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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豫1381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2017-07-3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邓州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搜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95号,而非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立路301号,法定代表人:骆漫丽,股东:张红波、骆漫丽,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从事网络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通信建设工程施工,票务代理,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丽阁”第13523768号第27类墙纸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蔚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而非上海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骆漫丽、股东张红波,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丽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小抗,女,生于1984年10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上海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陈小抗与被告上海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有争议需向合同签约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申请本院不能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书中对争议解决条款,并没有明确产生争议后的具体诉讼管辖法院,视为约定不明;其二者也没有在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协议。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公司所在地是上海市松江区,不在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原、被之间的合同签订地也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原、被告的合作资金交付地和供货地均在上海市,也均不在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综上,本院认为,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被告上海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红阳

  • 上海丽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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