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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2018-06-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五村280号永红工业园4栋1层,法定代表人:袁性平,股东:万桥南、沈运安、袁性平,经营范围为:水产养殖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节能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研发、销售、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企业管理咨询、会务服务;机电设备(不含特种设备)、电子产品安装;建筑装饰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的销售;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超感觉”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商标,但武汉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和“超感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旺(特别授权代理),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特别授权代理),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五村280号永红工业园4栋1层。
  法定代表人:袁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峰诉被告武汉金晟鸿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旺、赵辉,被告金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诉称,我于2017年2月10日在网络上搜索到“超感觉”集成墙饰招商广告,经了解向金晟公司表示想代理其产品,后实地考察于2017年3月23日向金晟公司指定账户转入20,000元定金,并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6日,由我代理该产品在海南省海口市的销售,费用共计218,000元。由于合同约定的218,000元产品性质不明,在和该公司业务人员确定后,约定我在首批218,000元产品销售完后再拿钱进货。按照合同约定和商业做法,金晟公司发货应该按照约定的代理价格计算,但金晟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发来的第一批77件产品却按市场价格提供,由于店面装修及销售需要我多次催促金晟公司发货,在2017年6月20日收到第二批配件不全的25件产品后金晟公司再未发货。此后,我发现在海口市不止一家代理销售“超感觉”集成墙饰产品,金晟公司采取欺骗手段隐瞒真实情况,且不履行交货义务,给我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和金晟公司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2、金晟公司退还我先期支付的定金及货款共计2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晟公司承担。

被告金晟公司辩称,张峰要求解除经销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及货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张峰自称在网络上搜索到我公司“超感觉”集成墙饰招商广告,经过咨询了解、实地考察等方式洽谈后最终签订经销合同,可见张峰与我公司是就合同经营产品等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才最终签订合同,不可能连合同标的物都没弄清楚。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不能作为承诺的对象,合同标的应为合同约定的品牌产品,即金晟鸿图竹木纤维集成墙板,张峰在深思熟虑签订合同后又出尔反尔有违诚信原则。本案经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张峰诉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本案合同中虽约定了履行地域,但并没有限制只能授权张峰独家经营,而且张峰经营的产品品牌与其他经销商代理的产品品牌不同,我公司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和违约情形。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张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张峰在网络上看到金晟公司关于集成墙饰招商广告,在实地考察后与金晟公司进行洽谈,表明要代理金晟公司产品的意向。2017年3月23日,张峰向金晟公司支付20,000元定金,并与金晟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张峰的经营区域为海南省海口市,为地区级代理商,张峰只能在此区域内作为二级批发商销售金晟公司提供的品牌产品;张峰向金晟公司支付代理权益金218,000元,金晟公司向张峰免费赠送218,000元的金晟鸿图品牌产品,同时免费赠送相应配套开业用品,赠送的产品为市场核定价,按本合同约定的区域代理级别提供货品;张峰交纳的代理权益金归金晟公司所有,后期以进货返点的形式返还,张峰后续进货累计达到100,000元,金晟公司按后续金额10%返还代理权益金,每年累计进货达到300,000元的奖励1.5%,后每增加300,000元递增0.5%,最高封顶奖励为3%;张峰若对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有异议,应在收货三日内向金晟公司以传真方式送达书面材料,否则视为完全认可和完全接收;金晟公司承担公司所在城市市区内的运输费用及质量问题产品调换的物流费用,其他费用由张峰承担;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可申请续约;在合同签订前,金晟公司在本合同区域内已发展的区域经销商由金晟公司直接负责管理,不包括在张峰范围内。2017年4月18日,双方对合同附加一项条款,约定张峰首批218,000元的货销售完后再拿钱进货。同日,金晟公司向张峰出具《授权书》,授权张峰在海南省海口地区为金晟公司旗下金晟鸿图品牌系列产品的代理商,同时委托其在以上地区的广告宣传及市场推广、维护工作。2017年4月20日,张峰向金晟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98,000元。此后,金晟公司通过物流托运方式,分两次将涉案产品交付给张峰,根据金晟公司提交的安装材料汇总表,金晟公司向张峰发送的货物总价值为223,613.20元。庭审中,张峰确认已将收到的货物用于门面装修。

另查明,金晟公司与案外人夏树文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一份合同书,授权夏树文在海南省海口市经营金晟公司旗下超感觉品牌系列产品。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授权书、转账汇款单、收据、承运单、安装材料汇总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峰与被告金晟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峰按约定向金晟公司支付了代理权益金218,000元,金晟公司也按约定向张峰提供了赠送的金晟鸿图品牌产品及相应配套开业用品,现张峰以金晟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张峰若对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有异议,应在收货三日内向金晟公司以传真方式送达书面材料,否则视为完全认可和完全接收,但在审理中,张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上述事由向金晟公司提出过异议,同时张峰确认其收到的货物已经使用,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金晟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此外,双方合同及授权书均未约定张峰就金晟公司的产品享有在海口地区的独家代理权,相反,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前,金晟公司在本合同区域内已发展的区域经销商由金晟公司直接负责管理,不包括在张峰范围内”。现金晟公司与案外人夏树文签订合同在前,张峰与夏树文代理的产品品牌也不完全相同,不能认定金晟公司有欺骗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综上所述,张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金晟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而且双方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张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0元、邮寄费20元,共计4,590元由原告张峰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星
人民陪审员  詹必全
人民陪审员  袁 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逾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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