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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97号

裁判日期:2015-09-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科赛神龙生物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号1幢801室,而非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红宏都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向艳平,股东:王康胜、向艳平,已于2016年10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科赛神龙生物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KSSL”第31类植物商品商标,但科赛神龙生物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和“KSSL”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赛神龙生物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号1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向艳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良海,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俊,男,××××年××月××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科赛神龙生物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赛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唐旭超、耿协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晓坤,被上诉人杨良海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24日,科赛公司与杨良海签订《合同书》,双方就杨良海向科赛公司引种铁皮石斛苗以及将来种植出的铁皮石斛鲜品成品植株向科赛公司销售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书签订后,科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3年12月10日,杨良海对本批种苗种植成活率已达99%进行了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杨良海应支付科赛公司96000元,但杨良海仅支付了定金64000元和在发苗时支付的128000元,尚未支付科赛公司96000元,杨良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支付科赛公司违约金160000元。现科赛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良海支付苗款96000元及违约金1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良海承担。

杨良海在一审中辩称:1、从本合同形式上,该合同是科赛公司事先制作好的格式条款并让杨良海签字,该合同对杨良海是不公平的。在本案中,杨良海不仅仅是引种种苗损失几十万,杨良海为引种种苗租地及建房共计投资一百余万元,现科赛公司不顾一切手段与杨良海解除合同,科赛公司的这一行为充分体现其根本就没有打算回收种苗,只是为了出售种苗索取杨良海的钱财;2、科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人员向杨良海传授培植铁皮石斛的相关资质;3、根据合同最后一款规定,涉案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科赛公司的一系列行为构成欺诈,杨良海待案件宣判后可能另案主张,要求科赛公司赔偿杨良海的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科赛公司作为甲方与杨良海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有偿提供铁皮石斛种苗,甲方附带传授种植技术之后,乙方自己负责种植与管理。待乙方种植出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种苗种植出的成品铁皮石斛鲜品成品植株后,甲方有优先权采购乙方种植出的铁皮石斛鲜品成品植株。签订本合同时缴纳20%定金,即64000元,甲方技术员上门指导服务到相应的工作完成后,在发苗时补40%种苗款,即128000元,种苗、瓶苗到乙方基地出瓶移栽成活验收后(约30-45天)再缴30%种苗款,即96000元,乙方种植出成品后向甲方销售时(三年逐步扣完)从中扣除10%种苗款,即32000元。以甲方收取种苗款后所开具的票据确定本合同的约定量。甲方负责提供品质纯正的种苗。此种苗为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合作研究博士工作站北京组培中心或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研园名下组培中心(或江门组培工厂)等培育出的铁皮石斛苗。种苗的规格要求:苗高度3-5厘米(优质苗),苗数为1-4株/丛,总体达标率85%。甲方负责向乙方传授铁皮石斛的栽培方法、管理技术及采收方法,此技术为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园的铁皮石斛超高密度栽培新技术。甲方负责提供的种苗除人为因素外成活率可达98%以上(但成活率指标的考核不包括经运输导致死亡的种苗),如果种苗运输途中有死亡及种植初期有死亡则由甲方再度补苗给乙方。乙方只能给甲方销售鲜品成品植株,不得向第三方销售,如有违反行为属违背本合同的规定,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乙方需要向第三方销售产品,须提前三个月向甲方书面申请,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由甲方书面下达许可通知。否则视为乙方放弃合作以及本合同的相关权益,甲方保留一切合法权益。甲乙双方如有违约,须赔付合同约定种苗款总额的50%。本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杨良海如期按本合同约定交清合同款(或种苗款项)之日起生效。杨良海按合同书约定支付了64000元和128000元苗款。2013年12月9日,杨良海签署跟踪服务单,确认本批种苗成活率99%。后杨良海未支付第三期种苗款96000元。一审庭审中,杨良海提交证据证明科赛公司供应的种苗大面积死亡,认为科赛公司存在欺诈。科赛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供应的种苗符合合同约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科赛公司表示不再提交其他证据。科赛公司认可《合同书》是科赛公司提供的样本。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科赛公司与杨良海签订《合同书》,明确约定供应的铁皮石斛的规格,现科赛公司持《合同书》要求杨良海支付剩余苗款及违约金,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供应的种苗符合《合同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科赛公司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科赛神龙生物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科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科赛公司与杨良海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杨良海应依照约定支付苗款,一审判决以科赛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驳回科赛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杨良海签字确认的跟踪服务单,未全面审核科赛公司提交的证据,盲目以科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而驳回科赛公司的请求,明显是在偏袒杨良海。二、科赛公司已经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种苗符合《合同书》约定,一审法院将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科赛公司,有意偏袒杨良海。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将种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科赛公司,科赛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与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园签订的《铁皮石斛产业化发展合作协议》、与广东中科琪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铁皮石斛种苗生产供应合同》、《出苗单》,以及负责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园遗传育种研究的科研人员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科赛公司提交给杨良海的种苗符合《合同书》的约定,而一审法院未结合本案事实对科赛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充分、全面的审查就全盘否定。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科赛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起诉立案,一审法院在2014年6月24日最后一次开庭后,长达近一年之久未作出判决,科赛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判决书。从科赛公司起诉立案到收到判决书,时间长达一年半,一审法院一拖再拖,而判决书内容也仅以科赛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这一简单的理由驳回其请求,属于程序违法。据此科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杨良海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杨良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经一审法院3次庭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科赛公司应当提供中国科学院认可的种苗,实际上科赛公司提供的是广东中科琪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种苗,违反合同约定。三、科赛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上的注册住所地与科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公司住所地不一致,所以该公司不合法。四、科赛公司提供的与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园的合同,已经于2013年1月废止,与本案中科赛公司与杨良海之间的合同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书》、跟踪服务单、出苗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赛公司与杨良海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全面、积极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科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杨良海支付剩余苗款及违约金,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供应种苗符合《合同书》约定,即种苗“为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合作研究博士工作站北京组培中心或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研园名下组培中心(或江门组培工厂)等培育出的铁皮石斛苗”。现科赛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园签订的《铁皮石斛产业化发展合作协议》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科赛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供应的种苗符合《合同书》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于科赛公司称已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供应种苗符合《合同书》约定的上诉意见,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科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科赛神龙生物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科赛神龙生物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
代理审判员  耿协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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