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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9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2016-08-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湖高新区武汉光谷国际商会大厦B座29层,法定代表人:丁军军,股东:宋小群、丁军军,已于2017年3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艾森”第7478266号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丁军军,股东宋小群、丁军军,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和“艾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唐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
  法定代表人:丁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景峰,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粮(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艾森教育合作合同》及《艾森教育附加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2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艾森教育合作合同》及《艾森教育附加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加入艾森教育品牌并成为艾森教育旗下分站站长,被告授权原告运营艾森教育品牌,其中原告选择的服务项目为标准版,合同费用为12800元。按合同约定,合作期间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对原告的业务开展进行不定期的经营指导,协助原告进行市场推广。附件协议约定,2016年1月份后针对原告当地(即长沙)的广告配额不低于5万元,主要用于公交车、电梯、电视、户外等宣传,且被告保证原告三个月收回成本,如未收回,被告退还原告所有投资费用。原告向被告交纳费用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推广方案,也未对原告业务进行指导,更没有按附加协议约定在长沙地区投入不低于5万元的宣传。由于缺少指导及配套推广,原告的投资成本一直无法收回,签订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没有收回成本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亏损或是盈利,同时合同虽然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收回成本,但如果原告方不能保证其代理的网站正常的在线时间,所产生的经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虽然合同中双方约定投入广告不低于5万元,但并没有投入广告的具体时间,本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且被告方在总站上已经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及新闻发布会等宣传信息,这一资源也可供原告共享使用;3、原告作为被告网站的代理商,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而原告擅自要求解除合同并停止网站的运营给被告带来运营及经济上的损失。另,原告是被告的代理商,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协议终止的规定,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成立,对外开展教育项目的招商。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编号为AS-EDU-(2015)-(1130)-(196)的《艾森教育合作合同》,被告是合同甲方,原告是合同乙方,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加入艾森教育品牌并成为艾森教育旗下分站站长。一、项目内容: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艾森教育品牌分站,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甲方授权乙方运营艾森教育品牌,除代理甲方现有合作机构及院校品牌外,乙方可利用自身现有的本地资源优势,积极发展当地的培训机构开展合作;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到2016年11月29日为止;合作期届满后可续签合同,自第二年起乙方每年交纳网站维护费500元。二、分站站长(乙方)权利与义务。乙方权利:乙方作为甲方艾森教育品牌体系中的一员,有权经营甲方所有签约学校合作课程(包括线下实体培训机构和线上网络视频教学课程),通过乙方网站各项目所得的机构返点、网络课程佣金为乙方所有;乙方有权优先得到甲方新课程、新产品被告知权和代理权;乙方享有甲方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他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乙方有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乙方拥有该网站域名以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乙方义务:乙方有义务维护艾森教育品牌形象,不得恶意作出损害艾森教育品牌的行为;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乙方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且甲方有权终止该合作合同;乙方对甲方的促进销售计划、奖励政策、渠道运作、营销之道、市场策划以及佣金比例等相关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包括媒体)披露。三、总部(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权利: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所约定的艾森教育品牌的管理权;甲方对乙方在当地的经营与推广活动有知情权,如乙方有损害“艾森教育”品牌的行为,甲方有权制止、纠正,如乙方恶意损害“艾森教育”品牌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追究乙方经济赔偿责任。甲方义务: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提供教育服务机构的选择,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有义务使乙方的网站在技术、功能及界面美观等方面与甲方技术保持同步更新;甲方将全天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对乙方的业务开展进行不定期的经营指导,协助乙方进行市场推广,并由专人负责与乙方的沟通协调工作,以保证工作有序、高效运作;甲方对乙方的技术维护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并提供技术支持;甲方有权对乙方代理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其信息发布审核所需的相关证明文件,对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信息发布,甲方有权进行删除,如乙方行为确已导致实际损失,后果均由乙方全责承担,情况严重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取消乙方合作资格;甲方对乙方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以商业目的透露其信息。四、合作资费:甲方为乙方拥有的艾森教育品牌网站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选择的服务项目为标准版,合作资费为128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即须向甲方缴纳服务费,此费用为终身服务费用。五、乙方收益成分:网站与培训机构合作收入:乙方利用艾森教育品牌网站可与当地培训机构展开多模式合作,由合作产生的全部收入均归于乙方,例如代理招生提成产生的收入全归乙方;网站广告收入:广告位价格乙方可以独立制定,也可以根据甲方提供的标准刊例样本和价格表制定,由此产生的全部广告收入均归乙方;网站VIP会员服务收入:网站VIP会员是针对教育培训机构在免费注册的基础上,提供的一项按年付费的高级会员服务,加入网站VIP会员,能获得更好的展示机会和营销推广服务,VIP会员年收费具体销售价格,乙方可以根据当地市场情况适当调整,产生的收入全归乙方。等等。”除以上条款外,该合同还对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艾森教育附加协议》,其中约定:“乙方积极配合甲方的运营方案,甲方保证乙方三个月收回成本,如未收回甲方退还所有的投资费用;2016年1月份后,针对乙方当地的广告配额不低于五万元,主要用于公交车、电梯、电视、户外等宣传”。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12800元,被告为原告制作了“习逸学教育网”。原告称被告交付的网站不能正常经营,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及宣传推广,原告无任何盈利。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法庭询问被告如何对原告进行技术支持,被告口头称“有业务经理随时电话培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庭询问被告拥有的院校资源有哪些,被告回答“不清楚”,法庭给予被告补充说明及举证的时间,被告仍然没有补充任何资料;原告称其没有盈利,被告虽有质疑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此外,被告自认没有在原告当地进行广告宣传。

原告提供了其为立案和开庭先后两次来到武汉的往返火车票四张,金额共计658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工商信息、《艾森教育合作合同》、《艾森教育附加协议》、转账凭证、火车票四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艾森教育合作合同》及《艾森教育附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及附加协议的约定,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合作费用后应履行以下义务:为原告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提供教育服务机构的选择,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为原告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2016年1月后针对原告当地的广告配额不低于5万元,主要用于公交车、电梯、电视、户外等宣传;保证原告在三个月内收回成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2800元合作费用,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为原告提供过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被告自认没有在原告当地开展宣传,明确违反了附加协议约定的当地推广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教育服务机构的选择,但被告甚至连自己拥有哪些院校资源都无法说清;被告承诺原告在三个月内收回成本,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获得了收益。因此,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经营涉案网站没有收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款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差旅费是原告的损失,被告作为违约方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6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粮和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艾森教育合作合同》及《艾森教育附加协议》;
  二、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合同款12800元;
  三、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差旅费损失658元;
  四、驳回原告唐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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