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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2014-06-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北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46号金原商务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赵维,股东:胡伟、徐志强、孙景贤、赵维,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8月18日);餐饮管理及对餐饮业的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业咨询服务;礼仪服务;餐饮技术转让服务;计算机软件系统服务。

原告:汪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南部县王家镇槽房坝村6组33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1**********34。
  委托代理人:郝丽君,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46号(金原商务大厦20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759030-2。
  法定代表人:赵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温媛媛,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和平与被告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郝丽君与被告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晓敏、温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7800元技术转让费,转让被告所有的“mr.卷”项目的技术,被告承诺向原告提供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签约以后,原告发现,被告所谓的“mr.卷”技术项目根本不是什么新技术,也不是被告独家创新和研制的,被告的经营和宣传方式与国务院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冲突、相违背。原告到网站上查询被告的信息,发现网上有很多指责被告是黑心骗子的留言,原告向被告要求撤销双方订立的《合同书》,退还已经支付的27800元技术转让费,被告却予以拒绝,故此,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27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为实现各自目的,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产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二、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没有欺诈的行为。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实地考察清楚后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告知其虚假情况,更不会使其陷入错误认识,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在认可被告的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模式、产品定位基础上而作出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也有能力在实际签订合同时详细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并有权选择拒绝。至少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不自愿、被欺诈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的义务无法履行或拒绝履行。因此,原告汪和平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撤销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却是原告汪和平因自身原因迟迟不予开店,影响了被告品牌项目在该地区的推广。原告签订合同后在选择店址等事情上遇到一些小麻烦,因其缺少克服困难的勇气,和在困境中坚持创业的毅力,在他人不负责任的“加盟费确实有点高”的言语下,擅自毁约,并为了转嫁投资经营风险,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主张撤销合同违反了平等民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如果撤销合同对于被告是极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缔约过程及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没有证据和理由证明被告构成欺诈。对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构成欺诈的主张和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应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恳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双方在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原告认为该份合同的性质到底是技术转让合同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写的很模糊,合同内容中写的是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费的范围被告所拥有的就是“mr.卷”,被告既没有技术的专利也没有进行技术咨询和指导,只是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费用,被告是以合作款的形式让原告交付的费用,2013年6月8日交了定金10000元,6月10日交了尾款17800元,合同书上写的是天粮旗下“mr.卷”技术转让费。被告没有相关方面的专利、专利申请、没有技术秘密,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被告利用了欺诈的行为使原告与其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也不是特许经营合同,首先被告没有特许经营许可资质,我国对特许经营有严格的经营管理条例,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进行任何技术指导、培训。原、被告签订的也不符合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3条、16条的规定,被告在宣传活动中声称自己有“mr.卷”项目的专利,可是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该项项目的专利,也没有特许经营的资质,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就要求退还,原告认为自己上当受骗,要求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被告当时予以拒绝。

证据2、被告以合作款的形式收取的27800元的收据。

证据3、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档案管理的基本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中,是故意欺诈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使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7800元的技术转让费,实际上被告没有什么技术转移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被告故意欺诈的情况下形成的,原告就要求被告退回缴纳的费用,原告并没有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因欺诈行为形成的合同应予以撤销,原告只是要求被告返还缴纳的技术转让费,依据相关规定谁的钱返还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同时证明我们之间形成的是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务部《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及本合同中第一、二、四等内容均说明本合同属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关系。同时我方提供的证据三,签订合同前签订的信息披露也说明我们当时向原告所述为特许经营项目。

证据二、特许经营备案(打印版)第7-8页。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已向国家商务部备案登记,具有特许经营资格。

证据三、信息披露及保密承诺回执(原件)第9页。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披露有关项目的基本信息,包括公司基本资料、经营资源、特许经营操作方式基本情况、提供培训和指导能力证明等。进一步证明被告不存在欺诈,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对被告公司及所签项目是有着充分的了解的,在此情况下,双方达成的协议。

证据四、客户登记档案第10页。

证据五、理论培训课程安排及结业确认书第11-12页。

证据六、技术培训课程安排及结业确认书第13页。

证据七、配送清单第14页。

证据八、交通费、住宿费报销单第15-16页。

证据四-八,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对原告培训理论和技术课程,并报销了原告往来交通费和住宿费这一非合同约定义务。

证据九、被告公司对原告汪和平做的电话回访记录第17-18页。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真实原因,并非由于被告技术不属于新技术,也不是因为网上有诋毁被告的言论,其真实原因在于原告因自身原因开店不成,自己又不想承担投资经营的风险,便转嫁给被告,谎称被告违约。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中明确表明是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费,被告没有“mr.卷”的专利,虽然合同是原告签订的,但是是在被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证据二被告应该提供原件,特许经营备案应该有资质,这份是打印件,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签订该份协议的时候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该份打印件,当时被告没有该份特许人信息,该份特许经营备案不能证明被告具有特许人经营资质。被告用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具有特许经营资质。

对证据三,原告确实签订了该份回执,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技术核心,只是让原告签订了这么一份回执,技术不是被告自己拥有的,这些在网上都可以下载,不能用金钱转让,原告签后就后悔了,让被告返还转让款。

证据四-八,都是被告故意欺诈原告,都是在欺骗下形成的,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九也有异议,被告公司不止有原告一家,还有其他与原告性质相同的技术转让合同,其他已经协商退款了,但是不知道为什么汪和平这一份没有退款,从这一点看,被告的电话回访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是原告汪和平,被告没有特许经营许可的资质,现在被告拿来打印件声称自己有特许经营资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复印件和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双方提供的证据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书,都作为证据使用,可以证明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综合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就被告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mr.卷”项目相关技术转让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披露了有关项目的基本信息,原告认同并接受被告所开发的本项目技术体系,同意在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范围内利用本项目技术体系进行经营与销售。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2013年6月8日原告以合作款定金的形式交给被告10000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交给被告尾款17800元。2013年6月12日至6月1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并由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为原告报销了路费500元、住宿费6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27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就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相关信息在商务部备案。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被告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允许原告汪和平经营其掌握的“mr.卷”项目,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是技术转让费,但是双方实际签订的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告先在网上了解被告相关信息,来到被告处后,被告向其披露了有关项目的基本信息,同时也进行了培训,原告亦签字并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不自愿、被欺诈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因此,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已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汪和平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和平没有实际开店经营,已经表明不再履行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予以解除。双方约定的27800元技术转让费中含技术费、培训费、服务费、新产品开发费、技术指导费等,其中技术费、培训费、服务费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不予返还,新产品开发费和技术指导费没有实际履行,应予返还。具体数额双方没有约定,本院酌定返还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汪和平与被告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汪和平人民币7800元;
  三、驳回原告汪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原告汪和平负担300元,被告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成新
审 判 员   汪向荣
代审判员   桑华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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