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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2018-07-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五村280号永红工业园4栋1层,法定代表人:袁性平,股东:万桥南、沈运安、袁性平,经营范围为:水产养殖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节能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研发、销售、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企业管理咨询、会务服务;机电设备(不含特种设备)、电子产品安装;建筑装饰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的销售;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超感觉”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商标,但武汉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和“超感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郭茂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特别授权代理),男,系郭茂权外甥女婿,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五村280号永红工业园4栋1层。
  法定代表人:袁性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亚洲(特别授权代理),男,武汉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欢(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茂权与被告武汉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茂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严敏,被告金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亚洲、彭小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茂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金晟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11月20日解除;2、金晟公司向我退还代理权益金78,000元(人民币,下同);3、金晟公司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合计404,31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我与金晟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我一次性向金晟公司支付代理权益金78,000元,取得金晟公司的市级代理经销商,金晟公司授权我为黄冈市武穴市代理商,首次铺垫78,000元产品给我销售,合同期限为一年。2016年9月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如以后因为货品原因造成损失,双方协商沟通明确责任,如属金晟公司责任造成损失,由其负责相关损失。2017年7月30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合同续约》再续约一年。然而我将金晟公司所提供的板材销售给其他客户不到半年的时间,已收到三家客户反映出现质量问题,板材已严重变色,客户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其后,我依法向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丹水池工商所据实反映相关情形。2017年9月26日,金晟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产品质量保证及相关处理协议,我通过电话、律师函及工商部门多次电话催促,金晟公司至今仍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致使损失不断扩大。截止2017年11月14日,共造成我各项损失共计404,316元,即我销售以后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为此,我诉至法院。

被告金晟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2017年11月20日双方对解除代理合同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或郭茂权向我公司提出了解除代理合同,双方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2、郭茂权缴纳的代理权益金对应代理期限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在该期限内,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没有违约事实,郭茂权要求退还代理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郭茂权没有证据证明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是由我公司造成的,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各项损失的来源及构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郭茂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续约》《收据》《货物托运单》《产品质量保证》《营业执照》《超感觉安装材料汇总表》《订货单》、支付凭证、微信记录、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茂权提交的证据中,照片、《投诉书》《投诉登记表》、身份证与协议相印证,可以证明郭茂权向金晟公司所购板材用于吴小燕、李必定家庭装修后出现泛黄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律师函》系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金晟公司登记住所地邮寄,可以证明郭茂权向金茂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及返还代理权益金、赔偿损失及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收到《律师函》,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订货合同》无合同相对方签名或盖章,《销售单》系郭茂权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郭茂权为吴小燕、李必定装修所支付的款项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金晟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检验报告》所载检验结论并未涉及涉案板材泛黄问题,而双方通过协议及金晟公司出具质量保证的方式就板材泛黄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及协商,故该报告不能证明涉案板材系合格产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郭茂权对《订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实际购货数量大于《订货单》所载总数量,但郭茂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全部购货金额,结合金晟公司自认,本院认定郭茂权购货总金额为181,787.92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6日,金晟公司(甲方)与郭茂权(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并接受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代理商,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作为二级批发商销售甲方提供的品牌产品;乙方洽谈确定的终端零售商(包括乙方自己的终端零售店铺),确定店址前须以书面形式报请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在其代理的经营区域内发展分销商及销售网点,无需额外向甲方交纳任何费用,乙方自行发展的分销商一律由乙方自行统一管理,包括供货、调换货及处理经销协议内的一切事务。年度管理费为2,000元,首年免费。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权益金78,000元,甲方向乙方免费赠送78,000元的超感觉品牌产品,同时甲方免费向乙方赠送相应配套开业用品;乙方交纳的代理权益金归甲方所有,后期以进货返点的形式返还,即乙方后续进货累计达到100,000元,甲方按进货金额5%返还代理权益金,每年累计进货达300,000元的奖励1.5%,达到600,000元的奖励2%,后每增加300,000元递增0.5%,最高封顶奖励为3%;所有用于返还、补贴的实际进货量均不重复纳入奖励,不计入乙方累计的进货量中,所有已兑现及奖励的货物将不再退换。甲方和乙方达成合作之后,甲方财务部根据乙方两个月内进货款及销售情况作为全面评估并出具证明提交市场部,审批后乙方可享受先进货、后付款方式,信用额度为每月3,000元或200,000元不等;甲方按现有库存货品优先供货,特价商品和促销商铺由公司统一配货。乙方有恶意抛货、跨区域经营、未经甲方授权及许可即变更店主及店址、连续两个月未补进货品且无书面说明,甲方告知乙方解除合同。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可申请续约;本合同期满后,乙方如不想续约,剩余产品可折价给甲方。郭茂权及金晟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当日,郭茂权向金晟公司交纳合作权益金78,000元,后金晟公司向郭茂权配送市值78,100.20元的货品。2016年9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订货时,仔细沟通实际情况,对订货产品达成一致,尺寸规格确认后下单发放;2、到货后乙方对货品当场验货,如有货损,请不要提货,直接告知甲方相关人员处理;3、到货时间明确告知客户知悉;4、如以后因货品原因造成损失,双方协商沟通明确责任,如属甲方责任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相关损失。合同有效期间,双方均按约履行。

2017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续约》,约定:乙方提出续约合同一年,续约到期前一个月,可向公司申请继续续约,年度管理费2,000元,乙方继续享受地级市代理商级别在公司订购产品,并按合同约定5%返点执行,乙方后期打款进货,后期两个月无进货或合同到期申请续约均可以电话通知方式及书面申请以微信消息方式发送公司生效。

金晟公司自认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10月5日期间,郭茂权购买板材共计181,787.92元,金晟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向郭茂权返还代理权益金8,000元。其中,郭茂权2016年11月21日所购13,470元板材及2016年12月21日所购12,146.40元板材用于案外人李必定家庭装修;2017年2月17日所购26,284元板材用于案外人吴小燕家庭装修。

吴小燕从郭茂权处所购金晟公司的板材颜色泛黄,武穴市消费者委员会确认该情况属实。后吴小燕与金晟公司沟通未果,遂于2017年9月22日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工商所投诉。李必定所购金晟公司的板材亦出现颜色泛黄的情况。为此,金晟公司与郭茂权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诺乙方装修板材发黄的两家客户,免费更换并派人上门安装,免费承担运输费,施工过程中乙方需派人现场监督;2、鉴于之前所发生板材表面发黄情况,甲方承诺此次换装板材在一年内如果再出现发黄现象,甲方负完全责任(人为损坏及自然灾害除外);3、施工期间必须做好地面及家俱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屋内任何非乙方产品,如有损坏,照价赔偿;4、更换安装过程中,乙方发现有质量技术的问题应及时口头告知施工方,施工方及时整改。2017年9月26日,金晟公司出具《产品质量保证》,保证负责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在一年内如有任何质量问题,公司免费更换。

2017年11月6日,郭茂权以金晟公司对安装时间迟迟不作回应为由,向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丹水池工商所投诉,该局联系金晟公司,该公司回复三天内派工人上门安装。2017年11月16日,郭茂权委托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向金晟公司登记住所地邮寄《律师函》,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退还代理权益金78,000元;3、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396,546.40元。该《律师函》于2017年11月20日签收。

本院认为,郭茂权与金晟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续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茂权按其需要向金晟公司购买板材并支付价款,金晟公司向郭茂权交付板材并接受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郭茂权的诉讼请求,1、合同解除,郭茂权向金晟公司购买的部分板材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为此达成协议由金晟公司免费进行更换,但金晟公司未履行更换义务以致郭茂权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金晟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晟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收到《解除函》,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7年11月20日解除。2、返还代理权益金,合同约定代理权益金归金晟公司所有,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金晟公司向郭茂权收取代理权益金78,000元后以两种形式返还,一是同时向郭茂权配送市值78,000元的产品,二是后期按年进货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返还。金晟公司已向郭茂权配送相应金额的产品,郭茂权亦未对该批产品提出异议,现郭茂权以其所购其他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全额返还代理权益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金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返还代理权益金9,089.40元(进货金额181,787.92元×5%),金晟公司已向郭茂权返还8,000元,还应返还1,089.40元。3、赔偿损失,郭茂权从金晟公司所购板材出现质量问题,金晟公司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郭茂权有权要求金晟公司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双方就板材质量问题协议约定由金晟公司更换板材,但协议至今未能履行,故郭茂权有权要求金晟公司赔偿损失,但损失应以郭茂权的直接损失为限。郭茂权所购问题板材合计51,906.68元,应由金晟公司予以赔偿。郭茂权将板材加价销售给吴小燕、李必定,尚未收取交易对价,且其销售利润应属间接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郭茂权为吴小燕、李必定安装板材虽有款项支出,但郭茂权仅提交其自行制作的《销售单》,不能证明其款项支出情况,故该部分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茂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茂权与被告武汉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7年1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茂权返还代理权益金1,089.40元;
  三、被告武汉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茂权赔偿损失51,906.68元;
  四、驳回原告郭茂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8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8,438元,由原告郭茂权负担7,478元,由被告武汉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丽莎
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
人民陪审员 彭 荣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露

  • 武汉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五村280号永红工业园4栋1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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