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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12620号

裁判日期:2016-01-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楼1609室,而非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华远尚都国际中心12层、16层,法定代表人:陈丹,股东:迪孚控股(北京)有限公司、陈丹,经营范围为:冷热饮服务、现场制售奶酪(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3月14日);销售日用品;企业管理;投资管理;销售工艺品。

原告吴宇佳。
  委托代理人吴彦军。
  委托代理人刘仕栋,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楼1609室。
  法定代表人陈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露,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宇佳与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简称迪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宇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栋,迪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斌、曹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宇佳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我与迪孚公司签订了三河市DF冰淇淋区域加盟代理合同。签订合同之前,迪孚公司给我讲了我应享受的利益,一是合同签完后可以拿到迪孚公司在燕郊加盟连锁店的特许权使用费每月1200元,并享受此店5%的物料返奖和以后在三河区域内所有加盟商的物料返奖,二是三河区域内有加盟的店,其加盟费、保证金和特许权使用费均由我收取,该公司还表示燕郊是河北的百强县很有发展前景,开店的成本一年内就能收回等等。签订合同后,我方发现合同存在矛盾之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迪孚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对涉案商标没有合法的权利,未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关于收回投资时间、总利润、其网站上载明“迪孚公司不断盈利、创造财富神话、为加盟商提供全方位支持和宣传”等方面虚假宣传;迪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支付该公司加盟连锁店的特许权使用费和物料返奖,在我被特许的区域内存在其允许的其他商户;根据特许条例,我方有单方解除权。综上,迪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DF冰淇淋(区域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返还加盟费及特许权使用费309000元,保证金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应由原告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156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9800.6元,设备退还被告。

被告迪孚公司答辩称:吴宇佳已经开店经营一年,单方解除权已经丧失;合同没有矛盾之处;我方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在2010年6月10日进行特许备案;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支付主体不是我方,特许权使用费应当由加盟连锁店向吴宇佳支付,支付条件也不成就,吴宇佳应当向加盟连锁方提供相应的服务,此外按照合同约定,其他加盟商向我方支付过的款项不再划转;我方对涉案商标享有使用权和再许可使用权,吴宇佳也没有因为商标的情况导致不能经营;我方对吴宇佳进行过信息披露,对方在加盟我方之前,进行了详细的考察,开店一年足以证明其了解我方的经营模式;合同中已经写明在特许区域内存在一家加盟连锁店;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不是合同解除的理由。我方全面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吴宇佳已经使用和获得我方经营资源,并且正常开业经营,其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特许权使用费、保证金、支付其他加盟商特许权使用费、赔偿损失及退还设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吴宇佳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吴宇佳(乙方)和迪孚公司(甲方)签订《DF冰淇淋(区域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编号:特授2014-C-107),约定:

一、引言。甲方是“DF冰淇淋”在中国的独家品牌授权管理公司,包括能使企业在软冰淇淋市场上更具竞争力而设计的产品与服务、经营策略、运营流程及一系列具有自有知识产权的特许经营系统,包括但不限于“DF冰淇淋”标志(包括商标)、企业运营模式、管理模式、物流保障、收银系统、财务结算、产品研发、技术支持、集中广告、营销、展示计划、人力资源计划、销售及管理培训计划等,以下统称“DF冰淇淋特许系统”;“DF”文字和图形商标已由甲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合法注册;现乙方欲根据以下约定自乙方取得本合同项下的特许经营权,即在本合同期内乙方在特许区域内自行开办并经营直营“DF冰淇淋”店及再分许可“DF冰淇淋”店开展特许经营业务。

二、特许授权的内容。甲方授予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特许区域内自行开办并经营1家以上直营“DF冰淇淋”店和再分许可1家以上“DF冰淇淋”加盟店开展特许业务,而使用“DF冰淇淋特许系统”的独占并有条件可再分许可的权利,同时要求乙方在自合同签约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开办并经营不少于2家“DF冰淇淋”店的开店数量,否则甲方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本合同;乙方获得上述“特许经营权”中的“再分许可权利”有一定条件,即乙方须完成本合同第七条第7.2.1款规定的义务后,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核并书面批准后才可获得上述再分许可权利;乙方于本合同项下直营店或加盟连锁店应以“DF冰淇淋店”为商号经营特许业务,且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本合同规定的“特许区域”内使用其他名称开展经营活动,乙方及其连锁店能否使用“DF冰淇淋店”名称的核准权在甲方。

三、合同的期限和履行。合同有效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双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后,自乙方向甲方交纳全部的加盟费用后,开始正式执行本合同及其所有附件规定的各项条款并履行各项义务;特许区域为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县;甲乙签订合同时,在特许区域内已经存在甲方的加盟连锁店壹家。对于甲方已经设立的加盟连锁店,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甲方与甲方加盟连锁店所签订的《DF冰淇淋特许经营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指定乙方成为甲方加盟连锁店的直接管理指导者,乙方须按甲方的管理标准及要求对其甲方加盟连锁店进行管理指导工作,在乙方管理指导达标的情况下,乙方享有甲方加盟连锁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取及物料返奖的政策(返利政策详见《区域食品设备合同》及其附件),甲方加盟连锁店已经向甲方支付的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保证金等费用归甲方所有,甲方不再向乙方划转,若甲方的加盟连锁店依照其与甲方签订的《DF冰淇淋特许经营合同》取得展期,则甲方的加盟连锁店仍与甲方签订新的合同。

四、特许费用。合同签署之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3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加盟费后,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加盟合同被解除或者被撤销,甲方不再向乙方退还加盟费;本合同签署之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证金”5万元,乙方未完全履行、遵循DF冰淇淋特许系统的规定时,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从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付的违约金或相关款项,在本合同终止后180内,由甲方扣除乙方所欠DF冰淇淋特许系统各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甲方指定的供应商和服务商、乙方的加盟连锁店、乙方及其连锁店的客户)的相关费用后退还乙方,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应向甲方每第6个月开始的前十天支付后6个月的“特许权使用费”,支付标准为1500元/月,首次支付时间是合同签署之时一次性支付,首次支付9000元,开始计收日期为乙方经营区域内的首家DF冰淇淋店铺开业当日;乙方应根据本合同及DF冰淇淋特许系统的规定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供应商处采购必要的设备、用具、原料,并足额及时支付相应的订购费用。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承诺保证其直营和加盟连锁店无条件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供应商处购进并使用足量的经营特许业务所需的设备、用具、原料、辅料等开店经营必备品,并承担特许区域内直营和加盟连锁店的统一订购和物流配送,相关细则见附件《DF冰淇淋食品设备合同》;乙方保证直营店及其连锁店是经甲方设计并由甲方指定施工单位施工的,营业场所在面积环境设施、内外观等各方面均符合VI手册及DF冰淇淋特许系统所规定的其他各项要求,并且乙方的连锁店的营业场所只有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营业;甲方为乙方的直营店及加盟连锁店提供店面的平面图设计、效果图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工作,甲方委托第三方完成上述设计工作,装修施工则由甲方指定的施工单位来完成,乙方的直营店及加盟连锁店承担相关费用。合同一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附件系商标权使用许可协议,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0类商品上的第9656315号商标授权乙方使用。

合同签订后,吴宇佳支付了300000元加盟费、6个月的特许权使用费9000元和50000元保证金。

2014年2月26日,迪孚公司出具授权书(编号:特授2014-C-107),载明吴宇佳授权区域、内容和期限等内容。吴宇佳与迪孚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迪孚时代(北京)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DF冰淇淋食品设备合同》(编号:特授2014-C-107)。

2014年10月11日,吴宇佳、迪孚公司与案外人余清江签订了《DF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范围、合同价款63819元等事宜。吴宇佳称为此支付装修费63819元,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迪孚公司亦不认可。

2014年10月19日,吴宇佳经营的DF冰淇淋店开业。吴宇佳称为此支付99637.6元,包括店铺租金80000元、库房租金4800元、管理费14837.6元。上述票据付款方均非吴宇佳,迪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在上述店面开业前,迪孚公司对吴宇佳进行了相关培训,并完成了协助选址和开业资料交接工作。

2014年12月23日,吴宇佳、迪孚公司与案外人安志远签订《关于加盟商指导权移交的通知》,约定将加盟商安志远的日常营运指导权移交给区域加盟商吴宇佳,安志远店后续原材料订货服务由吴宇佳提供,后续特许权使用费由吴宇佳代收。

另查一,关于迪孚公司商标权利情况。2012年7月28日,案外人香港迪孚国际连锁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取得了第9656315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2014年12月8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案外人香港迪孚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迪孚投资公司),同日,香港迪孚投资公司向迪孚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迪孚公司全权负责“DF冰淇淋”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运营管理及加盟招募事务,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及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权利,授权书有效期为10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24年12月7日,授权书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1608室。

另查二,2013年5月8日,迪孚公司朝阳北四环第一分店成立;2013年7月25日,沈阳市东陵区雪绒花饮品店成立,个体工商户业主是陈丹;2015年1月5日,迪孚公司海淀中关村大街分店成立;2015年1月14日,江阴市澄南迪孚冰淇淋店成立,个体工商户业主是陈丹。迪孚公司认可上述四个主体成立的时间与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相比,均不能满足“一年”的条件。

另查三,迪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吴宇佳进行了信息披露;吴宇佳对于合同条款矛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及迪孚公司虚假宣传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

另查四,吴宇佳行使解除权的时间系2015年4月8日。

上述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食品设备合同、协议书、票据、通知、工商营业执照、商标证、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吴宇佳与迪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DF冰淇淋(区域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吴宇佳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依据,一是合同条款存在矛盾之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二是行使特许经营合同法定单方解除权,三是迪孚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关于合同条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问题,吴宇佳未能充分举证,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单方解除权问题。该法定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前提是被特许人尚未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予以实际经营,且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行使。现吴宇佳已经履行涉案合同并实际利用了迪孚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故其无权主张法定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本院对于吴宇佳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根本违约的问题。合同的法定解除的情形之一即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其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吴宇佳主张,迪孚公司存在下列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是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二是其对涉案商标没有合法的权利;三是其未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四是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五是其未支付加盟连锁店的特许权使用费和物料返奖、在特许区域存在其他其允许的商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对特许区域存在的一家商户进行了约定,迪孚公司并未违约;加盟连锁店的特许权使用费和物料返奖的问题,涉及吴宇佳、迪孚公司与案外人安志远签订的《关于加盟商指导权移交的通知》,与本案诉争特许经营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迪孚公司经过权利人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吴宇佳主张其对涉案商标无合法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宇佳未能就迪孚公司虚假宣传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迪孚公司在与吴宇佳签订合同时尚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并且未举证证明其向吴宇佳就此进行了信息披露,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基本表征是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迪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两店一年”的条件,同时其亦未能举证将上述信息对吴宇佳进行了披露,迪孚公司对于上述信息的隐瞒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足以导致吴宇佳签订涉案合同,据此,吴宇佳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于2015年4月8日解除;吴宇佳向迪孚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应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和费用的性质予以返还,加盟费应返还23.5万,6个月特许权使用费是履行涉案合同应付的费用无需返还,5万元保证金应全部返还;关于设备及设备款的问题,因《DF冰淇淋食品设备合同》成立于吴宇佳与案外人迪孚时代(北京)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吴宇佳不能根据该合同向迪孚公司主张权利,应另案处理;吴宇佳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未能予以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宇佳与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DF冰淇淋(区域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于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解除;
  二、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宇佳款项二十八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吴宇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4元,由原告吴宇佳负担4410元(已交纳),由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6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   朱 阁
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苗苗
书 记 员   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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