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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10683号

裁判日期:2017-10-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思怡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B6栋203A,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敖道明,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供应链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酒店管理;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4030481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为“凯昇泰芒了”而非“泰芒了”。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泰芒了”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黄岚棱,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
  法定代表人:敖道明。
  委托代理人:康娟,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岚棱诉被告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岚棱委托代理人张爱武,被告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岚棱诉称:2017年7月1日,原告通过《特批待遇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在福建省开设首家东御皇茶样板店,被告因此收取原告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同时提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18852322号商标注册证以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收取款项后,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特批待遇申请表》上增设内容,导致原告无法接受,最终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相应款项,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其一、被告单方面在《特批待遇申请表》上增设内容,并最终导致双方之间未达成任何协议,被告应当依法全部返还原告所交款项,并赔偿原告损失;其二、原告查询发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合同》由被告与案外人广州渠×××忧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将第18852322号商标称为注册商标,但事实上第18852322号的注册核准日为2017年2月14日,也就是说被告与案外人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并不存在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合同双方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嫌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被确认无效;其三、经原告查询,被告并无开展特许经营的法定资格,其对外开展的招商加盟活动违法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退还已收东御皇茶标准店款项人民币5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起诉状中诉称,被告《特批待遇申请表》的增设内容是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私自增设的,但是证据并无显示原告主张,被告的陈述是经过原告同意增设的。2、关于被告所使用的商标。商标使用确实由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但是实际使用日期是在注册商标权利人向商标局获准申请后才使用商标许诺合同的。在一般商标许可过程中,公司一旦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商标局一般情况下受理就会使用,因为核准需要一年多时间。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原告黄岚棱在被告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填写《特批待遇申请表》载明:“项目:Royaltea皇茶。申请内容:①申请在福建开首家样板店,参加优惠集赞,接标准店除其他所有费用、实收壹拾贰万伍仟元整。②首次进原物料,按广州进货。总经办审批意见:同意给予样板店优惠扶持,若主动放弃合作,所交费用不予退还”。原告在《特批待遇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黄岚棱交来东御皇茶标准店合作定金¥55000元整”。双方之后未能签订合作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特批待遇申请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岚棱与被告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开设Royaltea皇茶店事宜进行磋商。总金额为125000元整。原告已向被告付款5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载明了收到“定金55000元”。原告当场对此并无反对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款项是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未能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合同总金额为125000元整。定金数额不得超过25000元(125000元×20%)。超出部分30000元(55000元-2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主张其了解到被告并无特许经营的资质所以未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拟签订的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岚棱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岚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黄岚棱承担375元,被告广州凯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 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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