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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730号

裁判日期:2018-03-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恒丰街自编23号1-3层210,法定代表人:田宝山,股东:代鹏、胡文兵、田宝山,经营范围为:信息电子技术服务;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服装批发;服装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广告业;投资咨询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散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7062608号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商标为“图形”而非“银龙国际”。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银龙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恒丰街自编23号1-3层210。
  法定代表人:田宝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怡君,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晋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

上诉人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晋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7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银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怡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晋阳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晋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银龙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杨晋阳主张银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对银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期间其并未提交可以证明银龙公司违约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银龙公司应对不能提交涉案商城实际交易情况及与杨晋阳结算利润等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部分举证责任应在杨晋阳而非银龙公司。二、银龙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银龙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交了网页截图,用于证明银龙公司为杨晋阳架设了商城名称为惠品悦购、网站地址为huipinyuegou.com的网上商城,已完成了证明其履行了架设网站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不能因为没有提交案涉域名的备案信息就认为银龙公司未履约。而且未提交案涉域名备案信息的原因是服务期限已届满,提供域名备案服务的服务商(即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告知无法向银龙公司提供,银龙公司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

杨晋阳未出庭应讯,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晋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杨晋阳与银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2.银龙公司向杨晋阳返还技术服务费19800元;3.银龙公司向杨晋阳支付技术服务费198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起诉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4.由银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杨晋阳(乙方)与银龙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3-13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技术服务及商品(免费帮助购买域名、提供顶级域名证书和空间),商城中文名称为惠品悦购;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甲方义务为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上商城,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商城的正常运行;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服务、维护及技术支持,乙方需要向甲方缴纳相关服务等技术服务费共计19800元,类别为升级版综合类型的商城;乙方所获得产品的销售收入,全部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成,所得销售利润在完成交易后3个工作日内,系统自动结算汇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合作费用转到本合同指定账号并加盖公章后为有效合同;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双方有权向本合同的履行地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诉讼等。

同日,杨晋阳(乙方)与银龙公司(甲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第一条规定自乙方商城上线即日起第二个月,保证每月销量突破1万元,如未达到,全额退还投资款;第十条规定本附加协议为合同(编号为:2016-3-13)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等。

同日,银龙公司向杨晋阳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杨晋阳、人民币19800元、收款事由为网站建设费(全款)。

银龙公司提交了2张网页截图,其中一张经销商管理系统截图载明:商域名称为惠品悦购、网站地址为huipinyuegou.com,网站类型为升级版、用户名为杨晋阳;另一张截图载明:业务名称为.com英文域名,业务内容为huipinyuegou.com,下单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银龙公司称经销商管理系统截图来源于其后台,另一张截图来源于网站域名提供的第三方万网的后台,欲证明银龙公司为杨晋阳申请了域名为huipinyuegou.com的网站,配套网站上有相关的产品,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经质证,杨晋阳称上述网页截图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银龙公司称其为杨晋阳购买了域名huipinyuegou.com,因为到期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故第三方的平台只能提供当时的购买记录,现无法登录,网站的网址是其为杨晋阳独立设置的,由杨晋阳运营惠品悦购商城,双方合作模式为银龙公司在万网为杨晋阳购买了域名为huipinyuegou.com(商城)并提供经销商和产品,消费者通过该域名下单购买产品,银龙公司向消费者发货和收取货款后再给杨晋阳结算利润。杨晋阳主张其没有参与上述商城的经营,银龙公司只给了其一个经销商后台,并没有银龙公司所述的网站,该网站自第二个月起每月销售量未突破一万元,根据《附加协议》,银龙公司应退还投资款,故其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和《附加协议》。一审法院责令银龙公司提交杨晋阳负责经营商城的实际买卖交易情况、银龙公司向杨晋阳返还回报或者利润的情况、万网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购买案涉域名的备案信息,银龙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上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杨晋阳与银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现上述协议的合作期限已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杨晋阳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3月13日,杨晋阳向银龙公司支付网站建设费19800元,银龙公司称已为杨晋阳申请了域名为huipinyuegou.com的网站,且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并未提交所购买的案涉域名的备案信息、涉案商城实际交易情况、及与杨晋阳结算利润等的相关证据证明其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银龙公司应向杨晋阳返还技术服务费19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银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晋阳返还技术服务费19800元及利息(以19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杨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银龙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杨晋阳与银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均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龙公司有无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杨晋阳主张银龙公司返还涉案技术服务费19800元本息是否成立。

关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银龙公司应为杨晋阳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上商城,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商城的正常运行,提供全方位服务、维护及技术支持等。现双方对银龙公司是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产生争议,银龙公司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为此,银龙公司仅提交了2张网页截图,但未能就案涉域名的备案信息、涉案商城的实际交易情况,及是否达到《附加协议》中约定的“自第二个月起每月销售量突破一万”的目标等情况,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银龙公司现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依约、适当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银龙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杨晋阳主张银龙公司返还涉案服务费19800元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杨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讯,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银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陈珊彬
审判员     张纯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永乐
书记员     张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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