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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2015-07-3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1号院1号楼A楼A107室,法定代表人:王龙,股东:祝波、王龙,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6月24日);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通讯器材、文具用品、服装鞋帽、日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筑材料、通讯器材、纺织品、工艺品、矿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投资管理;项目投资;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经济贸易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票务代理(不含航空机票);设计、制作广告。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6月24日)。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6月24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中和国际”第13434217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7月1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中和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1号院1号楼A楼A107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瑜,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桂吉,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星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丰民(知)初字第1854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本院定于2015年7月30日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20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星木公司送达开庭传票。邮寄地址为星木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所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与星木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住所地亦相一致,联系电话亦为该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手机号码。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15年7月21日妥投并签收。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如期开庭,星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本院定于2015年7月30日开庭,并对星木公司以送达开庭传票的方式进行合法传唤。在开庭当天,星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其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本院据此认定,在2015年7月30日开庭审理中,星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星木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对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由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一十元,由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建中
审 判 员   李燕蓉
审 判 员   司品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 江
书 记 员   雷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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