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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2016-08-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瑞余烤鱼堂实为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香港街二期1号楼607,法定代表人:苗芸,股东:山东冠一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苗芸、赵延琳,经营范围为:餐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及技术转让。

原告:李永军,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苗芸。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军与被告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鑫海、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振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爱思米餐厅项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管理费、保证金共计44800元,利息224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8月24日),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该项利息赔偿的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底,原告通过广告联系到被告,被告向原告推销其爱思米餐厅项目的加盟事宜,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转账的形式分两次给被告加盟费、管理费和保证金共计44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三张。2014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连锁合同书,被告又以证明的形式向原告承诺:如果2014年7月25日前未找到双方满意的店面,被告将全额返还原告加盟费和保证金,扣除选址师傅食宿费用。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7月25日,未能找到双方满意的店面。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按照承诺退款,被告推诿拖延,拒不返还。故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因原告自身原因拒不履行合同,不符合退款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爱思米餐厅项目合同一份,原告加盟被告“爱思米”经营体系,合同主要条款有:一、被告授予原告特许经营权,允许原告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域内开设一家“爱思米”加盟店,并充许在该店内使用“爱思米”商号、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爱思米”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培训掌握“爱思米”的全套生产工艺。在原告经营期间进行技术指导。七、培训技术费用及保证金,1、本合同订立前,原告须向被告一次交纳费用39800元,该费用缴纳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还。2、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每年向被告交付管理费2000元。原告须向被告交纳3000元保证金。十、合同术语定义。1、商标指被告注册登记的各项商标和任何同该商标有关的标识。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加盟费39800元,保证金3000元和品牌管理费2000元。

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称:被告为加盟商李永军进行选址服务,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如未找到双方满意店面,被告将全额返还加盟金及保证金,扣除选址师傅食宿路费。

案外人济南冠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注册第12686672号爱思米商标,核定使用在餐厅等场所,后2015年11月27日该商标转让于案外人李凯,2015年12月15日李凯授权被告使用上述商标。2014年8月25日,原告曾向被告打电话要求退款。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曾派人去原告处帮助原告进行选址,被告为此支出路费247.5元。原告在双方签合同后未开店经营。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的合同书、支付加盟费用单据、被告出具的证明,选址调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爱思米商标注册及许可使用的相关材料、双方通话记录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可见,上述规定要求特许人必须拥有经营资源及统一的经营模式,并且特许人应当将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提供给被特许人。本案中,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注册商标、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生产工艺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则须按照合同约定按被告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涉案协议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涉案的爱思米商标尚未注册,而且在签订合同后,该商标最终注册在案外人济南冠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在合同2014年7月8日签订后,直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才获得许可使用权,这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商标指被告注册登记的各项商标和任何同该商标有关的标识”内容明显不一致,而且被告未将上述经营资源的重大事项向原告进行信息披露,存在明显过错。而且,“爱思米”既非瑞鱻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是瑞鱻公司的商号及服务标志,也不能证明瑞鱻公司将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提供给李永军。综上,本院认为,由于瑞鱻公司未能证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拥有特许经营资源,也未能证明其将经营资源、经营模式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给李永军,能够认定瑞鱻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瑞鱻公司未能真实、准确、完整地将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等信息提供给李永军,致使李永军使用瑞鱻公司的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进行饭店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李永军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同时,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即所谓的“冷静期”条款,此条款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对加盟的行业可能没有充分的了解,法律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要求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一定期限,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本案的被告瑞鱻公司,作为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特许人,在明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合同中不载明上述法定条款,使被特许人难以知悉其应有的合法权益,具有缔约的过错。且原告李永军在支付加盟费等各项费用后,一直未着手实施涉案协议,没有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虽然双方进行了选址的一些初步工作,但被告给原告提供选址服务也承诺了具体期限,承诺未选到合适的地址后,将进行退款,现有情形也符合双方的约定。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向被告提出退款不再进行合作的主张,可以认定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特许经营合同,退还加盟费、管理费、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退还相关费用时应扣除相应的食宿路费,对于被告支出的247.5元的路费,在返还相应费用时一并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永军与被告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7月8日签订的“爱思米”连锁合同;
  二、被告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永军44552.5元。
  三、驳回原告李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济南瑞鱻餐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王俊河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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