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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24090号

裁判日期:2018-01-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恒丰街自编23号1-3层210,法定代表人:田宝山,股东:代鹏、胡文兵、田宝山,经营范围为:信息电子技术服务;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服装批发;服装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广告业;投资咨询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散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7062608号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商标为“图形”而非“银龙国际”。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银龙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433号3楼3006、3007房,后变更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恒丰街自编23号1-3层210。
  法定代表人:田宝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怡君,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朝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波,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婷,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代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胡文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怡君,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朝伟,原审被告代鹏、胡文兵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7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谢朝伟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谢朝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银龙公司与谢朝伟签订的《银龙公司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据此撤销上述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的合作模式是银龙公司为谢朝伟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天下荟”,其可独立运营此商城。谢朝伟对合作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明确知悉,不存在任何误解。(二)基于定纷止争的考虑,银龙公司与谢朝伟达成庭外和解,协商确定由银龙公司向谢朝伟退还商城费36000元,谢朝伟撤诉。银龙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谢朝伟转账36000元。

谢朝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代鹏、胡文兵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对其无需承担责任的认定。

谢朝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银龙公司、代鹏、胡文兵向其返还人民币598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银龙公司、代鹏、胡文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银龙公司与谢朝伟签订《银龙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银龙公司为谢朝伟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技术服务及商品(免费帮助购买域名、提供顶级域名证书和空间),商城中文名称“天下荟”,谢朝伟可以独立运营此商城。银龙公司授权谢朝伟有权运营或代理其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银龙公司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作期限满前30天银龙公司提供续约证明,合同自动延续一年。合作期满后,谢朝伟缴纳次年运营服务费0元。谢朝伟需向银龙公司缴纳相关服务等技术服务费合计59800元。谢朝伟为银龙公司推荐供货商合作成功后,按供货协议利润分成,可获得产品销售利润的10%到30%。谢朝伟每累计销量达到10万元,银龙公司奖励谢朝伟5000元现金等条款;2016年12月1日的《附加协议》,明确谢朝伟享受自培训上线即日起银龙公司保障合作商城前二个月销量突破59800元,年销量不低于40万元。如未达到,银龙公司全额退还投资款、赠送苹果定制牌版营销手机和品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每月赠送59800元的代金劵、赠送价值1万元的移动微信推广(可直接消费)、每月赠送5000元软文推广等条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银龙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取谢朝伟刷卡款项59800元(附POS签购单)。2017年2月18日,谢朝伟曾作出报警处理,但未果。另谢朝伟提供广州市天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玉强举报事项的回复》,明确该局2017年1月24日前往银龙公司注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433号3楼3006、3007房进行检查,发现该地址已关门。2月17日再次上门仍关门。对于此回复,银龙公司不予确认,认为并非对谢朝伟本人的回复。

庭审时,银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1.天下荟商场的网页截图;2.关于注册域名“tianxiahuisc.com”信息的网页截图;3.顶级国际域名证书,确定域名持有者谢朝伟,注册时间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以此证明银龙公司已依约为谢朝伟制作中文名称为“天下荟”,域名为“tianxiahuisc.com”的网上商城。对于上述证据,谢朝伟质证认为均属于复印件,故不予确认。

银龙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包括代鹏、胡文兵,同时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代鹏应出资1890万元,持股63%,胡文兵应出资1110万元,持股37%,两者的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月5日前。办公地址于2017年5月26日变更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恒丰街自编23号1-3层210。

一审法院认为,据谢朝伟提供其与银龙公司所签订的《银龙公司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明确银龙公司提供网上商城服务的期限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30日,之后再延续一年且无需缴费,承诺两个月内销售突破59800元和实现年销量不低于40万元,否则全额退款,以及每月赠送等额代金券、和赠送苹果手机和电脑等多项优惠,以此误导谢朝伟签具上述合作合同可获取重大利益,使谢朝伟作出重大误解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协议及附加协议签订后,银龙公司无法履行并于2017年1月搬迁地址而未告知谢朝伟,据此谢朝伟请求撤销上述协议及返还款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及损失赔偿5000元诉请,谢朝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证实,据此应以银龙公司占用款项期间应予赔偿利息为宜。对于代鹏、胡文兵责任的承担问题,现谢朝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银龙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或予以清算的情形,作为银龙公司申办股东代鹏、胡文兵已明确相应注册资本的出资时间并经工商登记部门备案,而该出资时间尚未到期,故在上述情形未出现的情况下,谢朝伟主张代鹏、胡文兵承担出资责任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在上述情形出现后再行权利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谢朝伟与银龙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二、银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朝伟款项598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按本金59800元计,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三、驳回谢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银龙公司负担。

二审中,银龙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支付宝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其与谢朝伟达成和解后,已于2017年9月20日向谢朝伟退还36000元商城费。

谢朝伟、代鹏、胡文兵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谢朝伟提交了如下证据:银龙公司(甲方)与谢朝伟(乙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作解除协议》,拟证明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银龙公司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已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银龙公司应该向其退还全部费用。

银龙公司、代鹏、胡文兵质证称,对两份《合作解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作解除协议》内容几乎完全一致,仅就甲方退还乙方部分技术服务费的金额存在差异(一份为24000元,一份为36000元)。从实际履行情况看,金额为36000元的协议应是对金额为24000元的协议作了变更,并非双方达成了两份《合作解除协议》;且就两份《合作解除协议》的措词来看,“甲方退乙方部分技术服务费”,而非“退全部技术服务费”。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银龙公司提交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及谢朝伟提交的两份《合作解除协议》均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基于此,本院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银龙公司(甲方)与谢朝伟(乙方)签订了两份内容大致相同的《合作解除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12月1日自愿与甲方合作,商城网址为“天下荟”的59800元网络购物商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12)--(1)的《银龙公司合作协议》《附加协议》,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甲方退乙方部分技术服务费36000元/24000元等内容。同日,银龙公司通过支付宝向谢朝伟退款36000元。上述情况,双方在一审判决前,均未告知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银龙公司合作协议》《附加协议》已经银龙公司与谢朝伟协商解除,上述协议的解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银龙公司应否向谢朝伟返还剩余款项及支付相应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作解除协议》,案涉《银龙公司合作协议》和《附加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虽然银龙公司辩称两份《合作解除协议》之间并非并存有效的关系,其仅应履行金额为36000元的《合作解除协议》,但实际上,当事人具体以何种方式签订协议以及签订多少份协议,均无统一的制式。既然双方对于上述《合作解除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则银龙公司应退还谢朝伟的技术服务费金额共计为6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6000元,还应向谢朝伟返还24000元。关于利息问题,上述《合作解除协议》并无具体退款时间及逾期退款的约定,但依据银龙公司对同日签订的、金额为36000元《合作解除协议》的履行情况,本院推定银龙公司亦应于2017年9月20日向谢朝伟退款24000元(该款项既包括了谢朝伟支付的剩余部分网站建设费23800元,又包括了双方签订《合作解除协议》之前的利息)。现银龙公司没有于签约当日退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1日起向谢朝伟支付实际占用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银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银龙公司、谢朝伟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致使本案的部分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基于二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处理结果进行调整。又因银龙公司是对于一审判决的全部金额不服而提起上诉,亦未能提交案涉《合作解除协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单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77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77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朝伟款项24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4000元计,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
  三、驳回谢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上诉人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绘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佳
书记员    徐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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