成功归案后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张淼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成功、张淼分别向本院退赃人民币12000元、2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二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姜某、陈某2、周某、何某、郭某,同案人汪某、刘某2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各同案人员入职伊品公司后,根据公司发放的“话术”与被害人交流,诱使被害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及交纳服务费,从而按与其签约的被害人交付服务费的数额按比例获取报酬,销售组长并按照组员骗取服务费的数额按比例获取报酬的情况。

2、被害人王某、徐某1、张某1、杨某、刘某1、徐某2、常某、孙某、陈某1等120余人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转账截图、银行明细等,证实本案被害人分别与伊品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交纳服务费,但公司未履行合同上承诺的服务,服务费被骗的情况。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部分外省被害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姜某的妻子,姜某涉嫌诈骗被刑拘后,打电话给其,让其把电脑交给民警,电脑里面保存有公司业绩的资料。

4、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数据光盘、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通讯设备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1月17日,淳安县公安局对张某2提供的戴尔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证物检查,筛选出与案件有关的内容,包括图片、文档、表格、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等,并制作成光盘,其中有姜某的支付宝注册信息、登录信息、提现信息、收入支出记录,伊品公司诱导客户加盟的话术、虚假宣传及各被告人的业绩情况。

5、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淳安县公安局对同案犯姜某暂住地及住所,周某、陈某2住处,同案人李杰住处进行搜查检查,对相关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并制作图片说明和同步录像。

6、同案犯姜某支付宝数据,招商银行、杭州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实姜某在支付宝及上述银行的交易情况。

7、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证实伊品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股东姜某,注册资本100万元,姜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某2任监事,住所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7层1707室。

8、关于指定淳安县公安局管辖姜某等人涉嫌诈骗案的函、杭公刑法[2017]11号案件交办单,证实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指定淳安县公安局管辖。

9、视频光盘,证实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讯问情况,经查看,无非法取证情形。

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成功的物品扣押和发还情况。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成功苹果手机一部,后发还给成功。

11、归案及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二被告人均系被传唤到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1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13、案款收据,证实二被告人的退赃情况。二被告人向公安、法院共计退赃人民币8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成功、张淼的辩护人提出成功、张淼系从犯,退出所得赃款,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功、张淼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以虚假内容的话术,欺骗被害人服务套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所得赃款,自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的予以采纳,不当的予以调整。据此,根据被告人成功、张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淼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万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席维花
人民陪审员   姜海云
人民陪审员   余芝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珂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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