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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2016-06-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冠一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冠一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章丘市香港街二期1号楼525室,而非济南章丘香港街财富大厦A座6层,法定代表人:李东建,股东:李雷、李东建,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及技术转让;酒店管理及信息的咨询;餐饮服务技术的咨询;食品机械、炊具机械、餐具、陶瓷制品、服装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古色传香”第8143875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申请人为济南冠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山东冠一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东建,股东赵延琳、郭涛,且截止2015年4月16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山东冠一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和“古色传香”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尤广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彭宪鹏,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振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尤广光与被告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广光的委托代理人彭宪鹏,被告森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振鲁、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广光诉称,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技术培训费29800元、管理费4000元,品牌维护费3000元,共计36800元。被告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技术培训费29800元、管理费4000元,品牌维护费3000元,共计36800元。

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自愿申请加盟被告的“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经营体系,同意并认可被告的品牌价值。被告许可原告在河南商丘永城县开设一家“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店,并允许在该店内使用“古色传香”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被告向原告提供“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培训“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的全套生产工艺。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在合同订立前,原告须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技术培训费29800元,该费用支付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还。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每年支付管理费2000元。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品牌维护费3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11月20日始至2016年11月19日止。

2015年11月20日,原告交付被告技术培训费29800元、两年的管理费4000元、品牌维护费3000元。

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客户学习通知书”,申请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6日进行相关培训。原告进行了半天培训后,就没再参加。

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又主张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向原告示明其对“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专利或注册商标权。被告不具备开展特许经营的资质,其是否具备两家以上的直营店,亦未向原告示明。请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客户学习通知书”,申请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6日进行相关培训。可原告进行了半天培训后,就没有再参加。故原告以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对其进行技术培训,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允许原告在店内使用“古色传香”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并未约定原告必须拥有专利或注册商标权,且社会公众对于专利、注册商标信息均可查询核实,故原告主张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向其示明“古色传香瓦缸营养美食”专利或注册商标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故本案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缴纳的技术培训费29800元、品牌维护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两年的管理费4000元,超出了合同有效期,应当返还其中超出的部分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尤广光向其缴纳的超过合同期限的管理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尤广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尤广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武守宪
人民陪审员  高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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